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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0:13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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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30米;
  (二)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
  海河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 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力口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流减河、蓟运河、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子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子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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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122号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改革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发〔1998〕24号)要求,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等)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资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实体),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为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或为公众提
供服务的需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从市场购买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专项采购的形式。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直接组织,专项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组织或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均应依托市场机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要立足民族品牌,择优购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及具体控制数额,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列项目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信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管理。
第六条 采购实体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把大宗采购性支出列明。从1999年起,按照财政部门规定试编年度采购预算。年度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审核各采购实体拟定的年度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确定采购方式。
第七条 一般性政府采购应采取竞争性招标方式,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供应商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其主要程序是:(一)招标;(二)投标;(三)开标;(四)评标;(五)决标;(六)质疑与投诉;(七)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八)履约管理;
(九)验收;(十)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于大型复杂或技术升级换代快的产品或特殊性质的工程,可分两阶段招标采购。第一阶段要求供应商提交不含价格的技术标;第二阶段提交最终的技术标书和带报价的投标书。
对通过竞争性招标或两阶段招标办理后仍无供应商,或者必须在特定场合、特定区域进行的采购,以及购买残疾、慈善、劳改机构产品的,可以采取限制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经常性采购,或投标文件审查需要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及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采购,可以采用招标定点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因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灾难性事件,有关部门、单位急需商品或服务,采用招标或其他采购方法会延误时机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对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和供应产品、秘密咨询,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零配件供应,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等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九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所有货物、工程及服务都必须从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认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
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审核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供应商,取消其供应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实体拨付,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由自筹资金或者国内外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政府采购,采购实体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专用帐户,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实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年度预算中扣减与之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招标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取消投标单位资格。
采购实体、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招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中标单位收取回扣、佣金或其他形式好处的,在采购结算行为中采取欺骗、伪造证据或与中标人相互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抬高采购价格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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