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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32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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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07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月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及协调,月湖区环卫处具体实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价格、房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月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以及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地点及垃圾清运数量、时间及线路等事项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车轮清洁或车辆冲洗的措施。

   第七条 区环卫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区环卫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干净。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二)运输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的车辆驶离施工场地时及时将车轮清理或冲洗干净;

   (三)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做到车厢档板、底板无缺损,关闭严密,挂钩拴牢。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装载适量,防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第十三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区环卫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区环卫处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区环卫处指定的消纳场地。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区环卫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设置,由区环卫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及罚款应当使用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卫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环卫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卫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月湖区环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9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0号令)及相关建筑垃圾收费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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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转业军人在部队患病现旧病复发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转业军人在部队患病现旧病复发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河北省总工会生活部:
(65)活字第140号函悉。来函反映×××同志一九四六年参加民主联军,在第五汽车学校任收发保管工作时患了关节炎病,转入企业后旧病复发,治疗关节炎期间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问题。查我部开始解答这个问题时,主要是为了照顾那些在战场上不畏艰难英勇作战,或者由
于在艰苦环境中行军作战所致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的指战员,在转业时持有健康材料或提出有关方面足够证明材料的,在旧病复发时,才可做个别问题按因工待遇处理。决不能把凡在部队工作过患有关节炎或胃病的人都按因工处理(我部一九六四年编印的问题解答中对这一点讲的不够清楚
)。因此,我们认为×××同志在人民解放军汽车学校担任收发保管工作期间患有关节炎,现在应按疾病待遇处理,不应按因工待遇处理。今后对这一条的执行应从严掌握。



1965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机构、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的合作。对执行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以及专门议定书条款的合作项目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一、交换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具体合作项目的有关人员。
  二、为培训或专业进修的实习人员提供奖学金或资助。
  三、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资料及出版物。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题目的讨论会、报告会、专业培训班和其他类似的活动。
  五、为执行双方确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六、对共同感兴趣的科学和技术课题及项目开展共同研究和工作。
  七、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专门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共同使用科学和技术设备。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学和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执行的条件,即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务安排、科学和技术人员的规章,在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本协定第二条第六款执行合作研究和工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的制度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或议定书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执行本协定和根据第一条制定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各自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可提前召开下届会议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有必要,这个委员会可以制定自身的规章,也可成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二、缔约各方随时可以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对方提出科学技术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有如下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本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计划和具体项目执行中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4.向两国政府提出有助于更好地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关建议。
  二、每次混合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不管是例会还是特别会议,应就讨论的内容和达成的协议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负责执行和协调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西班牙王国方面是外交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所需法律规定和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进行,本协定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或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相反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的执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第三条(以下简称基础协定),为了确定每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确定执行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政负担分配和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和附属于基础协定的本附加议定书所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科学家、专家、技术人员的报酬、薪金及其他酬益将由派出方支付。
  二、上述人员的食、宿、医疗费将由接待方负责。该方也将支付在其领土上为执行有关合作计划或项目的人员的培训或深造费用。
  三、本规定涉及的报酬、薪金和酬金在接待国将免除所有税金。

  第三条
  一、第一条所述的合作人员,包括随行配偶从通常居住地到接待国的入出境地点间的往返国际旅费将由派出方负责。
  二、合作人员在接待国内入出境地点间旅费以及在其国内为执行任务的必要迁移费将由接待国支付。

  第三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所需物资和设备以及个人的家用物品从出发地点至接待国入出境地点的国际运输费由派出方支付,其吨位、体积及特别例外的限制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接待方负责上述物资、设备和物品在其领土内的入出境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接待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第三条涉及的物资、设备和物品的入境免除关税或支付关税,但上述物资和设备的进口带有贸易性质的除外。

  第五条
  一、为从事共同研究和讲学或其他共同专门确定的科学或技术活动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对方逗留期限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时,接待方负责其随行配偶在接待国内的食、宿费。
  二、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接待方将在可能范围内采取措施为随行配偶提供医疗和紧急住院,并设法为跟随一家之主合作者的未成年子女在接待国得到住宿提供方便。

  第六条 接待方为对方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在其国内逗留十一个月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给予一个月的休假。

  第七条
  一、为执行计划或具体项目而产生,但本议定书未涉及的财政负担分配,将在可能采用的专门补充议定书中确定。
  二、在执行基础协定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缔约双方协商或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解决。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同时生效,并为基础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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