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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0:40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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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原则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可照此办法,占用国家下达的900名固定工指标,分别在金厂峪金矿、招远金矿、焦家金矿、二道沟金矿、五龙金矿试点。
试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慎重态度,切实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搞好。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办法,为逐步推广创造条件。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们。

附: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井下采掘工人队伍的素质,促进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应当在矿山井下逐步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
二、矿山井下采矿、掘进工人可先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井下其它工种暂不实行。
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时,必须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签定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亦需与合同工本人或所在生产队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用工条件,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他问题等。
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作用,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企业或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影响国家计划,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农民合同工本人要求辞职时,须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离矿,并由县或公社补充缺员。如果任何一方擅自不执行劳动合同都要追究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四、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冶金部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招收。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必须全部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不准借调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人。
使用农民合同工应尽可能在距矿山较近并有富余劳动力的县、公社招收,企业可以提出招工地区,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下安排招收。

招收农民合同工,由企业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实行公开招考,本人自愿报名,生产队审查同意后,经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推荐,由企业择优录用。农民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表现好;
(2)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能坚持井下繁重体力劳动,身体检查合格。
农民合同工被录用后,若发现本人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企业可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被辞退或除名的农民合同工,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并根据企业的要求补充缺员。
五、农民合同工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以二三年为限。
农民合同工原则上到期即辞退,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及时做好接收工作,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延长期限。少数确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延期使用的人,由企业征得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同意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延长合同期的人数不得超过合同工人数的30%,农民合同工在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农民合同工期满仍不离矿者,企业应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停止粮食补差供应。
农民合同工离矿前要进行身体检查,对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发现职业病和其他疾病的,企业也应将体检材料妥善保管备查。
农民合同工期满辞退或由于其他原因辞退时,企业可按其在矿工作年限,每隔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回乡生产补助费。不满一年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不发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农民合同工进矿后,应有半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和期满定级时,应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等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副食品补贴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七、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和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共同负责。用工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于适当的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70%的生活费(即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50%,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60%,已满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发给70%)。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辞退后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根据病情加发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另每月发护理费15~20元,发至死亡止。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发至死亡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发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8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即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1500元,二人者为2000元,三人和三人以上者为2500元。
5.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死亡,均按因工待遇办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应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甲乙双方代表和医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按规定享受上述劳动保险待遇后,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均按社员生活困难问题处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后,企业不得招收其供养直系亲属为固定工;农民合同工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八、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的教育,进矿初期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天。农民合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归回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九、农民合同工在矿做工期间,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不带家属,但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和婚丧假的待遇;农民合同工应与社队保持经济关系,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
县或公社要委派带队干部驻矿,配合企业做好对农民合同工的思想教育、生产技术和安全教育、劳动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处理企业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之间的有关事宜。
农民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酌情自行确定。
农民合同工的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按工种定量不足部分,请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补助,供应商品粮。
农民合同工在矿期间的就餐、住宿和必须的交通工具等,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企业要按月向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缴纳相当于农民合同工月标准工资5%的管理费,做为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管理农民合同工的费用开支。
十一、要注意加强农民合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党团员要转临时组织关系,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对要求进步积极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的,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办理。农民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起参加政治时事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在政治上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对于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十三、本办法与地方有关规定有矛盾时,可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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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淮南市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是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包括楼宇综合布线和机房建设)、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等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不包括零星的硬件购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资金投入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包括基础性、部门和跨部门的应用项目。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安全、适用、共享、节约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务求实效的要求,重点支持有利于形成信息资源共享的电子政务项目,推进市、县(区)、乡(镇)和村(社区)四级电子政务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为本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统一规划、项目审核、过程监督和验收评估等工作。市信息办应当在系统开放性、资源共享性、技术先进性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情况,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招投标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报批。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信息办申报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并提交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申报表、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概算。
第七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项目的规划合理性、资源共享性、建设可行性及其投资概算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论证费用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审查与论证情况,对符合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工作要求和本市电子政务规划的,列入下一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实施计划的,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类别、资金渠道、财力许可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电子政务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急需建设,且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专题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信息办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建设资金;不需要政府追加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办报告,经审查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市信息办备案。需要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当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管理和运行管理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明确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淮南市招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国家和省出台建设方案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设计方案征集或者招标,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项目建设招标,方案设计的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前款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实行监理,监理费用纳入电子政务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建单位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电子政务项目软硬件免费维护服务期限。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实行跟踪检查。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期限超过6个月或者跨年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过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进度情况表,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电子政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预算执行过程出现项目逾期未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落实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后将验收资料送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抽查;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申请验收,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限期内未能整改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中标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验收时,应当向市信息办提交项目立项、建设和试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和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绩效考评;对未能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信息办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收回资金,不再审批其后续项目。
第二十二条 涉密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禁止从加拿大部分地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禁止从加拿大部分地区输入禽类和禽类产品的规定
1996年11月8日,农业部


最近我部从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获悉,今年9月30日加拿大确诊发生了一例新城疫,爆发地点位于多伦多以东约70公里安大略省安大略湖北岸的Bowmanvill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自即日起禁止以加拿大新城疫疫点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家养和野生禽类及其产品进境。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检疫物的查验工作。旅客携带入境的来自或途经加拿大的家禽、野生禽鸟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加拿大的禽类产品作配餐料的,一律将其尚未使用的禽类产品作封存处理;交通员工自养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来自或途经加拿大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垃圾、泔水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必须密封完好,作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直运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加拿大的带有禽类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入境邮件处理通知单》,交邮局转交寄件人。
四、从加拿大输入被禁止范围以外的禽类和禽类产品的,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审批。进口时货物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加拿大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可以经由其他国家和地区入境,但必须有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在运输途中不得开拆。每批进口禽类或禽类产品必须随附有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签发的正本检疫证书,证书中须特别注明产地、饲养场或屠宰加工厂注册编号、全称和地址,用集装箱运输的,须注明集装箱号码和相应的封识号码。从加拿大进口的禽类或禽类产品到达中国入境口岸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责令进口商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无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检疫审批单(原件)的;
2.无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签发的符合上述规定内容的检疫证书的;
3.进口禽类或禽类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4.货证不符的。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的加拿大被禁止范围以外的进口禽肉(含禽爪),经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加拿大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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