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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4:20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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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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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表彰活动的意见》 (粤办发
[2000]5号)精神作了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
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二○○○年四月修订)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3、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
表彰的奖项;
  4、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港澳人士和台胞、
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
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
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二、奖励表彰事项报批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由主办单位向省政府申报。以省委、
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名义联合奖励表彰的奖项,主办单位同时向省委、
省政府或省政府、省军区申报。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名义举办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
向省政府申报,同时抄送省委党廉办。
  (三)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的奖项,《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有规定的,
按规定审批权限申报。
  (四)举办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奖项,或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奖项,由主
办单位在事先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后,附上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向省政府
申报。
  (五)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
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奖品及其文字内容、说明材料、费用预算及来源和组
织方案等。

  三、奖励表彰事项审批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省委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由省政府秘书长审核,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分管副省长审批。
  (二)以省政府名义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举办有固定周期
奖励表彰的奖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其它临时
性一次性奖励表彰,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经分管副省长报常务副省长审批,
必要时,报省长审批。

  四、奖励表彰事项审批原则

  (一)除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外,下列奖励表
彰事项不予批准:
  1、各类达标评比;
  2、对企业的奖励表彰活动;
  3、没有正常的奖励表彰活动经费,向企事业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收费或
变相收费的奖励表彰活动;
  4、粤办发[2000]5号文中列为被撤销不得继续举办的奖励表彰活动。
  (二)国务院工作部门已举办过的全国性奖励表彰活动,省政府一般不举办
相应的全省性奖励表彰活动。
  (三)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
议审批办法》办理;各部门原则上不召开行业性专项表彰会议,表彰采用通报形
式进行。

  五、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
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
省”字样。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审批。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
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某行业或专项性工作
内容名称。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
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
奖品由省政府办公厅规定样式和规格,并负责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
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
省政府办公厅编号和存档。凡违反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六、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一)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
业性常规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举行一次;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
  (二)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合理
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
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

  七、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及奖励标准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专项向省
政府请款。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规定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行业性专项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以精神奖励
为主,奖品(不含奖牌、证书等)或奖金标准一般不超过500元,3年以上表
彰一次的一般不超过1000元。
  八、其它事项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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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有关公司:
自1994年3月《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大多数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企业认真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和更换《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手续。但也有一些单位对《许可证》的申领和更换工作不够重视,拖期办证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有少
数企业在经营外派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商会等协调机构的协调、指导。为了加强对享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企业的考核,完善《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领和更换《许可证》时,申领单位应按规定填报“《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两份。表内所填申领单位名称应与外经贸部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填写后须经申领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主管部门系指归口管理申领单位的国务院各部
委主管司(局)、国务院直属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对申领单位经营外派劳务业绩和经营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把关。
三、更换《许可证》,申领单位须在申请表中“申请单位申报理由”一栏里填写上一个《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派劳务业务经营简况(合同额、营业额、派出人数、主要国别)和遵纪守法等情况,交回原《许可证》。
四、新获得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单位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及时申领《许可证》;更换《许可证》不得拖期。如获得经营权后超过3个月不办理申请《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更换逾期1个月不办,用证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
办理领证和换证。
五、在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缓发或停发《许可证》:
(一)从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下一年度起,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不力,连续两年没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业绩的;
(二)虽有业绩,但在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业务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或不服从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商会等有关协调机构的业务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送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的。
以上通知,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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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名称: |
|-----------------------------------|
|原许可证号: |
|-----------------------------------|
|申请单位申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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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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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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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
| |新许可证号 | |
| |--------|------------------------|
|外|劳务人员类别 | |
|经|--------|------------------------|
|贸|派往国家和地区 | |
|部|--------|------------------------|
|审|有 效 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批|---------------------------------|
|意| 经办人 | | 领 导 | |
|见|-----|-----| 审 批 | |
| | 审 核 | | (盖章) | |
-------------------------------------
备注:申请单位申报理由栏如不够填写,可另加附页



1995年8月18日

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有关事项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质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环发[2001]207号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义务,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中国所有新生产的汽车将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为了保证《国家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含汽车空调器,下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二、从公告之日起,外经贸管理部门停止签发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进口许可证》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各进口单位申请办理汽车《进口许可证》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提交进口产品属于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证明(如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下同)。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方可按有关规定领取汽车《进口许可证》和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进口手续时,应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的证明;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公告的规定对进口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实施强制检验。

五、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通关手续时,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六、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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