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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0:36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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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1998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高检发刑字[199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容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面临严峻形势的基础上,对下一阶段反走私工作做出重大部署,决定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的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坚决迅速地把走私猖獗的势头打下去,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个方面积极行动起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行动,打好这场声势浩大的反走私斗争。现就检察机关参与反走私斗争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近几年来,我国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明显成绩,但形势依然相当严峻,走私猖獗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局部地区走私屡打不止,部分重点商品走私异常突出,单位走私愈演愈烈,一些地方党政军机关、执法和司法部门所属公司和挂靠公司参与其中,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罚款放私,甚至内外勾结走私、护私,使得问题变得更为严重和复杂。走私严重冲击了国内市场和民族工业,偷逃国家巨额税款,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破坏进出口管理政策和公平竞争法则,腐蚀了干部队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重大经济斗争,也是严肃的政治斗争,关系到今年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关系到党风廉政的根本建设。检察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遏制走私犯罪活动泛滥中负有重大责任。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迅速行动起来,积极投入这场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确保检察环节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和声威,决不允许有拖延不办和打击不力的现象。各级检察长要带头讲政治、讲大局、讲纪律,自觉地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中央的政令畅通无阻。各级检察长对本地区检察机关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工作要负总责,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也要负责,要有布置、有监督、有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高检院将适时对重点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集中力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走私犯罪大案要案。打击的重点,一是成品油、食用油、汽车、摩托车、纺织原料、化工原料、香烟等重点商品的走私犯罪活动;二是粤东、粤西和北部湾特别是珠江水域的海(水)上走私以及中越边境的走私犯罪活动;三是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走假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活动。对上述走私犯罪活动,特别是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策划、参与走私,构成犯罪的案件和走私犯罪的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批捕、起诉,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分子,要配合人民法院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要坚持对重大案件侦查及时介入,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工作,帮助下级院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特别要坚决依照修订后刑法对单位走私罪的规定,在对单位依法追究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运用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


三、在反走私斗争中,坚决查办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指挥、参与走私,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内外勾结走私、护私、放私的,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为走私提供便利的以及“以罚放私”、“收费放私”,借打击走私谋取个人、部门或地方利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贪赃枉法,故意包庇、放纵走私犯罪分子的,要坚决依法查办。要敢于碰硬,无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涉及到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办,一查到底,坚持顶住说情风,绝不姑息。


四、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适应反走私斗争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现行缉私体制进行重大改革,组建国家缉私警察队伍,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职权,专司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高检院将协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查办走私案件的办案程序和工作流程。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积极加强与公安、海关、法院等部门的联系,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做好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形成打击走私犯罪的合力。


五、严格依法办案,注重办案质量。修订后的刑法对走私犯罪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们打击走私的犯罪的强大法律武器。各级检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依法办案。对执法中遇到分歧意见的,要及时同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及时向当地党政机关及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防止影响打击力度。各省级检察院特别是沿海、沿边走私严重地区的检察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了解本地区走私活动情况和查办案件情况,并有针对性地对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出部署。要加强信息工作,及时反映执法中遇到的问题。有关情况,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要结合教育整顿工作,彻底清理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司,该撤销的要立即撤销。对所属公司或挂靠公司有走私行为的,要坚决查办,决不护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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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2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

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法制统一和立、改、废结合的原则,省政府决定废止1996年12月27日发布施行的《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该办法废止后,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海关总署可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向其颁发《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备案证书》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应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书》 之日起生效。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申请已经海关总署批准后,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因备案有效期期满要求续展备案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续展备案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
(一)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载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四)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况。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二)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三)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四)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六)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 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担保金;
(二)向海关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并阐明理由;
(三)向海关书面声明扣留的货物未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复的,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不构成侵权的,应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向出具扣留凭单的海关提出书面异议。
海关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海关发出的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并随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逾期,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四条 收发货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
海关在放行货物前,应将其提取的一份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和收发货人在封志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收发货人提出的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一)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对收发货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提交的担保金,应在扣除追缴侵权货物的价款、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等款项后予以退还。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除有关费用已由海关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外,海关应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
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和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
收发货人和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不足以偿付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和追缴侵权货物的等值价款的,海关有权予以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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