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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1:26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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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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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3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各职务(技术等级)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51元、副署长141元、司长131元、副司长122元、处长114元、副处长106元、科长98元、副科长91元、科员85元、办事员79元、高级技师106元、技师97元、高级工88元、中级工80元、初级工72元、普通工66元。
请你们按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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