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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4:04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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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安顺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申晓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1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但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政务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 政府机关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
5.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三章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政务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的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政务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
(二)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文件阅览中心;
(四)行政服务中心;
(五) 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政府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政务信息。
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本部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对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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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1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不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笫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



为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之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备查表式样见附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教育机构定期予以公告,并对抄送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定期予以公告。
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
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本式样(略)
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式样(略)
三、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式样(略)
四、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式样(略)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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