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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6:04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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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5〕12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部门: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市级财政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发挥此笔扶持资金的作用,有效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参照《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符合《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批准的企业,属此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二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财政公共原则,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三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水利设施,道路维修,农田改造等费用支出。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支出。包括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推广和培训等费用支出。
(三)农业保护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病虫害防治、农业防灾救灾等支出。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检测、检验、农产品咨询等费用支出,为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培训、信息、营销等服务支出。
第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根据上述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额度申请,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统一做出方案,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批准后批复。
第五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批复文件,要与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后,开展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设立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专用帐户,帐户设在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结论按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开户帐号拨给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项目扶持资金采取报账制,市重点龙头企业按文件的批复先垫支实施,项目完工后,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账申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和项目的批复等文件,对要求报账的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的技术、财务、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写出验收结论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条 获得扶持的市重点龙头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项会计科目,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农业局和产业化办公室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管理工作,参照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及有关办法规定,留出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总额的20%作为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监督、验收、培训、奖励等开支。
第十条 市农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检查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市财政局、农业局通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坚决不给予报账,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取消该重点龙头企业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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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七日




西宁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信号线、电源线、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等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提供场地、位置和空间,给予施工作业配合。

城建、电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整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提供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的场地和空间。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共有单位均为设点单位。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和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设点单位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新闻媒体、移动通信、无线寻呼及相关行业,平时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保证防空警报网所需线路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应当免费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平时抢险救灾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相混同的任何音响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需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设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场地、空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警报管理维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6号

《郑州市禁止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业经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餐碗、餐碟和饮料杯等食品容器。
本规定所称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食品袋和垃圾袋。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和在饮食业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
禁止在饮食业经营和集贸市场商品经营中使用非降解塑料食品袋。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中的塑料废弃物进行分检、收集,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 支持对塑料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再生利用的研究及推广应用工作。
鼓励研究开发易回收利用、易处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和食品袋、垃圾袋。
第九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可降解性技术指标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者食品袋的企业,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企业,应持可降解性技术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银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销售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垃圾袋的,应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性能说明书的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外地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或食品袋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验,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的,责令改正,属单位销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销售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或非降解塑料食品袋的,由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个)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规定,未取得卫生检验合格证的。
第十八条 对随意倾倒塑料废弃物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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