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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5:31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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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2002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李 鹏   田纪云   姜春云   邹家华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   彭珮云   何鲁丽
周光召   曹 志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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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和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料饲养、疫病防治以及农业机械和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首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经费,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农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研究、推广经费,应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已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地区,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应面向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动植物保护、饲料饲养、农业机械以及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综合配套技术,提高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
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分工协作,有目的有计划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生产单位之间应建立横向联系,联合开发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联合建立示范基地和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建立农业商品生产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生产的发展。
第九条 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下设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科研项目的协作攻关,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解决其他有关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区)可设立相应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优良品种的推广工作。
从事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二条 县(市)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县(市)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收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村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的评选项目;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县所辖的区建立的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下进行工作。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科研、教学和农业部门的科技人员,在工资、待遇、晋级方面应从优考虑。有突出贡献的,要破格晋级晋职。
对到贫困地区、海岛、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其工资可以向上浮动,或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县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农业(农民)技术员称号,并发给证书。
农业(农民)技术员的工资、补贴、生活待遇,按省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设农业技术服务站或农民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支持农业技术示范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具体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对农业技术推广进行技术指导,并可参与或承担部分推广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察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性农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应予以支持。对到农村承包的农业技术人员,可以留职停薪。在留职停薪期间其职称的评定不受影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有偿转让。
实行有偿转让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给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其转让费用由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协调机构根据所转让的新品种、新技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确定,从各级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经费中支付;转让给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其转让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可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根据农业技术的不同类型,分别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推广服务形式。
第二十四条 蚕桑、茶叶、棉、麻、柑桔等技术改进费,按规定收取,用于品种的引进和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兴办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供销、物资等部门对经济实体的经营服务活动,要给予支持。其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按有关
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承包。
技术承包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有偿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的收入,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其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并可从技术经营纯收入中提取15—20%用于奖励有关科研人员和技术推广人员。向贫困地区、海岛、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5%。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作出突出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九条 对在推广农业技术、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中作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经申报、评审,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授予省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条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15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引进和推广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授予不同等级的市、县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责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成果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以技术服务为名,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琼府办[2009]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21号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受理、侦查、处理或督办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将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整理归档。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经调查属实;
(五)具备其他合法条件。
第五条 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毒品刑事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1000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 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1000-20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 克以上 50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2000-3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0克以上 1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3000-5000元。
(五)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0克以上,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
(六)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制造毒品工场或武装贩毒案件并缴获枪支的,奖励人民币 5000-20000元。
(七)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刑事案件并缴获毒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外,还将按照当场缴获毒资总额的 5%—10%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吸毒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00 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上 5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5 名以上 10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10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第九条 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并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吸毒人员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分别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一次性奖励金额超过 1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一条 其他政法机关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转由公安机关审理终结的,奖励金的审批、发放由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奖励结果告知原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其他政法机关。
第十二条 省和各市、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可单独设立举报奖励金专户。奖励金分级负责,由同级财政负担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奖励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终了,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财政厅通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禁毒举报奖励信息系统,开展网上举报奖励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案件后,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报批,并按照举报人的意见,办理有关领取奖励金手续。
第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信息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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