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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5:3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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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
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2、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三十条。
5、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售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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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22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循环经济理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水泥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产业升级,指导我国水泥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改变水泥工业产业结构不合理,整体竞争力不强的状况,实现水泥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我委制定了《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前  言
一、水泥工业基本情况
(一)产量持续增长
(二)布局趋于合理
(三)结构调整加快
(四)规模生产扩大
(五)装备水平提高
(六)效益同步增长
二、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厂点分散规模小,质量不稳标号低
(二)工艺落后能耗高,环境破坏污染大
(三)人均产出效率低,国际比较差距大
(四)盲目扩张结构差,矿产资源浪费大
三、发展环境及需求预测
(一)发展环境
(二)需求预测
四、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走循环经济道路
2、坚持技术进步和保护环境,树立科学发展观
3、坚持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培育优势大集团
4、坚持合理布局和发展西部,统筹地区发展
(三)发展目标
五、地区布局
(一)华北地区
(二)东北地区
(三)华东地区
(四)中南地区
(五)西南地区
(六)西北地区
六、保障措施



前 言

水泥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原材料,水泥工业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水泥仍将是人类社会的主要建筑材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泥工业得到较快的发展,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位。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水泥消费将继续保持较高的水平,水泥工业也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当前我国水泥工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整体发展水平粗放,不符合新型工业化的要求,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生态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二是结构性矛盾突出,落后立窑水泥比重仍比较大,生产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
我国水泥工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加快结构调整。为指导水泥工业未来10-20年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完善有利于发展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避免投资盲目扩张,促进水泥工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本专项规划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泥工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各部门在制定相关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时要体现本规划精神,各地区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也要遵循本规划的要求。





















一、水泥工业基本情况
(一)产量持续增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建设规模扩大,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很快。1978年全国水泥产量6524万吨,2005年水泥产量10.60亿吨,水泥年产量净增9.95亿吨(见表1)。从1985年起我国水泥产量已连续21年居世界第一位,目前占世界总产量的48%左右。水泥产量的快速增长,从数量上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大规模经济建设的需要。

表1、 1978年以来我国历年水泥产量

年份 全国产量 增长量 增长率 年份 全国产量 增长量 增长率
万吨 万吨 % 万吨 万吨 %
1978 6524 959 17.2 1992 30822 5561 22.0
1979 7390 866 13.3 1993 36788 5966 19.4
1980 7986 596 8.1 1994 42118 5330 14.5
1981 8290 304 3.8 1995 47561 5443 12.9
1982 9520 1230 14.8 1996 49118 1557 3.3
1983 10825 1305 13.7 1997 51174 2056 4.2
1984 12302 1477 13.6 1998 53600 2426 4.7
1985 14595 2293 18.6 1999 57300 3700 6.9
1986 16606 2011 13.8 2000 59700 2400 4.2
1987 18625 2019 12.2 2001 66104 6404 10.7
1988 21014 2389 12.8 2002 72500 6396 9.7
1989 21029 15 0.1   2003  86200  13700  18.9
1990 20971 -58 -0.3   2004  97000  10800  12.5
1991 25261 4290 20.5  2005  106000  9000  9.3

(二)布局趋于合理
目前,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有水泥厂。从布局上看,水泥的生产和消费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供需基本保持平衡,没有大量的调入调出,布局已基本趋于合理。
(三)结构调整加快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研制新型干法水泥技术装备开始,在国家的推动下,我国水泥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不断加快。1995年新型干法水泥2853万吨,仅占总产量的6%。2000年上升到7188万吨,占总产量的12%。2004年上升到3.2亿吨,占总产量的33%。到2005年底新型干法水泥产量达到4.73亿吨,新型干法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重为45%。一年间增长12个百分点。目前,新型干法水泥发展已经形成了由政府导向、市场拉动、企业自主发展的良好局面,对促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规模生产扩大
经过20多年发展,水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一批大企业集团发展壮大,对提高我国水泥工业的竞争力,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2000年,国家重点支持的十大水泥企业集团产量合计2640万吨,仅占全国水泥总产量的4.4%。到2005年底,这一比例已提高到15%,其中安徽海螺集团产量已超过6200万吨。
(五)装备水平提高
水泥行业科研创新与技术开发能力不断提高,装备制造水平有了很大进步。目前日产2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技术装备已全部国产化,日产4000吨、5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技术装备国产化率达到90%以上,日产8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和日产10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已经投产。工艺先进、技术成熟的大型国产化装备为我国新型干法水泥加快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同时也为我国大型水泥技术装备出口奠定了基础。
(六)效益同步增长
水泥行业实现了产量和效益的同步增长。2005年全行业实现利润80.5亿元。按统计口径计算,60万吨规模以上企业效益显著,占全行业的73%,小型企业只占27%。大型新型干法水泥企业的规模经济优势和技术经济优势得到了充分体现,不具备经济规模和落后工艺的水泥项目已普遍不被认同。
二、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结构性矛盾仍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偏低、落后生产能力仍占相当比重、能耗大、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长期低水平发展积累的原因,也有近两年在市场需求拉动下,一些企业不顾产业政策,低水平盲目扩张所带来的后果。
(一)厂点分散规模小,质量不稳标号低
全国共有规模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水泥企业5000多家,企业数量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平均规模仅为22万吨,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目前,水泥生产能力中55%左右仍为落后的立窑和小型干法中空窑,32.5级水泥等低端产品约占总产量的85%,42.5级及以上的约占12%,其余为特种水泥。我国混凝土标号大部分为C20、C30,而国外多为C50、C60。由于混凝土标号标准低,特别是立窑水泥产品质量不稳定,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直接影响建筑工程的寿命。
(二)工艺落后能耗高,环境破坏污染大
与新型干法水泥相比,小立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能耗高。由于目前采用立窑等落后生产工艺的能力还占相当比重,造成我国水泥工业整体能耗还比较高。
表2、我国各类水泥窑平均热耗对比
窑型 新型干法窑 机立窑 湿法窑 干法中空窑
吨熟料千克标准煤 115 160 208 243
热耗指数 100 139 181 211
水泥工业对环境影响主要是粉尘污染,其粉尘排放量占全国工业行业粉尘排放总量的40%左右。虽然国家对水泥行业的环保问题日益重视,水泥生产中的粉尘排放总量逐年降低,但污染问题仍很严重。目前多数立窑和干法中空窑企业粉尘排放浓度严重超标。
(三)人均产出效率低,国际比较差距大
2005年我国水泥企业全员人均实物劳动生产率约800吨/人·年,其中小型企业仅200吨/人·年,中型企业为400—600吨/人·年,日产2000吨以上新型干法生产线,已提高到2500—4000吨/人·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如德国为3015吨/人·年,法国为3273吨/人·年,日本已达到15000吨/人·年。
(四)盲目扩张结构差,矿产资源浪费大
在市场需求快速增长的拉动下,新增水泥产量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立窑水泥,当前落后生产能力的重复建设仍未得到完全有效的遏制。主要原因:一是闲置立窑生产能力在市场的刺激下恢复了产能,并扩径改造提高产量;二是相当一部分已淘汰关闭的小水泥企业又投入生产,形成虚关实开的现象;三是在水泥市场形势较好的西部地区,不但一些应淘汰的立窑没有关闭,而且还有新建立窑的现象,东部地区一些水泥企业将拆除的立窑转移到西部地区恢复生产。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了结构调整的难度,严重影响了水泥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一些水泥企业不建矿山,采用民采民运方式,不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也较严重。
三、发展环境及需求预测
(一)发展环境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发展阶段,国内国际环境总体上都有利于我国加快发展。水泥工业作为基础性原材料行业,与国民经济关联度比较高,随着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城乡居民住房水平升级,都将拉动水泥工业的快速发展。此外,在国家鼓励新型干法水泥技术推广和实施装备国产化政策的引导下,已经解决了制约新型干法水泥设备依赖进口的问题,降低了投资成本,为大力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需求预测
综合考虑国情及水泥生产和消费现状,借鉴国际工业化国家水泥消费变化经验,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水泥消费都将保持在较高的水平。
根据对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水泥消费量的分析,当人均累积水泥消费量达到12—14吨,年人均水泥消费量为600—700公斤的时候,水泥消费量达到饱和,消费总量和人均消费量开始呈缓慢下滑的趋势。2005年我国人均水泥消费量806公斤,人均累积消费量8.69吨。与发达国家相比,人均累积消费量还比较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水泥消费还有较大增长空间。据测算,2011—2015年间,人均水泥累积消费量将达到14吨,人均水泥消费量为900公斤,水泥年需求总量约为12.5亿吨。
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20年实现国民经济总量翻两番的目标,综合考虑水泥与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关联因素,预测2010年需求量为12亿吨。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和落实,考虑到技术进步和厉行节约等因素,水泥实物消耗量将逐步减少,预测到2020年,水泥需求量也将基本维持在13亿吨左右。
四、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原则,控制总量,以优化地区布局和结构调整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依靠技术进步,推动企业联合重组,实现水泥工业可持续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基本原则
水泥工业的发展,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走循环经济道路
建设大中型水泥项目必须有可靠的资源保障。禁止采用破坏资源的开采方式,加强对民办矿山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整顿,对民采民运方式要进行有效监督。要重视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利用低品位原、燃材料以及砂岩、固体废弃物等替代粘土配料,支持采用工业废渣做原料和混合材。推广节能粉磨、余热发电、利用水泥窑处理工业废弃物及分类好的生活垃圾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2、坚持技术进步和保护环境,树立科学发展观
水泥工业发展要坚持技术进步,广泛推广使用成熟、可靠的先进技术装备,严格禁止低水平建设。要依法保护环境和生态,对矿区采后要进行复垦,恢复景观地貌。对文化、旅游、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为发展重点的大城市市区及风景名胜区,今后一律不再建设水泥项目。现有水泥厂也要逐渐向远郊或周边地区转移。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转变增长方式,努力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3、坚持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培育优势大集团
国家鼓励建设日产4000吨及以上规模的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西部地区建设规模也应达到日产2000吨及以上,除一些受市场容量和运输条件限制的特殊地区外,原则上不再建设日产2000吨以下规模的水泥项目。禁止建设任何落后工艺的水泥生产能力,对环境污染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小水泥厂,要依法淘汰。通过兼并重组,实行产业整合,积极培育优势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鼓励大企业在消费市场兼并小企业,将具备条件的小企业改建为粉磨站、中转库或预拌混凝土等接替产业。努力提高散装水泥比例。
4、坚持合理布局和发展西部,统筹地区发展
各地区要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水泥消费水平相差较大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水泥产品附加值较低、保质期有限、不宜远距离运输的特点,综合考虑资源、能源、环境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东部地区经济相对发达,水泥工业已形成较大规模,随着土地、环保压力不断加大,应严格控制产能的扩张,以重点改造现有企业为主,不再铺新摊子;中部地区石灰石资源比较丰富,交通运输便利,水泥工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在满足本地区水泥需求的同时也可兼顾周边地区的需要,应依托老企业扩建日产4000吨以上生产线,尽快形成合理的经济规模;西部地区新型干法水泥发展薄弱,应重点支持,要以减少运输压力和满足本地区需求为原则,发展建设日产2000吨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加快淘汰落后,促进西部地区水泥工业结构升级。
(三)发展目标
到2010年,新型干法水泥比例达到70%以上,新型干法水泥技术装备、能耗、环保和资源利用效率等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到2020年,基本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并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能力;新型干法水泥熟料控制在7亿吨左右;企业数量由目前5000家减少到2000家左右,生产规模3000万吨以上的达到10家,500万吨以上的达到40家。
五、地区布局
各地区水泥工业的发展要按上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一)华北地区
该区域石灰石资源主要分布在河北省和山西省,能源条件好,靠近经济中心,是水泥工业发展和调整的重点地区;北京和天津是重要的中心城市,环保要求高,原则上不再发展水泥,需求由周边地区供给;内蒙古自治区应结合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生产力布局。
(二)东北地区
该地区是我国的老工业基地,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辽宁大连、本溪、辽阳、凌原、朝阳以及吉林双阳、磐石、辉南等地。考虑到目前东北地区新型干法水泥比重偏低,应结合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加快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
(三)华东地区
该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市场容量大,石灰石资源丰富,大型石灰石矿区广泛分布在安徽怀宁、枞阳、贵池、铜陵、含山、繁昌、芜湖等沿长江两岸地区以及山东济宁、枣庄、潍坊等地区。山东、江苏、浙江、安徽已成为我国水泥的主要产地。这些地区应在严格控制总量,进行等量淘汰的前提下,加快结构调整,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上海是重要的中心城市,没有石灰石资源,生态和环保要求严格,应限制发展水泥工业。
(四)中南地区
该地区石灰石资源丰富,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广西沿西江流域及西部地区、广东英德、广州及东部地区、河南南阳、洛阳、焦作等地区以及湖北沿长江流域。广东省经济发展水平高,但水泥工业结构不合理,是结构调整的重点地区,鼓励省内外大集团在广东通过兼并重组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广西、湖北、湖南、河南水泥工业发展条件好,可适度发展大型熟料基地。
(五)西南地区
该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四川中南部的峨眉山、攀枝花一带以及重庆的涪陵、丰都、忠县等沿长江流域。目前新型干法水泥比重仍很小,需加快结构调整,努力提高新型干法水泥比重。
(六)西北地区
该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水泥消费水平低。甘肃、陕西石灰石资源丰富,可根据市场需求,建设大中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加快淘汰落后工艺。
六、保障措施
颁布实施《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是政府对水泥工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的重要措施。产业政策包括水泥工业发展目标、产业发展重点、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组织政策、投资管理政策、发展保障政策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各部门、各地区、各类经济组织均要严格遵守,以保证我国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按照投资体制改革方案,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水泥类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未经核准的水泥项目一律不得建设,凡自行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责令关闭。
质检部门要加大对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的水泥企业的查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无照生产水泥的查处力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假冒伪劣的水泥,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查处。
环保部门要把小水泥企业粉尘排放和治理作为各地区环境整治的重点。根据国家制定的水泥工业环保排放标准,对企业进行动态监督。对环保不达标的,要依法查处。
建设管理部门要提高混凝土使用标准,大力推广预拌混凝土,修订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全面提高水泥制品、构件及混凝土的性能和质量,逐步建立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与监督机制,有效地提高建筑物的寿命,从而实现在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条件下,减少全社会对水泥的实物消耗,达到有效节约石灰石等自然资源与能源的消耗,减轻环境污染。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电子政务平台管理,减轻企业和社会不合理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企业、个人和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此前有类似行为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三、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和办理有关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理和规范,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纠正。各级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的监督,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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