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0:59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


(1998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职工是工伤保险对象,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积极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统计范围的工伤,应当直接报告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因工(公)、因战致残者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旧伤复发的,或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公)、因战致残者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或因本人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违法或犯罪;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下同)以口头形式、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报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工伤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一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内,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按月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制度。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企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对因工负伤的职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需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转院,并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其抢救、医疗的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结算。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使用自费类药品(参照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确定自费类药品)的费用及非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予以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由企业照发。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应根据工伤的不同程度确定为1至24个月,因伤情、病情需要延长的,由医院证明、企业申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90%、85%、80%、75%。按本市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待遇高于按本办法计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时,按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并全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

(三)职工因工致残后,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这三个护理等级分别按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

(四)职工工伤后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对搬家途中的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五至十级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至十级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对伤残职工定期组织伤残复查。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积极组织职业康复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假肢、镶牙、配置拐杖、代步轮椅等器具的,需经医院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同期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机制。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统一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发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与上年度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定期伤残抚恤金挂钩,每年5月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旧伤复发,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情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调整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市区、县(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发放标准分别为6个月和48个月。

工伤职工在享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前款规定金额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职工因工伤死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即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称供养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供养抚恤金的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另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其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4个月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有关款项应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生存证明每年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恢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停发的款项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本人或其亲属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收回有关证件予以注销,并终止其享受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费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每5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根据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为:

(一)商业、贸易、饮食、金融、保险、邮电、通讯、农林、技术(信息)服务、房地产、旅游等类企业为0.4%;

(二)纺织、丝绸化纤、印染、服装、皮革、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食品、副食品加工、造纸、印刷、五金加工、电力安装维修、塑料制品加工、家具制作、工艺、医药及其他轻工加工等类企业为0.6%;

(三)交通运输、建材、化工、搬运起重、冶金机械、机器制造、船舶修造、水产捕捞、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木材采运加工、港口作业等类企业为0.8%;

(四)矿山井下、露天采掘、建筑安装、深水作业、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储存、勘探、爆破作业等类企业为1%。

第三十五条 劳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的支出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核结果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范围内的企业,在上下1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可以在上下2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每月15日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规定费率代为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先按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费用;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一至四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七)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费,事故预防费,劳动鉴定费;

(八)伤残职工的职业康复费用;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监察和奖惩等措施,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预防等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节余额中提取不超过10%的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以及事故预防等项支出。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少缴、迟缴或不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发或少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除必须如数补发外,还应加发利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或者建筑工程由若干个企业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和工伤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工作单位时,接收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事故情况,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劳动行政部门还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医疗安排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鉴定安排。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影响劳动鉴定工作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绝工作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企业中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参照本办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所需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以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公布


青岛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市公安局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是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换领、补领新证的,均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依照规定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婚姻登记;
(四)就业、兵役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类成人高等、中等学校;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申请出国、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等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提前支取存款,办理存款挂失以及用支票购买大宗物品;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其他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务。

第五条 公民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设“居民身证编号”栏目,予以登记。有关部门要求出示其它证件的,应同时交验其它证件或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市辖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时,不换领新证。其证件登记住址与现住址不符的,在办理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时,出示居民身份证有效。

第七条 居民身份证由持证人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告,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况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必须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和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对户口时;
(五)其他依法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时。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验证制度。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交回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三)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一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 的,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丢失证件补领新证的,应按证件工本费的二倍缴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