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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7:16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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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办〔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东向发展战略,加速黄山新城区开发、开放步伐,鼓励市内外企业、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新城区投资兴业,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用地优惠
1.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五通一平”(路、电、上水、下水、通讯、土地平整),项目供地价为5万元/亩。
2.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按国土资源部〔2005〕23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投资强度为60—80万元/亩或(达产后,下同)年销售产值为120—16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10%;投资强度为80—10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160—20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20%;投资强度为100—12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200—24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30%;投资强度超过120万元/亩,年销售产值为240万元/亩以上,项目供地价可以“一企一议”。
3.土地出让金支付款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在首付土地出让金达50%后,二年内可分期支付。
4.鼓励投资者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特色工业园,或成片建设标准厂房,共同对外招商。
二、财政支持
1.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增值税,前三年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2.国家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兑现优惠政策。经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的当年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70%奖励给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同时,对出口退税单证齐全的企业,在企业申报后,国税局当月受理、当月审核、当月退税。
出口退税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从13个月缩短为6个月;若出口退税企业的投资额和销售额超出上述标准一倍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缩短为6个月以下。
3.对以建设标准厂房对外租赁经营的企业,其租金缴纳的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全额奖励,两年50%奖励。
4.对市内迁址到新城区的老企业,以迁址前一年实际缴纳的税收为基数,对超基数缴纳的有关税收实行奖励。前3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金额奖励给企业;第4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企业。
三、其他优惠
1.办证。入园企业办证由新城区管委会实行代理制,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
2.对入驻新城区的企业允许跨行业经营,全面推行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对符合法定形式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登记,对重大项目实行预约登记,不受节假日时间限制。
3.对入园企业的厂区基本建设实行备案制,企业可以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4.投资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规费项目时,一律按标准下限代理收取。
5.实行有组织检查制。各种年审年检,由新城区管委会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在集中年检时间以外,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入园检查。
6.实现外来投资者绿卡制。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就医可入住干部病房。
7.实行企业联系制。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领导和银行联系项目制度。
8.由各区县引资入园的企业,在对外引进企业优惠期满后,区县分享所荐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土地优惠返还由引荐区县承担。
四、本办法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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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3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
第九条 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拔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或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1年1月15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人发[2002]21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部长担任,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担任。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负责人,具体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参与研究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机构编制问题。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重要事项领导小组审核决定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关的机构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原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适应卫生部协调管理全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原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涉及下列机构编制问题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名称或申请使用类似机构名称。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申请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完成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开展,确需成立的机构或增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要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有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名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申请增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有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理由、机构的性质、任务、编制、规模、管理形式、经费来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照以下审批程序:

(一)有关单位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双方的协议及对方上级单位的同意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

第十条 申请使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名称以及申请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有关司局应向领导小组提交下列材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申请登记表》。

2、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任务、目标、管理形式、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

(四)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有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机构名称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名称。

第十三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采取由人事司和各业务主管司局双重管理的模式。

人事司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并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负责非实体性机构的年度审查工作。

业务主管的司局负责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决定或推荐非实体性机构的负责人;非实体性机构成立后,负责对该机构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对非实体性机构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卫生工作内容和职能的变化,属于下列情况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一)机构调整或职能调整后可以由部机关司局、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担的,应尽量交给有关司局、事业单位或社团,机构名称撤销。

(二)职能重复、交叉或业务相近的机构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三)为某项工作任务设立,在任务完成或已被停止时,应及时提出予以撤销。

(四)不能有效地承担有关业务工作、长期业务量不足、长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销、合并或改组。

(五)不与有关业务司局保持工作联系,不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非实体性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积极完成卫生部委托的各项工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在卫生部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未经委托或授权,不得擅自开展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非实体性机构不得开办实体,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非实体性机构应于每年4月31日前向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报送下列年度审查材料:

(一)《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计划。

有关司局应在《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卫生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审查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审查材料的非实体性机构,有关业务司局应提出撤销、变更等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设立的挂靠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要定期对工作效果进行评价,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应撤销挂靠关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所属机构变动情况将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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