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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5:5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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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保险舆论导向,创造保险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保险对外宣传管理,增强保险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对外宣传,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保险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保险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相应的部门。各单位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该单位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
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单位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保险政策、法规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单位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均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保险数据,必须以国家统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保险机构的数据,必须以各保险机构公布的为准。
(六)严禁各保险机构之间进行相互诋毁。
(七)各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公司××分公司或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公司字样。
(九)各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换发许可证的对外公告事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统一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介对各保险机构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保险机构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对本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可以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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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公民或者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八条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应当按照综合预算编制,反映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全部收支情况。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预算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预算安排贯彻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政策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的情况,预算收支规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保证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预备费设置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并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需要审查的省级部门预算表;
  (五)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审查和批准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待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执行及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及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作出答复。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资金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首先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需要动用的超收收入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百分之十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可以对省级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收支项目执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审计方案确定后,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省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省审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决算的二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情况,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省级部门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省审计部门应当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四)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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