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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0:2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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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 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 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

第六条 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客如果有利用行李物品进行逃汇、套汇或者将海关按本办法放行的行李物品私自出售的情事,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章 入境旅客

第十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家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超出附件规定限量的物品,如果还是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对超出部分,准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二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行李物品或者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馈赠品,不准进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国外;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入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行李物品,如果到达地设有海关,可以在到达地海关查验。

入境旅客如果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在申报单内注明,并且在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到达的时候,另填申报单报请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自旅客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到,才准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验放。

第十四条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易腐物品限五日内)还未向海关报领的行李物品,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先扣缴各项税费,余款在六个月限期内经旅客申领,并经海关查明无违法情事的,予以发还;过期无人申领,即归人国库。

第三章 出境旅客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放行。

第十七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超出附件(三)规定限量的物品或者超出第十六条规定限值的馈赠品,都不准出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出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如果起运地设有海关,可以在起运地海关查验。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报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短期旅客

第十九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入境旅客或者去国外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旅客本人在旅程中和居留期间必须应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并且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超出上款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退运国外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二十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入境时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海关认为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由海关登记后放行,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所带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如果旅客准备复带出境,应当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证明书,以便出境时海关凭证核放。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暂时留居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回程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除原系由国内带出并且在出境时向海关登记的以外,不准进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的人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准携带旅途中必须应用的物品,并且准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旅程必须应用的部分外,可以报请海关加封,由出境地海关核对封志放行,未经加封的物品,凭旅客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核放。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时所带行李物品留在我国境内,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按走私处理或者责成物品所有人在规定限期内将有关物品退运出境;过期不退,海关即将有关物品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本部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58年10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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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扬州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和《扬州市贯彻〈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0]91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参保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扬州市区范围内的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新城西区。
(二)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第二条 基金筹集
新农保实行市区统筹,按照“制度统一、目标统一、补贴统一”的原则分级管理。新农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6个档次, 参保人可根据待遇享受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选择一定档次缴费,鼓励有条件的个人按更高档次的标准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待遇年龄1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连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并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参保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其提出参保申请,经相关部门认定,户籍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
(四)市根据国家、省新农保调整政策以及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适时调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水平。
第三条 个人账户管理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为每一位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员可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帐户信息。
(二)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中断、转移和退保
1、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3、参保人员户口迁出统筹区的,可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其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一并转入;无法转移的,退还个人账户本息(不含政府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及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的领取条件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同时具备年满60周岁、足额缴费的条件,经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支付终身。
2、本办法实施后,具有市区户籍的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在村、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条件的子女应当参加社会保险。
(二)养老金支付待遇
新农保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1、各区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养老金的管理
1、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由基层经办人员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换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领取证》。
2、对享受待遇人员,经办机构每年开展资格认定工作。资格认定由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定的人员,从规定认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定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3、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时停发养老金待遇,从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
第五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
根据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条 制度的衔接
(一)新农保与老农保的衔接
1、原老农保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按批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除以139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并增发基础养老金,如养老金待遇低于老农保待遇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发放。
2、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3、对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渠道原待遇继续执行,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
(二)新农保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新农保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转换制度,根据今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各区财政部门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新农保基金收支业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它银行和金融机构设立新农保基金财政帐户。
(二)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新农保基金,不得使用新农保基金进行投资、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对冒领、贪污、挪用新农保基金或因渎职、过失造成新农保基金严重损失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组织领导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新农保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农保工作。
(二)各区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应设立新农保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各项业务工作。
(三)经办机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苏人社发[2010]60号)要求,具体承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参保、基金征收、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查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四)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做好区域内符合参保条件农民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费保障
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及乡(镇)、村协助征缴新农保基金所需要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其他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
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
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
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
其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
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
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
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注: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
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
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
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
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 炉
每烧一吨煤 5.00 10.00
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费标准
(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
性粉尘
每超标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每小时超标 超标1—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
种 类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费 方米收费 米收费 米收费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氢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气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氢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铍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铅 0.20 0.50 1.00
硫酸(雾) 0.20 0.50 1.00
氰 化 氢 0.20 0.50 1.00
铬 酸 0.20 0.50 1.00
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
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
废渣收费标准
单 位:元/吨
种 类 收 费 标 准
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
(按月计) (按年计)
含汞、镉、铅、砷、铬、氰化物、
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剧毒性废渣
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198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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