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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01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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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江发[2002]34号),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总体目标

  (一)我市再就业的总体目标是: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要求,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发挥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力争从2003年起至“十五”期末,每年新增就业岗位15000个,全市每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下。

  二、工作责任

  (二)各级党委、政府必须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解决困难群体就业和控制失业率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每年进行定期检查、督促、落实。

  (三)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行、税务、工商、编制、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订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公开办事程序,切实负起本部门的再就业工作责任,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适用对象

  (四)本办法适用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五)各级政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建立本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所,社区居委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站),各镇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继续保留,以促进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提出本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包括已建立,但未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人员和工作经费按属地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相应的预算安排(市本级与蓬江区、江海区按5:5比例共同承担)。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负责在辖区范围内具体实施国家、省、市劳动保障和就业政策及就业服务工作;开发就业项目,扩大就业门路;组织辖区内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开展职业介绍,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统计辖区内求职、失业、就业等情况。负责接收和管理转入社区的退休人员及其人事档案和党组织关系;建立和完善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关系数据库,及时了解和掌握退休人员健康和生活状况,引导社会力量为他们提供生活照料和服务;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人员的生存信息;开展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及时反映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2、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宣传党和国家的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就业服务,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发布用工信息,组织劳务信息交流,办理求职、用工登记,推荐就业、再就业和进行择业指导,开展劳动事务及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帮助社区特困失业人员落实就业岗位,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健全信息网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政策咨询、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待遇查询等服务;丰富退休人员文化生活,及时了解掌握退休人员健康生活状况,对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等;退休人员死亡后,协助其家属料理后事、申领丧葬费和抚恤金,为符合低保条件的企业失业人员申领最低生活保障。

  (六)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要提供方便人民群众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场所,聘请专门人员,把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镇)行政管理工作体系,确保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效运行。

  五、服务和管理

  (七)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1、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指导,加快街道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工作平台建设,在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建立职责明确、管理规范、信息流畅、运行良好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2、做好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资料数据库,并在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的配合协助下,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动态跟踪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在资料、手续完备的基础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5个工作日内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公示核实,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3、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再就业培训工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对不挑不拣、愿意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岗位就业的大龄再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在1个月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素,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参保缴费,为下岗失业人员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指导,对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开展再就业培训,切实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和培训再就业率。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培训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八)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专为下岗失业人员服务的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条件、需提交资料和办结时限,简化审批手续,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市行政总汇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工商部门对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下岗职工,要及时下发临时营业执照,鼓励下岗职工大胆自谋职业和创业。

  (九)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督促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并指定专人做好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登记和统计工作。

  (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综合管理,确保再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经费的单位、个人,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资料齐全的,在承诺时限内,及时支付相应的补贴经费,促使再就业优惠政策全面实施、落实。《江门市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修改后实施。

  (十一)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各级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按照20%比例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经营场所,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二)对进入政府设立的就业基地经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城监等部门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做好跟踪服务和创业指导工作,实行免费政策咨询、创业培训服务,及时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营造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良好社会环境,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

  (十三)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国土、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要求,做好“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认定、资产处置、改制分流形式、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审批服务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行政性收费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十四)资产营运机构及有关企业要及时督促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填写《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调查表》(一式三份),并移交社区居委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的跟踪服务。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或一年内累计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填写《国有企业减员申请登记表》,且提前30日征求工会或职工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政府批准的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实施企业减员。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若超过目标要求,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六、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9、我省批准设立的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工本费和船舶户牌费、对个体商贩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

  (十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十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在政府设立的创业市场、创业街区、灯光夜市等就业基地经营,实行减免租赁、摊位、市场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十九)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十)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填写《国有改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表》,并提交劳动手册、个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再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2000元自谋职业扶持。财政部门据实把自谋职业扶持金支付给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一)对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手续齐备的前提下,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十二)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最高为每人2万元,期限为两年(经批准可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时间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由人行市中心支行会同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后实施。

  (二十三)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按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安置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1000元的岗位补贴。财政部门据实把岗位补贴支付给用人单位。

  (二十五)对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由企业(单位)填写《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并按《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十六)第十六至二十五条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十七)企业岗位空缺时,应填写《企业岗位空缺报告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工勤人员岗位空缺时,应填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表》报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否则,财政不予支付所安排人员的经费。

  (二十九)企业减员应尽量避免将夫妻一方已下岗(失业)的职工、已领取江门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人员、残疾人、烈军属及劳模列入为减员对象。

  七、监督检查  

  (三十)监察、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部门落实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落实政策的,或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三十一)对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骗取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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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问题的分析———刑法学基础立场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法总则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刑法专业学习必须所面临的一个根基问题。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如果说刑法是实体法重要的一个部门法,还不如说刑法是一部附属法律。刑法的组成部分中附属刑法赫然在其中,但是附属刑法其实才是刑法的根本形式,而不是刑法典。这也是刑法的学习比民法学习实质更为分散的原因。附属作为刑法的根本形式,不受刑法典的影响,而是由刑法作为法律关系规范的最后防线体现的。在比较科学的法律体制下,其他法律必然要比刑法更早的介入某一法律事实。
刑法的附属形式,之所以是根本形式,本质上是由社会危险性决定的。许多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违法性,这其实是很不合理的。从上面的论述中,既然刑法的根本形式是附属性,那就决定了违法性这个形式要件不可能成为实质属性,透过形式看根本,社会危险性才是犯罪的根本属性。原因就是社会契约论中形成的国家与个人关系,个人自由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刑法不是维护道德的工具与形式,而是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性质的最后防线。
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为实现这种目标的体现,而犯罪构成三要件中的违法性是罪刑法定的贯彻形式,罪刑法定是违法性的根据。犯罪根本属性的原因(即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最后防线性质)又是罪刑法定的原因。以此逻辑,那么犯罪的根本属性、刑罚的正当性这两个刑法基本问题就更容易理解和分析了!
(当初选择刑法,是因为刑法形式上只有一部法典,但是却没有能够很好的理解。民法虽然那么多,但是学习起来不怎么费劲!现在看来当初的感觉是对的,对于本科法学的学习是个修正!)
参考书籍: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浅谈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单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理尺度
不一,本文努力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原理入手,提出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原则。
关键词: 房屋租赁 添附物 处理原则

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常常因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物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或未作约定,加之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处理起来比较棘手,致使对添附物的处理各地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笔者仅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添附物的问题,作点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房屋租赁活动中添附物范围
何谓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添附物包括哪些方面,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装修物(或称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物(或称增设他物)。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来看,装修物应是指安装、修饰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装饰装修材料,它不包括在原建筑物上的扩建、改建物,也不应包括增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的空调、电梯、水电等设施或设备等。从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来看,增设物应主要是指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但因扩建、改建或增设的他物已固定在房屋之上,虽然可以拆除,但往往拆除和重新安装费用却很高,一旦拆除也会影响其本身的价值,而且有时也会损坏房屋本身,所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应当将这些扩建、改建物或增设的他物连同装修物一起,作为房屋的添附物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房屋的装修和增设概括为添附物。
二、添附的法律含义
在民法理论中,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中,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包括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和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一般原则是,依不动产为主物,由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其上的从物的所有权。对从物物主的损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从物所有权人为善意附合,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主物物主赔偿损失;从物所有权人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内设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则反而应承担排除损害的责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动产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即附着者为动产,被附着者为不动产;二是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二物结合以后,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三是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即同属一人时则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所涉及的添附物,就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物,其中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备设施,与附合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根据上述附合原理,实践中常把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添附物,界定为附合于房屋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装修和增设物,或分离后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价值,不包括可以拆除,又不影响自身价值的增设物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添附的有关规定及其缺陷
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该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明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现有法律对关于房屋租赁纠纷中添附物的处理的规定比较笼统简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只有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附合,其添附物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合同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添附物的处理并未涉及。添附属于物权法的范畴,物权法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内容,其注意保护的是经济生活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之功能。添附理论的目的,一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其次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 司法实践中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处理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添附制度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增添物的处理也没有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又过于笼统,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上述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理论应成为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中此类问题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下列原则:
1、当事人约定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6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依据当事人约定原则处理承租人的租赁物时,如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即使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具体处理条款,笔者认为也不能按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添附物处理的事先约定是基于原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是附条件约定,当租赁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时,当事人原先据以约定的情势已发生变更,若仍按原约定处理,难免危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2、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房屋承租人只取得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设,实质上已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在交还房屋时,原则上应对承租房屋恢复原状,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3、过错责任原则。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
(1)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对房屋添置的添附物,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折价赔偿。
(2)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承租人添置的添附物应当无偿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再向出租人主张折价补偿。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如属于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参考书目
①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②陈龙业:《物权法百问通●财产取得与保护》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陈国强:中经法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案例读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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