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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6:08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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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997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
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六条 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对其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经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提供有资质的房屋设计单位的拆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㈠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㈡ 身份证明;
㈢ 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 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㈡ 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㈢ 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㈣ 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㈤ 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㈥ 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㈠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㈡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
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
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
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 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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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学校办工厂是开展勤工俭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一项促进教育体制改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的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发展教育事业,培养人才的战略高度,在组织
上加强领导,行动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加以保护,措施上予以扶植,共同把校办工厂办好。
为了发展我市校办工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校办工业是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之一。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一切财物属学校所有。要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经营、管理好校办工厂。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学校办工厂应因地制宜,可以采取学校自办、系统内联办,以及与工厂、科研单位联合办厂等形式。各部门要新生校
办工厂的经济法人地位。
二、要加强对校办工业的领导,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市、区、县都要建立校办工业的管理机构,作为校办工厂的主管部门,代表所属校办工厂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促使校办工厂健康地发展。乡政府也要有专人负责校办工业。
三、市各综合部门,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企业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办好工厂。
四、校办工厂的优质产品,计、经委应纳入地方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样办工厂所需要的原材料和燃料,要有一部分列放计划。所需要的电力,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地方财力的许可和有偿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校办工业的发展。银行要在贷款上给予优惠照顾。
六、校办工厂所需要的外汇,校办工业公司可向有关部门申请。
七、校办工厂的纳税按政策规定执行。可免缴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工厂所得的利润按规定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办学条件,一部分上缴主管部门作调节基金使用。
八、校办工厂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干部、技术人员,以加强生产组织领导。校办工厂的职工,原属学校全民所有制的,按学校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原属集体所有制的,按集体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其劳保福利、粮食定量
可根据有关政策及生产经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
原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应有计划地全部参加社会保险,新吸收的合同制工人应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学校人员编制时,要给校办工厂一定的编制。
校办工厂急需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中和社会上招聘。有关单位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性质不变,其工资、劳保福利由校办工厂支付。
九、校办工厂要从育人的目的出发,安排好学生参加劳动和职工业技能训练,校办工厂要逐步成为学生学习劳动技术的基地之一。
十、校办工厂要按照会计法和参照国营企业的成本条例,加强财务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校办工厂的资金、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抽调、私分或变相私分校办工厂的资金财物。
本规定适用于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市属地方高等院校可参照执行。



1985年11月28日

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三年四月

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法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是以大病重病、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为主,以助学、就业扶助、住房解困等为辅的政策措施。
第二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已经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或虽未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但已临界的家庭。
第三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是一项政府行为,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条 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如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对象劳动能力差别等,给予不同的救助,救助金标准为每户500—2000元。
第五条 要严格确定救助对象,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申请救助人员的实际困难要进行实地核实调查,摸清情况,定期审批。按照特困对象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区民政局逐级审核、市民政局定期审批的工作程序报批。
第六条 要坚持救济和互助相结合,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相结合,资金救助和实物帮困相结合,通过各种救助形式,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家庭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经贸委、总工会等部门要积极协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区政府也要制定相应的临时救助制度,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社会临时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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