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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4:31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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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7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创业中的资金困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及《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一、贷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已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减员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的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贷款用途: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三、贷款条件:
  贷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6个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二)持有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有符合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的可行性项目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贷款人应具备良好的个人信誉,个人和家庭负债适中,在贷款所在地有城镇常住户口;
  (五)能提供可变现的有效抵押(质押)物或信用反担保,也可采用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为第三方担保;
  (六)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向担保机构领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4份;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带备以下资料:户口簿、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到其户籍所属居委会盖章确认并签署推荐意见。居委会应在接到申请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推荐意见;
  (三)申请人将居委会同意推荐的申请表及资料送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由其盖章确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四)申请人将以上资料及申请表提交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担保审核意见;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工作。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要向其说明理由;
  (六)经办银行审批通过后,即与申请人、担保机构签订相关小额贷款合同,办理放款手续。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
  (一)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组织就业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三)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提出延期,在担保机构按
经办银行规定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一)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三)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等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洗衣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清洁卫生、残疾人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六条 各方职责
  (一)经办银行负责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小额贷款,并会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对贷款资金使用特别是微利项目贷款实际用途、项目、经营状况及借款人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担保机构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基金进行管理。要及时做好担保基金的资金安排,开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及时按担保基金的使用进度,安排好资金的拨付。
  (三)社区服务机构(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对社区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进行推荐审核。
  (四)借款人责任:
  1、保证贷款申请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2、严格按贷款合同指定用途使用贷款;
  3、按期还本付息。

  第七条 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管理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新的规定,本暂行办法执行时间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附:《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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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并政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作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安委会组成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安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市长助理和市安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煤炭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文广局、市药监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法制办、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太原武警支队、市农机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气象局、太原供电分公司、市执法局、市文物局、市供销社、市粮食局、市文广集团、市市政局、市规划局、市地震局、市体育局、市园林局、市房地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
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设在市安监局,具体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委办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因工作原因市安委会成员单位需要变更人员时,应向市安委会提出申请,经安委会主任会议同意行文确认;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由安委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办公厅行文确认。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措施;
(四)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四条 市安委办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对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指导协调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七)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八)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认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订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并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市安委办联系具体工作;
(五)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逐级分解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工作目标并进行考核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审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项目;
(八)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九)组织本行业、领域安全检查;
(十)完成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安委办联络员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及所在单位安委会成员与市政府安委办的日常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二)收集、整理、报送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要信息,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安全生产动态;
(三)分析、调研并提交需要市政府安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提出改进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意见;
(四)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市安委会成员汇报安委办联络员会议精神;
(五)监督检查本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情况;
(六)按时参加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向会议通报本行业、领域或监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形势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市安委会工作制度
(一)市安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议题由安委会成员提出报主任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议题,可以召集安委会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还可以邀请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市有关单位参加。安委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其所在单位应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
(二)市安委会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八条 市安委办工作制度
(一)组织召开市安委办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议题,征求成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意见,研究讨论拟提交市安委会审议的议题。联络员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向市安委办请假。
(二)根据国务院、省安委会及市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组由市安委办负责人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带队,相关单位派人或聘请专家参加。检查结果以市安委办名义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通报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通报各地、各系统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反映存在问题。
(四)市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九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
(一)围绕市安委会工作职责,各司其职,相互协调,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认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普遍问题,为共同解决重大或涉及面广的安全课题献计献策。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向市政府安委办通报工作情况,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状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提高安全监管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有关建议意见;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与重大决策;审议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监管工作建议,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
第三条 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四条 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应在牵头单位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组织安全生产重大议题调研。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联席会议及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制定工作规则。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受其委托人员主持。
第八条 联席会议召开之前,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联席会议议题和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与会单位并抄报市安委会。
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研究涉及行业安全管理有关问题,及时向牵头单位提出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成员单位之间应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
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
为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工作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及我市关于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重大决策;
(二)分析研究各专项工作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讨论并提出加强各专项工作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性或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活动;
(四)向市安委会报告工作。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其委托人员主持召开。根据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和需要,邀请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上级指示、成员单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三)联席会议召开前应召开办公室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四)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安委会。
(五)联席会议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报市安委会或直接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六)联席会议成员及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安全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会议召开前5日内向牵头单位提交会议议题。
(二)各成员单位要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监管工作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作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五、联席会议的组成
(一)煤矿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煤炭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煤炭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司法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和太原电力分公司。
(二)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安监局局长
2.成员单位: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市地震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公安消防支队。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建管委、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局、市安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文明办、市新闻中心、太原公路分局、市客运办、市警备区后勤部和武警太原支队后勤部、市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1.召集人:市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
2.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市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六)消防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1.召集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支队长
2.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建管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安监局、市文广局、市体育局、市文物局、市房地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规划局、市教育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园林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防办、市农业局、市宗教局、市市政局、市执法局、市国资委、市公安消防支队。
太原市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
第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市各项安全生产指令;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进行整改、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涉及多项工作,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条 联合执法行动由市安委会统一安排部署,市安委办具体综合协调。  
第五条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应当制订联合执法实施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牵头部门和其他参与部门工作任务等事项。
第六条 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常规联合执法或上级要求进行联合执法行动时,由市安委办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报市安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对单一专业执法力量难以纠正制止的违法行为,提出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在联合执法行动开始前5日将联合行动方案(草案)提交市安委办,经市安委办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件需联合执法时,市安委办应及时协调各执法单位共同拟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经市安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工作,依法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指派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
第九条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使用各自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牵头部门应在5日内将联合执法情况报告市安委办,市安委办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附件: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太原市各专项工作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制度 
为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管联合执法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联合执法组织机构
(一)煤矿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煤炭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太原分局、市总工会、太原电力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煤矿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
(二)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总工会、太原供电分公司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非煤矿山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局、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中小企业局、市规划局、市气象局、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总工会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
(四)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建管委、市交通局、市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组成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联合执法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联合执法
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安监局、市煤炭局、市国土局共同参与组成民用爆炸物品联合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六)消防安全联合执法
市公安局牵头,市建管委、市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教育局、市商务局、市林业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共同参与,组成太原市消防安全联合执法领导组。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支队。
二、联合执法内容
(一)省、市人民政府部署的安全专项行动(包括打击非法违法、整顿关闭、隐患排查等);
(二)重大政治活动、社会活动、节假日安全督查;
(三)违法行为涉及2个或2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能,或突发、紧急安全事件,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的;
(四)职能部门申请需联合执法的事项;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专项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落实安全执法决定存在较大问题的;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联席会议决定的安全执法任务。
三、联合执法方式
(一)联合执法行动在市人民政府和联合执法领导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专项工作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联合执法可根据需要,开展定期联合执法、专项联合执法、临时联合执法。
四、联合执法要求
(一)各联合执法领导组成员单位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分工协作,严格执法。
(二)联合执法行动由各成员单位确定相对固定、业务熟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三)联合执法人员要服从指挥,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做到依法行政、规范执法。
(四)联合执法应有方案、有目标、有措施、有总结、将结果报市安委会。
(五)联合执法成员单位应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六)联合执法行动中遇重大疑难问题,应提请联席会议商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七)联合执法领导组各成员单位在安全执法行动中遇到超出本部门职能范围查处工作时,应请相关执法部门赶赴现场移交其依法处理,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
(八)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各成员单位要主动配合牵头单位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回避。
(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支持在本行政区内开展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保证联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十)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联合执法制度。
五、联合执法启动机制
(一)常规启动机制。需要开展全市性、重大联合执法及上级要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联合执法领导组确定联合执法内容,领导组办公室制订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专项启动机制。涉及某专项工作安全监管,单一部门难以制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提请实施联合执法,经联合执法领导组同意,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突发启动机制。遇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事项需要组织联合执法行动,联合执法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并报联合执法领导组。
太原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主体。应把隐患排查治理贯穿于日常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逐级落实。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
乡镇(街办)安监站(办)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每月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报告。其所属社区(村委会)要专人负责,每日报告,无事报平安,有事报情况。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级安监部门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部门、当地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5日内和下年度1月10日前向市级安监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第五条 发现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向安监部门和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各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于发现后3日内公示,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公示的重大隐患完成整改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向公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示单位在接到申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认定,确认其整改完成后,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公示销号。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县安监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管,并接受安监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安监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重要内容,落实责任,督促治理。
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协调多个部门整改的重大隐患,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上报政府分管领导(安委会副主任),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二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所辖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要求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四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乡安监及有关部门应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村(居)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本辖区、本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规定内容、方式向社会公告。市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惩奖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开发区依照本制度执行。
太原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政府和企业主体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市政府对事故发生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约谈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有必要约谈的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安委办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 约谈原则上在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进行。
第六条 被约谈对象应准备书面材料,向约谈人汇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采取的措施、原因分析及教训、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办书面通知被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给被约谈对象所在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对象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办。
第八条 约谈对象应按照约谈时间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太原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拖延不报行为;
  (四)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地址或电子邮箱地址。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等方式。提倡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姓名或被举报单位(企业)名称、地址、事故隐患具体情况和已掌握的证据材料等。
  第五条 接受举报的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
第六条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受理部门应认真登记,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安委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当日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对安全生产和隐患事故举报人的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安委办审查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奖励200元至500元;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奖励300至500元;举报较大事故奖励500至1000元;举报重大事故奖励1000至2000元;举报特别重大事故奖励2000至5000元。
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2个以上举报人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发给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太原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价)和监控。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通过《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按照“谁受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中,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价)或组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认定,并将评估(价)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评估、安全管理以及消除隐患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备安全评估(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估(价),评估(价)机构对评估(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评估(价)机构在评价重大危险源时,安全评估(价)报告应按以下内容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及其它性质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10-29人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重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9人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较大事故。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报告书》、《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报告》和应急预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检测、检验和评估,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并根据每一项重大危险源不同级别种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生产监控管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有效动态监控系统进行不间断监控,随时掌握危险物质或设施有关参数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处理。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监控措施,定期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实施有效监控,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由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由经专业培训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在技术负责人监督下排除。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提高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有关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完善操作规程与维修规程,在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生产场所应有紧急疏散出口,做到标志明显、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并配备必要应急器材工具。存在规模较小和三级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太原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 
第一条 为促进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由市安委会组织实施,市安委办具体承办,每年组织1至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
(二)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
(四)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等。
第四条 市安委办应制订督查方案,明确督查组织机构、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必要时组织督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或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
第五条 督查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认真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情况逐级报市安委会和市政府。
第七条 专项督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津科财[2005]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等要求,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项目资金,是指天津市人大审议批准的、市财政拨款用于天津市科技计划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共同管理。本着促进我市科技和经济加速发展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用于支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以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主要包括:科技创新研究与开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推动计划、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计划和科技创新能力与环境建设计划等方面。

  第三条科技项目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

  第四条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根据科技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科技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费等。同时,承担单位必须根据科技项目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根据不同单位性质和不同情况,落实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对于部分使用银行贷款的科技项目,可以采取贴息或者实行事后补贴的资助方式。

  第五条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分为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直接管理,是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直接管理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

  委托管理,是指对于部分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管理机构以投资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科委每年根据科技工作安排,确定科技项目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并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的部门预算。

  第七条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论证、中介机构评估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科技项目资金的安排,实行优化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效益优先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的决算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谨认真的原则,严格实行科技项目资金验收制度。

  第八条市科委要按照财政科技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科技项目库,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职责

  第九条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市财政局

  1.负责核批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及各计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会同市科委审定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决算。

  (二)市科委

  1.负责提出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预算;

  5.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科技项目组织单位及受托管理部门

  1.负责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单位编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组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按科技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市财政局、市科委的要求汇总报送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4.受市财政局、市科委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负责科技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市科委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条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包括: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以及计划管理费。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指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租赁费、信息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贷款贴息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期初运行费。人员费,指直接参加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研究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合同中确定的参加人员(数)一致。科技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科技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备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科技项目资金所购置和试制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含样机)需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优先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由市科委批准。能源材料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材料费项下列支。试验外协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或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万元(包括1万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租赁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租赁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信息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信息检索费、论文版面费、数据调查费和上机费等。差旅费,指在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为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而进行国内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会议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指用于市科委列入科技计划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的费用。贷款贴息费,指市科委给予使用银行贷款的计划项目实行贷款贴息的补助资金。管理费,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为组织管理科技项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所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得超过科技项目财政拨款额的5%。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期初运行费,指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初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正常启动运行所需的人员费、办公设备费、专利技术引进费等相关一次性费用。此费用仅限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费,指市科委为组织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开展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论证、招投标、预算评估、科技项目管理、审计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每年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三条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 预算的申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四条科技项目分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三种方式进行,其中:组织申报是指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招标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科技项目;自由申报是指申报单位每年根据市科委发布的下一年度选题指南申报的科技项目。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审核确定立项的科技项目,将会同市财政局审批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

  第十五条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市科委每年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同时组织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及验收,并在每年末,根据当年科技项目的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科技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在编报《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或编写《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投标书》时,应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填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要求同时编制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科技项目资金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支出预算,包括与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同时须按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具体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中介机构委托其组织专家,对拟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进行预算评审或评估。需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及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市科委科技计划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科委,根据论证及预算评审或评估意见,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经批准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照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科技项目资金,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原则直接拨付到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指定账户,并按照市科委、市财政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关于科技项目资金结算的规定进行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市科委,按照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与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并按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落实配套资金、资产及其他配套条件,并严格执行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科技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因故中止未完成的,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程序报经市科委批准后,将剩余科技项目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决算的编制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须按以下规定编报科技项目资金决算。对于一个年度内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只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直接报送市科委。

  对于分年度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应当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并于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向市科委报送上一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同时,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

  第二十四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在结题验收前,市科委,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审计。并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科技项目资金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由市科委负责。在验收时,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除提供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外,还需提供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含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验收委员会成员中,除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外,还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二十六条在研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年度结余科技项目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结余的科技项目资金,经市科委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项目支出。计划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后,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均应到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成果登记,科技项目全套技术档案须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对科技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市科委、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委托审计,并逐步建立科技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以后年度申报科技项目和委托管理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在申报、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技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可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申报资格、追回科技项目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同时要求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受委托中介机构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承担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科技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委、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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