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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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60号
卫生部关于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实施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我部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42号),其中包括《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向我部申请备案凭证
时,除按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受委托申报单位还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二、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凭证中主送单位一栏填写申报单位名称;凭证未申明或不需申明的项目保留项目名称,在该项目一栏中填写“无”。
三、获得备案凭证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产品的备案文号。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的产品不作技术评审,要充分利用产品备案材料,结合监督工作的需要,定期对已经备案的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加强产品上市后的监督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将对部分地方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潘震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