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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2:04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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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46号



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该《办法》,做好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作

客观、真实地评价工程质量是竣(交)工验收工作的核心内容。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公路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和《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规定的抽查项目,在交工验收前进行检测,竣工验收前对关键抽查项目进行复测,检测结果和复测结果共同作为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的依据。

二、关于竣工文件编制工作

竣工文件的编制应完整、规范、科学,竣工文件的主要内容按照“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见附件2)编写。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中第三、四、五部分的文件编制工作。竣工验收前,完成“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要求的全部文件编制工作。

三、关于交工验收工作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对于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一并进行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工程(合同段)通过交工验收后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格式见附件3)。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格式见附件4)。

四、关于参建单位总结报告

为真实反映工程实施情况,全面总结建设管理经验,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分别编写工作总结报告(格式见附件5),竣工验收时,委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报告。

五、关于竣工验收工作

1、对参建单位评价。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对参建单位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的综合评价在竣工验收时进行,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评价分两步进行,交工验收时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时进行综合评价。

2、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按附件1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测,其质量评分占60%,监理对工程的质量评分占20%,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的质量评分占20%,加权平均后,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得分。

3、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议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件7),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发文确认。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格式见附件8)。

自2004年10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要求组织竣(交)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安全运营。

附件:一、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二、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

   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

   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五、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

   六、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综合评价表

   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八、  项目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交通部网站):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7341829.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8434125.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8758844.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213119.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378766.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680642.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89849082.doc
http://www.moc.gov.cn/zhengwu/zhengwu/P0200409013365901508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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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进一步做好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工作,加强税收入库管理,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立新的申报纳税制度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对于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以及税收征管引入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征管力度,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促进税务部门的廉政建设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
义。各地要按照《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制订出申报纳税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分步实施,并注意总结经验,加强指导,不断改进,逐步规范统一。
二、各地应因地制宜做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方案》中规定的申报纳税的具体办法有四种,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在此之前,一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在财政、国库等单位的配合下,摸索出了比较好的税收入库办法,可继续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国库部门在税收征管改
革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因势利导,使税收征管改革健康发展。
三、规范银行机构进驻办税服务场所。目前一些地区实行了《方案》里“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划款入库。”的申报纳
税办法。这一办法在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简化纳税程序和加强银税合作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有的地方在实施中,有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引起了纳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反映,有必要加以规范。
(一)纳税人税款预储帐户的设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开设“专用存款帐户”的有关手续,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二)纳税人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后,应在纳税期前2至3天将与应纳税款等额的款项转存税款预储帐户,存入的时间和额度以保证及时足额纳税为准,税务、银行不得另外硬性规定。
(三)为纳税人办理税款预储帐户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税款收纳业务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各级国库要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对延解积压收入的,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四)各级税务部门均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税款一经实现,即应由经收的金融机构及时缴入国库。
(五)在本通知前已经进驻办税服务厅并能严格按照各项制度办理税款收纳的金融机构,需向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补办审批手续,而且只能办理税款收纳业务;对还需进驻的金融机构,要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金融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
四、税款的缴纳入库工作,涉及税务、财政、国库、银行几个部门,各部门要积极协调、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税务部门在进行申报纳税制度改革时,要兼顾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程序和现行规定,考虑下一步财税库计算机联网的要求,及时通告有关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国库、银行应以有利于税收征管,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出发,积极支持申报纳税制度的改革。各地应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多通气、多协调,加强合作,并注意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汇报。



1997年8月7日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国信息产业部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2号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包括:
(一)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
(二)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
(三) 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
(四) 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包括:
(一) 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
(二) 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
(三)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
(四) 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
(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
(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 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 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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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
(四) 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 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
(五) 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六) 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七) 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
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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