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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2:03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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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邮电部



电信业是国家重要的基础产业。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深入和新技术的涌现,我国电信业获得长足发展,电信业务领域逐步拓宽,与企业和人民生活关系日益密切。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电信行业价格的管理,经请示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电信服
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信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定价原则及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管理的项目是:
(一)有线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本地网(包括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短距离长途电话等)定价原则和资费管理办法。
(二)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
(三)电报:国内普通电报每字价目,用户电报资费。
(四)数据和传真通信等其他全国性非话业务资费。
(五)通信设备租用:卫星信道租用费,有线或无线长途线路租费,市话中继线租用初装费,其他用于经营的电信设备租用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中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在此范围内由企业和用户协商定价。
(六)垄断性的电信增值业务、中直企业或全国性的经营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等服务项目的定价原则和收费管理办法。
(七)上述各类电信基础资费的附带费。
(八)公众通信主网与其它通信网之间结算办法。
(九)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资费标准和价格政策。
(十)国际及港澳电信资费,由邮电部会同国家计委制定。
二、地区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具体项目是:
(一)电话资费:市内电话资费、农村电话资费、公用电话资费。
(二)地方性电信附带费。
(三)电信延伸服务资费。
三、电信新业务:全国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的收费标准,一年内由企业制定试行价格,一年后,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局制定正式价格,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备案。
四、竞争性的电信业务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自主定价。企业自主定价或企业定价试行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应予以干预。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对本地区现行各项电信资费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各项电信资费的调整意见,于1996年12月1日前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邮电部的规定执行,不得越权定价;属于省级物价部门管理的电信资费的调整,要严格审核,调整后的标准要抄报国家计委、邮电部备案。各地不得将电信资费定
价权下放省以下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电信资费的检查监督,进一步落实明码标价的规定。各地物价检查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收费行为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七、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国家计委、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有权对企业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过去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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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对低收入和困难群众实施价格补贴以及相关的价格调控和政策性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及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

第二章筹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三)征收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包括煤、铁矿、粘土、石灰石、花岗石等开采企业)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也要按要求从本级财政预算内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40元征收,铁矿石品位30%及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0元征收;
(三)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0.5元征收;
(五)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方20元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第八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按月征收,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第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与区县、高新区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额的6:4分成。
第十条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稳定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支出;
(二)对困难群众的动态价格补助;
(三)重要商品储备;
(四)政府批准用于调控价格和政策性补贴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代征费用。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征收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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