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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5:52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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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5]41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做好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的行业领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4-2005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的行业领域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4]548号)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补充,具体附件一。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即将颁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三、对于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委(经贸委)的由省级经委(经贸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申报。
  四、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三份)于5月15日前上报我委。

  附件:

一、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领域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四、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六日

附件一
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领域

航空行业:
飞机制造
机械行业:
动力机械、船舶、铁路运输设备、工业自动化、石化及建筑工程机械、汽车
煤炭行业:
煤炭开采及加工
石化行业:
农药、磷化工、聚酯和涤纶
信息行业:
电子器件(集成电路、新型元器件、数字视声产品)、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软件、通信设备、汽车电子、信息安全产品
轻工行业:
日用化学品、塑料制品、陶瓷、照明电器、电池、造纸、农产品深加工、烟草
纺织行业:
纺织品精加工
建材行业:
新型建材
医药行业:
药品制造及医疗器械
环保行业:
环保技术及装备
附件二

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2、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3、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6、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7、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有确定的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8、已认定为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9、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8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附件三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企业两年内没有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确认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推荐意见。

附件四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技术开发项目数 项
其中:周期大于等于三年的项目数 项
其中:产学研合作项目数 项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人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人
16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人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人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个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项
26 企业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数 项
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项
27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项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项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个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个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L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2)、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3)。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三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2、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3、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L107-1、L107-2、L107-3)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4、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内部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中长期开发项目、在研和完成的重点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技术贸易、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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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以下两级。
下列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及蔬菜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下列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
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
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14倍。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耕地占用税和不低于10%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金均应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占用款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从事建窑、建房、建坟和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其它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除恢复原种植条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法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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