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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4:17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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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法国被免除:?
  1. 一切空运业务和附属业务的收入税和所得税;    ?
  2. 由于上述第1款的业务所征收的职业税;
  3. 由于企业支付的工资所交纳的税收;
  4. 将来征收的和本项1至3款列举的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二、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法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被免除:
  1. 一切空运业务和附属业务的收入税和所得税;
  2. 将来征收的和本项1款列举的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一条所指的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人,缔约另一方免征所得税。

  第 三 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缔约一方的企业和人员在本协定生效前对缔约另一方应交纳的上述税收,亦予免除。
  三、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如缔约任何一方以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年底失效。
  本协定于1979年1月23日在巴黎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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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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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3号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和机构,配备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其副本;

  (二)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粮食收购凭证应当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三)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四)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七)依法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

  (五)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五)销售中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包装物上的标识符合国家规定,并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六)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依法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设区市、县(市、区)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和收购基地,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入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工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存放、销售或者销毁霉变、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保管或者使用储存粮食所需的化学药剂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第七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

25002222 罗燕春


内容提要: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前提是要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本文主要讨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仲裁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仲裁协议 生效要件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确认之诉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同时,仲裁协议也是国内民事仲裁发生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发生的前提,而且它还起到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作用。因此,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极大。究竟什么样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呢?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是什么呢?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知,无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三)内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四)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主体不适格。(二)内容违法。(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四)内容不明确。
由上可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三,国内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具体运用中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下面几个疑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但是这样的规定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可知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应仲裁协议无效而无法仲裁的案件。此时两个规定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区分出来,带来不便。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应由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 所以应该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以及同法第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处理该类案件的程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行二审终审制。


参考书目:



1. 《浅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 潘婧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2.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3. 《仲裁法学》(修订版)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
4.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
5. 《纽约公约》
6.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7. 《国际商务仲裁》[M].第1版 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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