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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4:1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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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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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1年8月2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1〕33号文批准)


  为加强石安(石林至安宁)公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在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凡驻石安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石安公路的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暂行规则》和本通告,服从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石安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石安公路安宁至关上上路段为双向行驶一级公路。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慢车道、车辆和行人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3、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4、行人在两侧慢车道外的硬路肩内行走。


  第四条 石安公路关上至小石坝路段为双向行驶机动车专用道,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紧急停车带。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人力车、畜力车)、行人、牲畜等,严禁进入本路段。进入本路段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3、紧急停车带仅供在行驶中因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车辆及执行抢险救护等任务或勘察事故现场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石安公路小石坝至石林荫道路段为以向行驶二级公路,中心分道线两侧依次为快车道、慢车道、硬路肩。车辆和行人按下列规定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快车道行驶;
  2、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3、行人在路肩内行走。


  第六条 小石坝至石林路段未漆划快、慢车道的,车辆和行人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心分道右侧三点五米内行驶;
  2、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中心分道线右侧三点五米外至六米内行驶;
  3、行人在路肩外边沿向里算起的一米内行走。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石安公路后按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最高时速暂限定如下:
  1、在安宁至关上一级公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八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七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六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五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2、在关上至小石坝汽车专用道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九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八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七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六十公里。
  3、在小石坝至石林二级公路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五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4、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时速为二十公里。
  5、车辆行驶中,遇雨、雪雾天视线不清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并须开亮小灯,示宽灯、防雾灯。
  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八条 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超车时,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道超车。超车前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超车后须开亮右转向指示灯。驶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即关闭转向指示灯。
  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抵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先开启右转向指示灯,确认安合后再换车道进入大型机动车道行驶或让行。


  第九条 从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便道进入石安公路的车辆,须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
  车辆驶入石安公路时,应当按进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进口相接的车道,迅速提高车速并驶入相应车道。
  车辆驶离石安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上一律不准倒车或者随意穿越中心隔离带,不准进行试车或驾驶教练,不准在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上超车。严禁车辆原地掉头,各种车辆一律按规定方向行驶,不得逆行或压线行驶。确需掉头的须从立交桥迂回道绕道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行驶中,非确需紧急停车或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不准随意停车。确需停车时,必须将车驶离车行道,停靠在公共汽车站牌附近的路宽处或紧急停车带内的右侧路肩上,并按《条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应急)信号灯,严禁在车行道上修车。
  机动车辆修复后需要新返回车行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车行道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左转弯或掉头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以不妨碍相对方向车辆正常行驶或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在准许左转弯的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通过。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不准进入石安公路行驶。运载超宽、超重、超高、超长(含不可解体的)物资的车辆,须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左转弯或掉头,以及横过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须下车推行或牵引牲畜通过,不准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十五条 行人须在慢车道或硬路肩内靠边行走。严禁行人斜穿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行横道;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应注意了望,避让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直通过,严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十六条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示意停车的手势时,任何车辆必须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其它部门(单位)和任何人在石安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石安公路或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临时占用、挖掘石安公路时,须与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它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石安公路时,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车辆在石安公路上因故障不能离开车行道或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边缘上,并报告辖区交通警察大队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通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骑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通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条 凡在石安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按《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第六章“交通肇事处理原则”处理。因违章行驶(走)造成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违反本《通告》,违章乱穿公路或违章进入快车道而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负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2、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章车辆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安公路沿途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办事处,要加强对本《通告》的宣传,切实教育辖区单位和人员认真执行并遵守本《通告》,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未涉及到的其它事项,按现行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各音像出版单位:
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进口音像制品的法定标志。为了整顿进口音像制品在使用审批文号上的混乱状况,规范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文化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使用新的审批文号,其他各类审批文号一律停止使用。

新的审批文号由号头、年份和序号三部分组成,故事类节目使用“文像进字”号头,音乐类节目使用“文音进字”号头。如一个完整的文号应当表述为“文像进字(1999)1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将审批文号完整准确地印(录)制在音像制品的封面和故事类节目的片头。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规定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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