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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工委、中组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发挥“五老”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57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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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工委、中组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发挥“五老”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的通知

中关工委、中组部、教育部、民政部


中关工委、中组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发挥“五老”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的通知



中关工委〔2004〕35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落实中央8号文件的目标任务分工通知的精神,为发挥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 (以下简称“五老”)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五老”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离退休老同志是一个特殊群体,是一个丰富的人才库。“五老”是这个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重要力量。他们在长期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形成的坚定的政治信念、丰富的智慧经验、崇高的精神风范、优良的传统作风,对青少年成长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感染力。多年来,他们为培养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发挥了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受到了广大青少年及社会各界的赞誉。中央8号文件和最近中央召开的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对发挥“五老”队伍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希望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8号文件的要求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精神,加强领导,重视“五老”队伍建设,关心、支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工委)的工作。离退休人员党支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老有所为”的重要方面,列入党支部的工作计划,创造条件,更好地发挥他们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要根据“五老”的特点和身体健康情况,就近就地组织他们参加到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来。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五老”特别是新从工作岗位退下来的老同志,参加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要摸清他们各自的特长、优势和身体健康情况,坚持自愿的原则,分别组织他们参加到正在深入开展的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老少共建”、“一帮一”、“手拉手”和老同志为青少年办实事的“十个一”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活动中去,鼓励他们当好未成年人理想信念教育的报告员,思想道德教育、校外教育的辅导员,优良传统的宣传员,文化市场和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义务监督员,帮教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员,家长学校和青少年政治、科技培训学校以及科技扶贫的培训员,使更多的老同志发挥优势,更多的青少年从中受益。这些活动既要发扬“尊老爱幼”的好传统,又要“量力而行”,做到“老少共建”、“老少共进”,使这支以“五老”为主体组成的“专兼结合、素质较高、人数众多、覆盖面广”的老年志愿者队伍,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发挥出独特优势。

  三、要加强“五老”队伍的建设,组织“五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8号文件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一是要组织好“五老”的学习。教育者首先自己要受教育,“五老”也必须加强学习,更新观念,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中央8号文件和胡锦涛同志、李长春同志和刘云山同志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学习《人民日报》有关社论,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正确领会和把握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任务以及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做到的“五个坚持”。通过学习,进一步把大家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进一步激励老同志自觉肩负起培养教育下一代健康成长的历史使命,增强紧迫感,更加自觉地投入到关心下一代工作中来。二是在认真学习、吃透中央精神的基础上,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老同志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未成年人,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深入到社区、乡村、企业、学校,摸清当前未成年人的思想主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改进和加强这项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使“五老”的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收到实效。老同志在培养教育青少年工作中,既要积极地帮助教育青少年,又要竭诚为青少年服务,向青少年学习,既起推动作用,又起表率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一项全社会共同关心的系统工程,要把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各地各部门正在抓紧贯彻中央8号文件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参照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做法逐项分解,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的职责。要充分发挥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五老”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多干实事,讲求实效。各地关工委和教育、文化、民政、司法、组织、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妇儿办和驻军等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配合,共同把“五老”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工作组织好,把一老一少连接好,把他们的作用发挥好、保护好。各部门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典型经验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文明办反映,同时,也要及时与报刊、网站、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联系,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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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7号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山林保护工作,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建立护林组织,督促山林经营管理者订立护林公约,履行山林保护职责。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公益林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山林保护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山林红线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山林应当划定红线保护区:

(一)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

(二)涵养水源的;

(三)生态环境脆弱的;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

(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一级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

(七)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开山采石留下的宕口。

第十四条 确因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同时又用作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听证会。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县(市)、贾汪区管理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县(市)、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同意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六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二)擅自砍伐、采挖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用火;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

(九)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公益性生态纪念林,用于迁移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

第十九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条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砍伐、采挖珍贵树木或者树龄十年以上树木的,责令补植砍伐、采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砍伐、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植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致使树木、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野生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树木、野生植物未造成毁坏或者林地上没有树木、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损毁、占用的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的,由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林业、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山林红线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范围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的山林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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