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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09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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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
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和各级农发行基本上都能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和农发行《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贷款政策问题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314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了棉花销售管理工作。各级农? ⑿薪艚粑剖展鹤式鸱獗赵诵幸螅惺导忧棵藁ㄊ展鹤式鸬墓┯凸芾恚牵葑罱鞑楹透鞯胤从车那榭隹矗偈胤饺栽谏尴藁ǎ恍┑胤轿ス娼导巯勖藁ǖ那榭龌贡冉涎现兀苯佑跋炝嗣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小N炕藁ㄏ酃芾恚乐故展鹤式鹆魇В志陀泄匚侍饨
艏蓖ㄖ缦拢? 一、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1997棉花年度及以前库存棉花的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棉花收储企业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的意义。从1998年4月20日起,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棉花销售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这并不意味着棉花收储企业可以在没有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亏本降价销售棉花。当前一些地方的棉花收储企业不计成本? 合嘟导巯勖藁ǎ庵治扌蚓赫怕沂谐≈刃颍黾用藁ㄊ沾⑵笠敌碌目魉鸸艺耍焕诠┫缑藁ㄊ沾⑵笠翟诿藁魍ㄖ蟹⒒又髑赖淖饔茫跋烀藁魍ㄌ逯聘母锏乃忱平哺液旯鄣骺睾兔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写囱现赜跋臁R虼耍骷睹藁ㄊ沾⑵笠当匦爰峋龉岢构裨毫
斓嫉闹甘荆忧烤芾恚炕杀竞怂悖⒑屯晟菩幸底月芍贫龋た髟鲇魑芾淼闹氐恪6杂谙?1997年度前(包括1997年度)的库存棉花必须坚持保本经营的原则,坚决禁止赊销和亏本降价销售,防止产生新的亏损。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对棉花收储企业购、销、调、存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台账登记制度,使台账真正成为了解和掌握棉花收购资金运行情况的有力工具。同时,要严格执行棉花出库报告审查制度,对企业拟销售的棉花,要认真测算棉花经营成本,销售回笼货
款必须保证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企业棉花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回笼货款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各级农发行的信贷员要增强做好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制止企业亏本销售,切实做好棉花销售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政策,强化管理,确保1998年度新棉顺价销售,切实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明确指出,供销社系统的棉花经营企业要严格禁止亏本销售棉花和以任何方式赊销棉花,棉花销售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及时足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各级棉花收储企业? 匦肴险婀岢孤涫低ㄖ瘢炕杀竞怂悖繁?998年度棉花顺价销售。在销货款回笼后,首先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账。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防企业在农发行产生新的亏损挂账。同时,要根据中央财政棉花收购价差补贴款的到位情况,按照总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棉花收购资金的管理,对棉花收储企业继续赊销及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降价亏本销售等违规行为,要坚决按《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实行信贷制裁,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三、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无序竞争
各级农发行和棉花经营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要积极倡导行业自律,在目前的政策条件下,应充分发挥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的联合优势,制止盲目降价销售,大力倡导企业棉花销售价格的行为自律,严
防出现新的亏损。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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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 2007〕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实行地域、行业封锁或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效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 、 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
  (四)因疏于管理 、 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应当问责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第九条 问责信息来源 :
  (一)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 、 批示 ;
  (三)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
  第十条 问责方式 :
  (一)限期整改 ;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
  (五)取消当年评优 、 评先资格 ;
  (六)责令停职检查 ;
  (七)责令辞职 ;
  (八)建议免职 ;
  (九)构成违法违纪的 ,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 、 纪律责任 。
  前款规定的方式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前款第(六)项 、 第(七)项 、 第(八)项 、 第(九)项方式问责的 ,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决定启动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 ,行政首长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由市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依照 《 行政监察法 》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报告调查结果 。需要问责的 ,提出具体建议 ;不需要问责的 ,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
  第十三条 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依据调查报告 ,遵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做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 。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但法律 、 法规 、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复查期间 ,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 、 送达 。
  第十七条 各县穴市 、 区雪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 ,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宛单位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孟加拉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被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而必须立即执行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能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第六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卸下部分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机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维护和修理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派遣人员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运输国际业务所得的收支余额,应被准予在互惠基础上,按缔约双方的外汇兑换规章,用自由兑换货币结汇。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任一方想用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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