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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申报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有关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0:19:37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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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申报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有关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申报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有关文件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  证监发字[1995]5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商品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武汉证券交易

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

  根据《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会拟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少数交易

所(中心)进行国债期货交易试点。你所(中心)如欲中请成为试点国债期贷交易场所,必须经

所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同意申请的批准文件;

  (三)交易场所章程;

  (四)根据《国债期贷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修改、并经所在省、直辖市期货监管

部门初审通过的国债期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五)符合《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要求的参加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名单;

  (六)国债期货交易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所有上市国债期货合约文本及其相关规定。

  你所(中心)须在5月31日前将上述文件报我会相财政部审核,逾期不报,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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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省安委办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地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各级政府与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其中,省政府或省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市级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市(州、地)属企业签订;县级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与其它企业签订),以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其中: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28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三)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或单位由省级政府部门考核;市(州、地)属企业或单位由市级政府部门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地、各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三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省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省财政下达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其中:地、县级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政府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各市(州、地)和各县(市、区、特区)政府(行署)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在企业年度考核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连续5年良好以上等次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三)省政府每5年对全省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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