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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15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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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杭政办发犤2001犦219号文《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更好地做好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


2.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其以下,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家庭每人占住房使用面积;


核定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纳入核定家庭人均使用面积的人口数。


3.经济条件:已领取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特困、低保、困难)》的家庭。


(二)面积核定方法

1.下列住房面积须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4)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5)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6)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7)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2.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2)承租的私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属三代及以上同住家庭的住房;


(4)兄弟姐妹的住房;(5)朋友、邻居的住房。

(三)申请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


2.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1)廉租住房申请表;(2)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5)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提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各区民政部门,各区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租金配租、实物配租意见,填写配租意见书,在每季第二个月末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在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批。


2.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登报公示,公示时间安排在每个季度末,对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原因退回各区民政部门。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市房改办予以核发《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或《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经市房改办核实后,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二、配租方式


(一)实物配租

1.条件: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2周岁(含)以上的家庭和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2.方法:(1)由市房改办提供廉租住房房源,区民政局提出拟配租意见,市房改办审核后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配租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配租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按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3)符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


(二)租金补贴配租

1.租金补贴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配租,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配租,3人户(含)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配租;


3.补贴租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租金补贴按实发放。


(三)公房租金减免

申请家庭原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减免原公房租金为廉租住房租金。

三、配租家庭原有住房的处置


1.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按全额配租标准给予配租。


2.具有租金补贴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享受全额租金补贴或进行实物配租;原租住公房或私房不上交的,享受差额面积的租金补贴。


3.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承租公房的,上交后充实廉租住房房源;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资格时,现承租的廉租住房与原租住公房相等部分面积允许恢复公房租凭关系,超过面积部分在补交公有住房再次分配过户费后,允许按公房予以租赁,否则,超过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4.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私房的,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1)上交私房由市房改办统一收购,收购房款专户存储;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配租资格时,专款用于购买住房。


(2)上交私房并实行产权调换,当配租家庭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时,原上交市房改办的私房与廉租住房等建筑面积部分允许实行产权调换;超原私房面积部分的可在有偿取得使用权后按当年的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四、配租协议


(一)配租家庭应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1.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书》,市房改办给予配置合适的房源。申请家庭凭市房改办核发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联系单》和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交接单》,在十天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按规定缴纳廉租租金。


2.租金配租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协议书》。由配租人找到合适的房源后,与出租人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所在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备案费用凭配租资格证免收)。出租人凭配租人的《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杭州市房屋出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并领取廉租租金补贴款。


(二)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金额、期限等履行协议。


(三)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改办将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租金配租家庭签订《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后,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视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目前廉租住房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20元/平方米。

六、配租管理


(一)实物配租承租期为2年。市房改办每年12月底会同各区民政局、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向各区民政局提交特困家庭年收入和区房管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由各区民政局审核后提出是否同意继续配租的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年收入超过最低收入线20%时,配租对象应迁出住房或向市房改办办理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手续,市房改办核实后注销其配租资格。


对实物配租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市房改办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七、其他事项


廉租住房的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改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租金的差价,并取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4.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6.强占廉租住房的;7.将租金补贴挪作他用的;8.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八、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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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关于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环发[20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水环境,指导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防治印染废水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和规范印染行业水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纺织行业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以天然纤维(如棉、毛、丝、麻等)、化学纤维(如涤纶、锦纶、睛纶、胶粘等)以及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按不同比例混纺为原料的各类纺织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印染废水。

  1.3印染工艺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类纺织材料(纤维、纱线、织物)进行物理和化学处理的总称,包括对纺织材料的前处理、染色、印花和后整理过程,统称为印染工艺。

  1.4鼓励印染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严格控制其生产过程中的用水量、排水量和产污量。积极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采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1.5鼓励印染废水治理的技术进步,印染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工艺和成熟的废水治理技术,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2、清洁生产工艺

  2.1节约用水工艺

  2.1.1转移印花(适宜涤纶织物的无水印花工艺);

  2.1.2涂料印花(适宜棉、化纤及其混纺织物的印花与染色);

  2.1.3棉布前处理冷轧堆工艺(适宜棉及其混纺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减少污染物排放工艺

  2.2.1纤维素酶法水洗牛仔织物(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2高效活性染料代替普通活性染料(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3淀粉酶法退浆(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3回收、回用工艺

  2.3.1超滤法回收染料(适宜棉织物染色使用的还原性染料等);

  2.3.2丝光淡碱回收(适宜棉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3洗毛废水中提取羊毛脂(适宜毛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4涤纶仿真丝绸印染工艺碱减量工段废碱液回用(适宜涤纶织物的生产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4禁用染化料的替代技术

  2.4.1逐步淘汰和禁用织物染色后在还原剂作用下,产生22类对人体有害芳香胺的118种偶氮型染料。

  2.4.2严格限制内衣类织物上甲醛和五氯酚的合量,保障人体健康。

  2.4.3提倡采用易降解的浆料,限制或不用聚乙烯醇等难降解浆料。

  3、废水治理及污染防治

  3.1印染废水应根据棉纺、毛纺、丝绸、麻纺等印染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水质特点,采用不同的治理技术路线,实现达标排放。

  3.2取缔和淘汰技术设备落后、污染严重及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小型印染企业。

  3.3印染废水治理工程的经济规模为废水处理量Q≥1000吨/日。

  鼓励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实行专业化集中治理。在有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印染企业废水可经适度预处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入厂水质要求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宜采用水、电、汽集中供应形式。

  3.4印染废水治理宜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和物理化学处理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路线,不宜采用单一的物理化学处理单元作为稳定达标排放治理流程。

  3.5棉机织、毛粗纺、化纤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宜采用厌氧水解酸化、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药(混凝沉淀、混凝气浮)、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6棉纺针织、毛精纺、绒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宜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药(混凝沉淀、混凝气浮)、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5所列的治理技术路线。

  3.7洗毛回收羊毛脂后废水,宜采用予处理、厌氧生物处理法、好氧生物处理法和化学投药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或在厌氧生物处理后,与其它浓度较低的废水混合后再进行好氧生物处理和化学投药处理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8麻纺脱胶宜采用生物酶脱胶方法,麻纺脱胶废水宜采用厌氧生物处理法、好氧生物处理法和物理化学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9生物处理或化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活性污泥或化学污泥,需经浓缩、脱水(如机械脱水、自然干化等),并进行最终处置。最终处置宜采用焚烧或填埋。

  3.10印染产品生产和废水治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地区,还应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3.11印染废水治理流程的选择应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4、鼓励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4.1鼓励印染企业开发应用生物酶处理技术;激光喷蜡、喷墨制网、无制版印花技术;数码印花技术;高效前处理机、智能化小浴比和封闭式染色等低污染生产工艺和设备。

  4.2鼓励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品生产,但须满足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

  4.3鼓励生产过程中采用低水位逆流水洗技术和设备。

  4.4水资源短缺地区,可在生产工艺过程或部分生产单元,选用吸附、过滤或化学治理等深度处理技术,提高废水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省外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金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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