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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仲钨酸铵和钨酸有秩序的贸易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6:2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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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仲钨酸铵和钨酸有秩序的贸易协议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仲钨酸铵和钨酸有秩序的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日)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之间的仲钨酸铵和钨酸贸易有秩序地发展,中美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一)中国将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的四年内,依照本协议附件一所规定的限额,对其仲钨酸铵和钨酸向美国市场出口实行管理。中国将根据规定限额发放出口证书(见附件二)。
  (二)中国仲钨酸铵(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 417.40,PART2C,SCHEDULE4)和钨酸(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416.40,PART2B,SCHEDULE4)对美国出口,依照附件一规定的限额在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前的期限内将受到限制。
  (三)从中国进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的数量,将依照限额并在进关之日或从仓库提出消费的基础上进行统计。
  (四)除非货物附有中国有关当局出具的有效的出口证书,否则美国将拒绝该批货物进关。但是,在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内来自中国的不附有出口证书的货物应准予进关。在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内,进口数量按附件一的规定将不得超过42.5万磅钨含量。一旦一九八七年日历年度内的总进口水平超过170万磅钨含量,则所超部分应从以后年度的规定限额中相应扣除。超额进口部分将按照下列百分比从规定限额中扣除:
  一九八八年扣50%;一九八九年扣30%;一九九0年扣20%。

 二、
  (一)任何年度的规定限额均可超过附件一所规定的额度10%,但所超数量须在下年度中相应扣除。
  (二)美国政府一俟收到中国政府的通知,将尽快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整限额数量。
  (三)倘若中国仲钨酸铵和钨酸的数量超过了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某一期限的限额数量,美国政府将所超部分推迟至该限额期限到期之后进口,但双方另有商定者除外。
  (四)倘若从中国进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有可能超过附件一所规定的限额,美国政府将努力将此情况尽早通报中国政府。
  (五)在任何两个相连的季度中,进口数量如不超过每个年度限额数量的65%,均可进口,且无须经美方事先同意。

 三、倘若某年度出现配额未用完,其余额仅允许按该年度不超过5%的限额数量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四、倘若中国政府认为,由于执行本协议条款的结果,在美国进口仲钨酸铵和钨酸方面,中国同第三国相比被置于不公平的地位,则中国政府可向美国政府提出协商要求,以便使此事获得圆满解决。

 五、中美两国政府将尽力确保本协议规定的限额具有充分效力。任何一方政府可就本协议条款中的任何问题提出协商要求,其中包括通过增加中国生产的三氧化钨(美国关税税则分类号:ITEM422.42,PART2C,SCHEDULE4)的进口、或仲钨酸铵或钨酸的转口、或通过这些产品的微小变更使本协议规定限额的充分效力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此目的,要求协商一方的政府将提供此类协商所必需的有关事实资料。本条款项下的协商将在提出要求后的三十天内的彼此方便之时举行,但双方另有商定者除外。倘若协商表明本协议的宗旨正在受到损害,则在提出协商要求后的六十天内,双方将就有关商品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阻止此类损害。

 六、
  (一)如果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在本协议缔结之时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该政府则可提出协商,旨在讨论放宽或终止本协议条款的可能性。
  (二)为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条款中产生的细小问题,可作出相互满意的行政管理安排或调整。
  (三)经双方同意,两国政府可以修改本协议的条款。
  (四)任何一方政府在六十天前向另一方政府提出书面通知,则可全面终止本协议。通知书生效期自收到之日算起。

 七、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仲钨酸铵和钨酸的价格或生产;或适用于销售或购买仲钨酸铵和钨酸的公司之间货物分配。但按照出口证书的使用说明获得允许者除外。

 八、
  (一)为履行本协议,中国政府将迅速向美国政府提供仲钨酸铵和钨酸对美国市场出口的季度资料。该资料至少将包括:每份出口证书的编号、目的港、数量(以钨含量表示)和出口日期。应美方要求,提供容易得到的有关三氧化钨的资料。
  (二)美国政府将迅速向中国政府提供此类中国商品的进口月报资料。该资料至少将包括:每份出口证书的编号、数量(以钨含量表示)和进口日期。

 九、本协议将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用中文和英文签署。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韩 叙            迈克尔·史密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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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25 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三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美国霍兰德·奈特事务所驻北京市代表处
HOLLAND & KNIGHT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为赵晓华(Xiaohua Zhao)。
2.新加坡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市代表处
WONG PARTNERSHIP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SINGAPORE;首席代表为沈木英(SIM BOCK ENG)。
3.韩国东保律师事务所驻沈阳市代表处
首席代表为林德吉。
4.香港李黄林律师事务所驻深圳市代表处
LI,WONG & LAM,SOLICITORS SHENZHEN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林少新(LAM SIU SUN,DENNIS)。
5.香港何君柱、方燕翔律师事务所驻广州市代表处
K C HO & FONG GUANGZHOU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何君柱(HO KWAN CHU)。
6.香港苏姜叶冼律师事务所驻重庆市代表处
SO KEUNG YIP & SIN CHONGQ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首席代表为叶钜云(YIP KUI WAN,HENRY)。

二〇〇四年一月八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市内外聘请法学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组成员。
  第三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审定聘任,任期与市政府每届任期相同,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或起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组组长,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组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具体方法是:
  (一)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组成员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组成员,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组成员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二)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组成员参与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参加,直接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七条 法律顾问组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九条 法律顾问组成员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核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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