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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0:55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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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府发〔2006〕10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涪府发〔2005〕2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事故灾难应急分预案》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区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本区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区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渝驻涪单位和武警部队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区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区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区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报销,按照职称、工作时间、工作难易程度等给与适当补助;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的管理及其工作、补助经费的费用在区安全专项基金中安排解决,使用情况由区财政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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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从物)
一、以持久方式辅助或装饰一物而非为该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动产,为从物或属物。
二、以主物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不包括从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将来物)
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
四、如各当事人视法律行为所涉及之物为将来物,则视该法律行为属涉及将来物之法律行为。
第二百零三条
(集合物)
一、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
二、组成集合物之单独物,得各自成为法律关系之标的。
第二百零四条
(孳息)
一、物之孳息系指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系指由物直接产生者;法定孳息系指物因法律关系而生之定期金或其它收益。
三、动物集合物之孳息系指幼畜、皮毛及来自动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系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内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动物为限,而从动物而产生之一切收益,即使为偶然产生者,亦属动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条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时间起或至某时间止对天然孳息拥有权利之人,有权取得于其权利存续期内出产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权利存续期之比例为之。
第二百零六条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权利在平常收获季节前消灭,则有义务返还有关孳息。
第二百零七条
(孳息之返还)
一、法律规定某人必须将已出产之孳息返还时,该人有权获赔偿耕作费、种子费及原料费,以及其它在生产及收获方面之负担,但以该等费用及负担不超过有关孳息之价值为限。
二、如属待收之孳息,则有义务将原物交付之人无权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属法律规定之特别情况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改善费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费用,视为改善费用。
二、改善费用分为必要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及奢侈改善费用。
三、必要改善费用系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毁灭或毁损之改善费用;有益改善费用系指虽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价值者;奢侈改善费用系指不但对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会增加其价值,但只作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节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条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以口头、书面或其它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之事实推断出之表示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碍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据以推断意思表示之事实已符合有关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意义时,沉默方等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第二分节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条
(方式自由)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定方式之范围)
一、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无效;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订定,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之理由适用于该等订定时,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意定方式之范围)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书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采用该方式者,则凡于作出书面文件前或与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只要显示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订定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者,均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后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均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约定方式)
一、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之方式所约束。
二、然而,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则推定该约定之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它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第三分节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即产生效力;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即产生效力。
二、仅因相对人之过错而导致其未能在适当时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视为产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不能为人所知悉者,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过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告示而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门刊登,则应在一份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澳门地区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对人较常使用之正式语文,则应在两份各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出版之报章上刊登。
三、如相对人不认识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且此事为表意人所知悉,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过以相对人所认识之语文在报章作出刊登为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嗣后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
一、表意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于相对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该意思表示所指之权利已丧失处分权,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合同形成阶段之过错)
一、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二、上述责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完成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
(要约之有效期)
一、要约人按以下之规定受要约所约束:
a) 如要约人定出或当事人约定一承诺期间,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该期间届满时止;
b)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但要约人要求实时答复,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在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c)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以口头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在对话人未随即作出承诺时失效;
d) 如无定出承诺期间,且要约系向非对话人作出或以书面方式向对话人作出,则要约之有效期维持至b项规定所指期间届满后五日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对要约之废止权,但须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之容许废止要约之情况。
三、通过电话或其它连接空间距离之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之合同,如系由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自通讯,则视为对话人之间订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迟来之承诺)
一、如无理由视承诺之表示系逾期发出,则即使要约人收到迟来之承诺,仍可视该迟来之答复产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要约人应实时就其是否认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诺人,否则该合同视为不成立,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之损失负责。
三、如迟来之答复非属可视为有效力之答复,则合同之形成取决于重新作出之要约及承诺。
第二百二十二条
(要约之不可废止性)
一、要约在相对人接收或知悉后不得废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同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之撤回通知,或透过其它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则要约不生效力。
三、废止向公众作出之要约,必须以要约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条
(要约人或相对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一、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约人在发出要约表示时并不知悉相对人无行为能力,则相对人无行为能力亦导致要约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客观上有理由推定,视要约不生效力系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意之范围)
一、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协议之条款,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则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当事人将某些次要事项搁置商讨,但又透过开始履行合同、或其它方式显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条件受合同约束之明确意思,则该合同视为已成立,而对于有关缺项则适用关于填补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变更之承诺)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它变更者,即为拒绝要约;然而,如有关变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确,则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约,但以从该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义为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关要约、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具体情况,又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之通知,则在他方当事人之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合同即视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诺或拒绝之废止)
一、如相对人拒绝要约后又作出承诺,且该承诺系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拒绝同时或先于拒绝为要约人知悉者,则以承诺为准。
二、承诺得透过意思表示予以废止,但该意思表示须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又或与承诺同时或先于承诺为要约人知悉。
第四分节
解释及填补
第二百二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存疑之情况)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要式法律行为)
一、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填补)
一、如无候补规定,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在例外情况下,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伪)
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虚伪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相对虚伪)
一、如在虚伪行为中隐藏其当事人欲实现之另一法律行为,则对后者适用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之法律制度,而隐藏行为之有效并不受虚伪行为之无效所影响。
二、然而,如隐藏之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则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时,该隐藏行为方为有效。
三、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虚伪行为提出主张之正当性)
一、在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下,虚伪人相互间得主张虚伪行为之无效,即使该虚伪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亦然。
二、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亦得主张该无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之相互关系)
一、如表见权利人之债权人出于善意而就虚伪行为之标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则虚伪人不得以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无效对抗该等债权人。
二、就提出虚伪行为之主张方面,虚伪转让人之债权人之地位优于虚伪取得人之一般债权人,只要前者之债权先于虚伪行为,且后者并未因出于善意而作出执行行为或类似行为者。
第二百三十七条
(真意保留)
一、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认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认真之表示,并预期不致为他人误解为认真者,该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该表示作出时之具体情况使受意人有理由视其为认真之意思表示,则受意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收取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行为意思,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胁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无任何行为意思;
b) 在无过错下作出无意识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c) 受无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断,在有关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应有之注意将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系具有法律行为之意义,则视该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识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
三、如行为意思之欠缺系因表意人之过错而造成,则表意人须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受意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或系因其所提供之信息而产生。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如知悉真相,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关错误出现之风险,或按照有关具体情况表意人应承担此风险,又或该错误系因表意人之重大过错而造成,则有关法律行为不得宣告为无效或撤销。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即使有关错误并未符合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仍可作为撤销法律行为之理由:
a) 当事人协议承认有关动机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无陷入错误之情况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为,则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错误为依据撤销有关行为。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如因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以致所表示或传达之意思并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则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误算或误写)
从意思表示之内容或其作出时之具体情况所显示之单纯误算或误写,仅导致产生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诈)
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欺诈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
二、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
第二百四十八条
(精神胁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获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胁,因恐惧受到该威胁所指之恶害而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视为在精神胁迫下作出。
二、威胁得针对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誉或财产。
三、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均不构成胁迫。
第二百四十九条
(胁迫之效果)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况下,威胁所指之恶害须为严重,且恐惧恶害之发生须为合理。
第二百五十条
(偶然之无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但上述事实须为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于一般注意之情况下可察觉之事实为明显之事实。
第六分节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赋予之权限以被代理人之名义所作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观状况)
一、就导致意思表示之无效或得予以撤销而言,关于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对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之事实之知情或不知情,应根据代理人本人之情况予以决定;但涉及取决于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恶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权力之证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则第三人得要求该代理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所具有之权力,否则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二、如有关之代理权载于文书内,则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载有该代理人签名之有关文书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条
(双方代理)
一、对于代理人作出之双方代理行为可予撤销,不论在有关行为中该代理人之另一身分为其本人或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之订立特别给予同意,又或基于该行为之性质而排除出现利益冲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由具有复代理权之人所作之法律行为,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授权)
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受权人之能力)
受权人仅须具有其应作之法律行为之性质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
(受权人之替代)
一、仅在被代理人容许受权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况下,又或按照授权之内容或导致授权之法律关系,受权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权能时,受权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并不导致排除原受权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经许可后,受权人仅在其选择替代人或对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时,方对被代理人负责。
四、受权人得透过辅助人执行授权,但按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出行为之性质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授权之终止)
一、受权人放弃获授予之代理权,或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终止时,授权即告终止,但在后一情况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将授权废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协议或放弃废止权者亦然。
三、然而,授权亦系为着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时,则在未经上述利害关系人同意前,不得废止授权,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对于如何知悉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须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然而,如当事人在有关授权中表示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权,则构成具有此种意义之推定,虽然此推定透过单纯反证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三人之保护)
一、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它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条
(代理文件之返还)
一、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
二、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三、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
四、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追认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
五、在法律行为未被追认期间,他方当事人得废止或不承认该行为,但在法律行为成立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滥用代理)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悉该滥用代理为限。
第七分节
条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条件之概念)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不法或不能之条件)
一、附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受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之停止条件约束之法律行为亦无效;如属解除条件,则视其未有订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保全行为)
权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而附解除条件之债务人或出让人,亦得在解除条件之成否未定期间作出保全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之处分行为)
一、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对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或权利所作之处分行为,受该法律行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约束,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如须返还被转让物,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直接或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条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则视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条
(无追溯效力)
一、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条件,则适用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为,其有效性不受条件成就与否所影响。
三、对于上款所指当事人取得孳息之情况,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期限)
如订定某时刻为法律行为效力之开始或终止,则对该订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条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期限之计算)
确定期限时,遇有疑问,适用下列规则: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订定时,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时,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计算期间时,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c)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d)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e)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节
法律行为之标的及暴利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风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为单纯在目的上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风俗,则仅双方当事人之目的相同时,该法律行为方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
(暴利行为)
一、有意识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状况、无技能、无经验、轻率、依赖关系、精神状态或性格软弱,而使其承诺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给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据具体情况,上述利益系过分或不合理者,有关法律行为得以暴利为理由予以撤销。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条及一千零七十三条所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条
(暴利行为之变更)
一、受害人得声请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暴利行为,而不请求撤销该行为。
二、撤销经声请后,他方当事人可就该声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按上款之规定接纳该法律行为之变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为构成犯罪时,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不在该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间内终止;如刑事责任之消灭非由时效引致、或该刑事案件之判决已成为确定,则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利之期间应由刑事责任消灭之日或判决成为确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较后时间起算者除外。
第三节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一般规定)
无特别制度时,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九条
(无效)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二百八十条
(可撤销)
一、具有正当性提出撤销之人,仅为法律系为其利益而作出可将行为撤销之规定之人,且仅可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
二、然而,法律行为仍未履行时,得透过诉讼或抗辩途径提出撤销,而不受期间之约束。
第二百八十一条
(确认)
一、行为之可撤销,得透过确认予以补正。
二、确认权属拥有撤销权之人所有;确认须在作为撤销依据之瑕疵终止后作出,且确认人已获悉该瑕疵及获悉其本人有撤销权,确认方产生效力。
三、确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且不取决于任何特别方式。
四、确认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对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条
(宣告无效及撤销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均具追溯效力,应将已受领之一切给付返还,不能将之返还时,则作等价返还。
二、一方当事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而不能要求或实际上不能使取得人将之返还,亦不能使出让人返还该物之价值时,则取得人替代该出让人承担有关义务,但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得直接或类推适用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返还之时刻)
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而生之相互返还义务,而关于合同不履行之抗辩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得延伸适用至上述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减缩)
法律行为之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不引致整个法律行为非有效,但显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后该法律行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转换)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违法订立之法律行为)
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规定)
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前章之规定适用于非属法律行为之法律上行为。
第三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期间之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载之规则适用于法律、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及期限,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条
(期间之更改)
一、不论为着何种目的而定出短于前法所定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该期间仅以新法开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余较短时间即届满旧法所定期间者,不适用新法。
二、定出较长期间之法律亦适用于正在进行之期间,但须将后者自开始进行后已经过之整段时间计算在内。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在可适用之情况下,延伸适用至法院或任何当局所定之期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时效、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定性之变更)
一、如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则该新作之定性亦适用于正进行之期间。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如在旧法生效期间,时效已中止或中断,则新法之适用对该中止或中断不构成影响;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关期间则按时效之一般规定而成为可中止或中断之期间。
第二节
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时效制度之不可违背)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属无效;法律行为旨在以其它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亦属无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时效而受益之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均为时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时效之放弃)
一、时效之放弃,仅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方予容许。
二、放弃得以默示为之,且无须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时效之主张)
一、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
二、如属无行为能力人,则时效亦可由检察院主张。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时效之效果)
一、时效完成后,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之权利。
二、主债权时效之完成,导致收取利息权及其它从属权利之时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之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亦然;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之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亦适用该制度。
四、如属保留所有权直至收取价金时为止之出卖,且价金债权之时效已完成,则出卖人在未收取价金前,仍得请求返还有关之物,而不受时效所影响。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时效)
一、时效得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主张,即使债务人已放弃时效亦然。
二、然而,如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则债权人仅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之要件下方得主张时效。
三、如被起诉之债务人未主张时效而被判给付,则该已确定之裁判并不影响债务人之债权人所获承认之上述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时效之开始进行)
一、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然而,如时效之受益人仅在催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方须履行义务,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方起算。
二、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权利,其时效仅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后方开始进行。
三、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方履行,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何时履行债务,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方开始进行,如债务人为法人,则仅在其消灭后方开始进行。
四、如属未清算之债务,则时效自债权人得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促成清算后,债务净额之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条
(定期给付)
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它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其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
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
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
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
,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
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
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
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
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
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
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
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
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
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
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
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
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
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
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
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
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
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
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
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
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
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
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
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
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
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
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
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
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
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
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
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
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
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
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
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
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
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
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
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
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
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
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
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
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
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
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
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
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
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
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
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
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
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
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
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
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
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
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
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
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
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
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
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
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
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
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
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
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
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
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
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
,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
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
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
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
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
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
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
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
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
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
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
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
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
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
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
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
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
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
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
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
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
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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