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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54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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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5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管理监督体系,完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一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编制部门核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企业内设的事业单位;各地驻鞍办事处;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五条 鞍山市技术监督局是统一代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施行措施;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 ,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统一代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三十日内,应到技术监督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单位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能证明本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及职工人数的有效证明、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或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交编制部门批准文件或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团登记证明或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提交执照和业主身份证。
(二)代码主管部门对申领单位报表所填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组织机构在提交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变动时,组织机构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码数据变更申报表》,交回原全部证书;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十日内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已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报表》,经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应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单位和个人,应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持单位证明和所刊登报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统一代码由银行、税务、计划、工商、统计、财政、人事、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积极推行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代码证书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提供年审时企业的固定资产数额、职工人数、经营项目的有效证件及生产产品使用标准的标准文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提供申报表应填项目的变动情况。代码主管部门奖变动情况输入微机存储。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统一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可查验其代码证书,涉嫌假冒、伪造的代码证书可以扣押或没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由代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代码应用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吊销其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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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儿童家庭寄养法律制度体系完备、内容丰富,该制度对家庭寄养主体、寄养权利义务、政府监管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地方当局发现本辖区内的儿童的权利有遭受重大损害的风险,那么地方当局就可申请法院签发相应的指令,督促看护该儿童的有关人员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要时地方当局还可直接将该儿童带离其看护人,同时对被带离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如果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看护该儿童的人涉嫌犯罪,即便这种被指控的犯罪不是针对该儿童的,地方当局也可以将儿童从其父母或其他看护人处带离,同时安排其进行家庭寄养。

英国《1989年儿童法》对诸如居住面积、抚养人自身条件等对寄养人(家庭)都作了要求。同时,还授权地方当局针对那些正在抚养或正准备抚养被寄养儿童的家庭或个人提出具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该家庭可以寄养的儿童的数量、性别、年龄、居住标准、为该儿童利益所要进行的相应安排等。地方当局还可以要求寄养父母、被寄养儿童的父母、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向其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情况、要求、意愿以及寄养家庭条件的相关变化。

地方当局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拥有很大的职权。地方当局除对自己看护下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外,还可以对其发现的权利有被侵害危险的儿童安排进行家庭寄养。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寄养要求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接受家庭寄养申请。同时,地方当局还就寄养家庭的条件、状况变化等进行评估、检查、监督,一旦发现寄养家庭的条件不再适宜继续进行家庭寄养时,就可依职权主动或依有关人员的申请变更或取消该寄养安排,并及时给相关儿童安排新的寄养家庭。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利,更适当地安排符合儿童自身需要的家庭进行寄养,地方当局还积极主动地咨询地方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学校、心理咨询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以设计出适合每一个儿童的家庭寄养方案。

志愿组织在英国的家庭寄养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志愿组织可以自己监护儿童,也可以安排其监护下的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志愿组织的成立需要登记,并且该登记由英国国务大臣保管。该组织的活动受地方的监督,当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未能履行促进儿童福利或权利保护时,地方当局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家庭寄养协议是寄养家庭与地方当局或志愿组织签订的代为抚养被寄养儿童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地方当局对协议的履行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协议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也可因地方当局的单方行为而解除。对于后者,法律赋予了寄养家庭起诉权。

根据有关规定,地方当局每年至少要进行两次定期检查。地方当局积极对儿童进行家庭寄养安排,这种管理职权并不主要针对当局监护下的儿童,而更多的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下的儿童。地方当局针对家庭寄养设立了一个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此问题的上访,并在此过程中及时发现、处理本辖区内家庭寄养中所存在的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2005-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到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24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和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本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拨测记录及相关信令流程记录等);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 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经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附件4)。月报表内容包括: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及相关责任方;

(二)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罚款、通报批评等);

(三)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及变更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故意混淆障碍类别,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有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保障责任制度和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严重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未达到A类障碍严重程度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协同处理,并可视情况按照A类障碍向电信监管部门申告,电信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人电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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