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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52:2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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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7〕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市属高等学校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学改革和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制发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下列成果:
  (一)教学方案、方法、技术;
  (二)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成果;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成果;
  (四)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市属高等学校的教师、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4 个等级。

  第六条 教学成果属全国、省内首创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特等奖;在教学改革方面有重大进展,属于市内首创,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市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三等奖。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每届获奖项目总数不得超过 40 项,其中,特等奖项目每届不得超过 2 项。

  第七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设立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每 2 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活动开始前 3 个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教学成果,可以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
  (一)属全国首创或者在市内属先进水平以上的;
  (二)经过 2 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效果的;
  (三)在本市或者省内外产生了一定影响的;
  (四)在服务地方教育教学发展中产生良好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

  第十一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由教学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按照程序申报,其中,教学成果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不同单位的个人完成的,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或者第一主要完成人申报。

  第十二条 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实施全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 3个。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研究论证和运用该成果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实施改革创新,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教学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要有连续 3 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教学或者教学管理工作的经历。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武汉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申请表》;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学术总结材料,在依法批准公开发行的省(部)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成果形式为教材的,须提供已出版的样书;
  (三)运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效果的单位的证明及有关专家的鉴定。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教学成果项目进行评选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逐一进行认真评选,并写出评审的书面建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选产生拟获奖者。投票须有市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其中特等奖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一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成员同意,二等奖、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成员同意,特等奖、一等奖还须进行会议答辩;根据投票产生的评选结果,市评审委员会对获奖项目、人选以及奖励等级提出意见。评审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奖金、证书。

  第十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本人所在单位的教学成果项目,或者评审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关系人员的教学成果项目时应当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10 天),接受社会监督。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拟授予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地进行核实,并在 10 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个人获得者的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获得市高等学校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的教学成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而获奖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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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3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确保通信全程全网质量指标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在邮电部为基本建设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凡列入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进的通信工程建设以及需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电信网(包括用户小交换机)建设项目,都属于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验和监督。
未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代表邮电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通信建设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的执行机构。其对通信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制定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组织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审查和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核发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证书。
四、掌握工程建设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拟定提高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五、负责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审,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争议。
第六条 设立“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一级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地区通信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二级监督站。
地、市级通信工作质量监督站的设置,由相关邮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颁布的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执行通信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建设质量,并提出《工程建设质量检查报告》。
五、参与受监工程竣工验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的评定。参与部、省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参与工程建设有关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质量鉴定。
八、掌握工程建设质量状况,总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
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及资质考核。
第九条 一级通信干线工程、部管大中型通信工程项目和部定重要通信工程项目,由“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上述工程以外的通信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进入公用网的专用通信项目(包括用户小交换机)根据工程性质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机构和人员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无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负责,质量监督员对站长负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受监工程的性质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须的监督、检测手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过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公正性、严肃性、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作好监督工作。
四、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批准设计文件后一个月以内,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办理手续后两周内确定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并订出监督计划通知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各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
三、工程建设进度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他有关质量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主要核验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二、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工程重要部位(如重要水线、难工、险工)进行质量监督。
质量监督员进行现场质量抽查时,必须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在场。
三、工程完工后质量监督员参与初验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
初验前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竣工文件。初验合格的工程,由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工程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中的技术变更,有关单位必须将变更方案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重大技术变更方案应有质量监督员参与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作建设质量自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报告,重大质量事故报告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仪表必须按规定定期计量检验,未经计量检验或超过计量周期的仪表,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有以下权限:
一、对无证或超业务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有权建议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二、对于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施工中发生的严重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责令及时补救。对由于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偷工减料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五、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工程限期整治,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六、对于不注意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重视质量管理、施工质量优秀的施工单位,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因质量监督员原因发生第二十二条二、三款所述情况,应视情节轻重对该员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 取费与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按规定收取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收取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主要用于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及购置检测仪表、设备、交通工具的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经常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可参照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商人或团社组织在大陆投资的通信建设工程,原则上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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