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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27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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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
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一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含县级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风景名胜区林木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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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临时改建宿舍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范围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统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先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将房屋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穗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未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措施的,责令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责令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要求向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施行。


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重点法律问题

徐成涛


随着深入实施国务院国发【2004】6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试点的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致作为目前金融领域的新亮点——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有了较为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农村合作银行的定位属混合型,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仍会出现较多问题。根据银监会2004年的检查结果显示,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相比,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违规问题比较严重,共有1057个机构被查处,占全部被查处金融机构的近一半。与此同时,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共有166个高级管理人员被依法取消任职资格,占全部被查处人员的近70%。依法组建农村合作银行任务更显迫近,依法组建是农村合作银行健康发展的根基,处理组建中几个重点法律问题是成功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关键。
一、 律师在组建中的法律地位
《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地位的明确,原因在于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涉及到许多经济、民事、行政、劳动人事政策及法律方面的问题,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把握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不断出现的最新条文的理解掌握运用。然而作为律师可从法律角度帮助和指导组建的圆满完成,并且在组建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律师会运用其所掌握全方位的法律知识,依法有效地克服,从而避免重复劳动,避免损失,避免犯罪。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体现为①保障组建活动的合法性。②沟通和协调组建活动的相关当事人。③组建动作达到相应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律师在组建活动中不可或缺。
二、募股程序的合法性
严格执行《公司法》,募集合法股金,规范开业程序是组建成功的法律体现。
(一)制定募股说明书,公开披露清产核资后的财务数据,未来发展预测,面临的风险因素等各方面的情况,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公告时间不低于七天。
(二)对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处置过程中注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要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防止因宣传不到位引起突发事件,特别是对于股金数额小,户数多,分散广的社员股,制定分期分批退股计划,防止清退时群众集中到柜台办理出现负面影响。
(三)股东代表的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平,既要考虑代表素质又要考虑广泛性。股东代表的提名和选举办法由筹备小组初审批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审议通过。
(四)要严格执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前十五天对召开创立(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公告,将会议通知及会议材料以书面形式送达股东代表。
(五)与银监部门进行沟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防止不具备任职资格人选进入高管层,不能履行决策的监管职责,违背股民意愿。
(六)发起人、认股人经进行资格审查,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入股时,应及时收集入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三年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法人投资入股的资格是审议的重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是否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是:
①要求入股法人连续近三年盈利。
②要求入股法人净资产达到30%以上。
③要求入股法人长期投资金不得超过50%。应注意的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出现不能按期入股的,只能由其他发起人代为认购,不能更换发起人。
(七)创立大会律师全过程参与,出具法律意见。
三、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按照《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及《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的要求,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企业改制。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级企业法人,其改制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完成。因而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产生直接的影响。
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观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明确,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仅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未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结合《公司法》第184条“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可认定为新设合并,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
①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是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改制相关案件中,信用社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即合作银行为诉讼主体。如信用社改制后尚未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则应以信用社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信用社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信用社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取得信用社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移是法定概括转移,并非约定转移,但《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本身是一个正在探索和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信用社改制均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组建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信用社的组建模式的明确,全面了解其法律意义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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