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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9:5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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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66号


泸县、叙永、古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十条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根据有关法律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关闭非法小煤窑的责任主体,县长、乡镇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县长、分管乡镇长对关闭非法小煤窑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建立关闭非法小煤窑工作机构网络。市人民政府成立督导组(名单附后);县人民政府成立领导组,并建立炸封非法小煤窑专业队伍;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打击非法小煤窑所需工作经费。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负责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安监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和指导县、乡镇查处非法小煤窑的工作,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按规定参与煤监机构组织的事故调查;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介入非法利益格局入股非法小煤窑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侦破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和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查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小煤窑矿产品的运销行为;电力部门负责查处对非法小煤窑供电的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拆除非法小煤窑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炸毁井筒,砌封井口,填平场地,并对炸封的质量负责。
第五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小煤窑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予以没收,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上述行政执法权部份或依法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委会)行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原则上对口安排用于整治乡镇非法煤矿的工作需要。
第六条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第七条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条对死灰复燃、屡教不改、顶风作案的非法小煤窑业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建立打击非法小煤窑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建立联络员队伍,建立整顿责任制,实行乡村干部包片区等盯防措施。
第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入股非法小煤窑,充当非法小煤窑保护伞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先就地免职,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彻底关闭非法小煤窑督导组

组长庭继岗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继郁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何元胜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茂华市政府副秘书长
伍福钊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税光跃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兴友市经委副主任
罗渝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进市安监局副局长
计小民市公安局副局长
庞晓龙市工商局副局长
曾明贵泸州电业局副总工程师
张元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督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张元平同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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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组织农业税税收收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湖北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办发〔2002〕39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应根据农业税征管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充实农业税征收力量,并根据各乡镇征收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对乡镇农业税征收力量进行合理调配。
  第三条 农税征收编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不增加人员编制、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农税征收成本的前提下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
  (一)从县、市、区财政局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中下派;
  (二)由城区财政所对口支援。城区财政所除留必要的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外,其余人员原则上全部对口支援山区乡镇或农业税征收任务较大的乡镇;
  (三)从乡镇机关现有在岗在编的公务员中聘用。采取以上三种途径仍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农业税征收旺季,可从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择优聘请部分季节性征收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挂牌持证上岗。
  第四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由季节性、临时性驻所包村改为常年驻所包村,驻所包村时间不少于两年。两年后,工作业绩突出的,可以回原机关工作;不能胜任征管工作的,由原机关予以辞退或分流。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应对征收力量实行分组划片管理,责任到组到人,确保农业税征收任务及时足额完成。
  第六条 农税征收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第七条 农税征收人员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农业税收政策;
  (二)掌握和核实农业税计税土地变动情况;
  (三)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
  (四)依法征收农业税税款;
  (五)掌握和核实农作物的灾歉情况;
  (六)掌握和核实农业税社会减免对象;
  (七)发放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款;
  (八)保证税票和税款安全。
  第八条 协税员应认真履行加强税收宣传、反馈征管信息、协调征纳关系、维护征管秩序的职责,协助农税征管员送达有关税收文书和发放有关税收宣传资料,发挥好宣传员、调解员、信息员、监督员和纳税带头人的作用。
  第九条 县、乡政府应加强对农税征管工作领导,组织乡镇村组干部支持、配合农税征管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到纳税大厅或农税征收机关在本村设立的纳税点纳税,改变农民等人上门征收的纳税习惯。
  第十条 积极推行纳税大厅征收和定点、定时、定额征收,稳步实现农业税征管由上门征收向农民主动纳税转变,由乡镇村
  有农业税收入任务的乡镇(街办)都应建立农业税纳税大厅,地域范围广、征收任务大的乡镇应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税纳税大厅。纳税大厅的建立应做到全市统一名称"××乡(镇、街办)农业税纳税大厅",统一标牌制作,统一宣传内容,统一服务规程,统一服务承诺。
  在农业税征收旺季,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应在各村村委会所在地和人口相对集中的稠密区设立固定纳税点,方便农民就近纳税。
  第十一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在原单位领取工资,下乡生活补贴在所在财政所农业税征收经费中解决,临时聘请的季节性征收人员的工资、补贴均在财政所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乡镇干部应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干部行政行为的"三项规定"。农税征收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十不准"规定,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扩大税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的税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委托乡镇村组干部开票收税的。
  (二)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的。
  (三)税款不及时入库或挪用税款的。
  (四)找村组干部结算农业税任务的。
  (五)农业税减免款不及时、不直接发给减免对象的。
  (六)组织"小分队"强行征收税款的。
  (七)税款不及时缴入金库、附加不及时入专户的。
  (八)用农业税附加垫解正税的。
  (九)截留、挤占、挪用农业税减免款的。
  (十)乡镇村组干部直接开票收税的。
  (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性手段收取税费的。
  (十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协税员直接开票征收税款的予以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2〕2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5.《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职业健康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5.《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落实单位:办公厅)

12.《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出台的立法项目(14项)

1.《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3.《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1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3.《矿山救援规程》(制定,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14.《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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