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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25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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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欢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惜、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牧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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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农业生产连续三年获得较好收成,粮食供给形势明显好转。在好的形势下,对粮食问题必须有正确认识。当前我国不存在粮食多了的问题,从宏观和长远角度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粮食供求平衡状况将会
始终偏紧,对此,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当前粮食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粮食系统销售下降,导致经营性亏损猛增,粮食财务挂帐日趋增多,给各级财政、银行造成很大负担;省际间调销不畅,有的粮食企业停止议价粮收购,部分地区出现
粮食市场价低于定购价的趋势;粮食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相当严重,调销资金回笼缓慢,影响收购资金周转。这些情况表明,如不尽快深化改革,改善管理,将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确保粮食丰产丰收,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切实做好当前粮食经营管理和收购、储
存工作,同时,抓住机遇,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经营管理,迅速扭转企业经营亏损。粮食部门要根据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更新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全力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商业性亏损不得再到银行挂帐。粮食企业要向便民连锁店的方向发展,开展以粮为主的
多种经营,减少周转环节,搞活流通,搞好服务。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杜绝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坚决把过高的流通费用降下来。各级政府要建立粮食企业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定期考核。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
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的消化工作,不得出现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
二、稳定市场粮价,抓好粮食收购工作。搞好当前粮食收购工作,关系到明年农业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和市场稳定,也是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粮食收购作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来抓。当前首先要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粮价过度下滑。办法就是继
续做好议价粮的收购,实行挂牌收购,敞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拒收、限收。同时要抓紧完成已经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的收购任务。对议购粮要按市场价收购,市场粮价低于定购粮价时,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格收购,保护价格要参照定购价格制定,购销差价由中央和地方
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补贴。专储粮要按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市场价低于定购价时,按定购粮价格收购。一定要把农民交售的粮食都收上来,同时,要做好收购的服务工作,方便群众交售粮食,以保护农民收益。
三、利用当前有利时机,结合粮食体制改革,抓紧充实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既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手段。今年全国粮食增产,为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国务院决定再安排收购一部分国家专项储备粮,增加的国家储备粮要与地方储备粮、地方周转粮分库储存。各地区必须按照“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建立和充实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尽快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水平。各地区地方粮食储备的具体数量要按照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执行。地方政府要督促粮食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四、搞好粮食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为了缓解当前部分粮食产区库存压力,为新粮收购腾仓倒库,粮食产区要采取多种措施,扩大销售渠道,积极促销。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新粮上市以后,可同时开放县以上粮食市场。粮食销区要采取措施,促进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和饲料生
产企业到主产区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食,补充库存。国务院决定,今冬明春从东北地区再调出30亿斤专储玉米,运往京、津、沪三市和其他消费量大的地区。同时安排东北地区50亿斤议价玉米进行省际间调齐,具体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经贸委要会同铁道部
、交通部优先安排运力,组织好粮食运输。产区销区要从全局出发,互相配合,组织好粮食的接运。
五、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严禁挤占挪用。为了保证粮食收购和调销的正常进行,要认真落实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筹措收购资金,绝不允许给农民“打白条”。同时,要严格禁止挤占和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地
方政府要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压缩其他开支,集中用于粮食收购;要限期清理收回各种不合理占用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要加快粮食调销货款的回笼,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粮食企业要逐步消化已发生的经营性
亏损,对今年第四季度以后新发生的亏损,银行不得相应增加贷款。财政部门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款和用于粮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资金,要足额及时到位。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补充收购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不得挤占收购资金。对企业和财政因先支后收、筹措资金临时
不到位而暂时需要由银行垫付资金的,要按银行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地方政府和银行要督促有关单位按期归还。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肃查处,绝不放任姑息。
六、多渠道解决粮食仓容问题。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解决好储粮问题。粮食部门应主要利用现有设施,进一步挖潜,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设施安排储粮,增加储存能力。对粮食部门租用社会仓储设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租用社会仓库一定要达到安全储粮的
标准,确保粮食能够运得进、保管好、调得出。为增加粮食仓储设施,要充分利用停工闲置的厂房、仓库,进行改造后储粮。国家专储粮和仓储设施要合理布局,逐步向销区转移。
七、进一步深化粮食流能体制改革。当前粮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粮食流通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合理的反映。现在粮食市场供应充裕,国家宏观经济环境显著改善,应当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按照政企分开、储备和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
任分开、新老挂帐分开和完善粮食价格机制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前要把做好粮
食收储工作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秋收后增加的国家专储粮要按新的办法运行。



1996年11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加强煤炭销售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保证煤炭供求总量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增长的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部已下达对煤炭产量和库存量实行“双控制”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对煤炭销售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和加强管理。现
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对煤炭产量和库存量实行“双控制”,是加强煤炭总量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加强煤炭销售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要结合“双控制”有关措施进行,确保实现煤炭生产量和库存量的控制目标。
二、实行煤炭销售市场划分及按份额销售的办法,规范煤炭销售行为。
划分煤炭销售市场,按份额进行煤炭销售,是保障煤炭供给,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煤炭资源的需要;是合理利用运力,贯彻就地就近销售原则,避免对流、过远、迂回等不合理运输的需要;是维护流通秩序,降低社会流通成本的需要。
具体措施是:
1.以“煤炭合理运输流向”为各煤矿煤炭销售的市场范围。各煤矿应在销售市场范围内销售煤炭,但对其他煤矿尚未占领的市场,可超越其划定范围销售煤炭。同时,鼓励开拓国际煤炭市场,扩大煤炭出口。
2.以当年全国年度煤炭订货销售总量为当年的年度煤炭销售份额。没有参加全国年度煤炭订货会的煤矿,在部下达的总量平衡计划范围内,以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核定的当年煤炭生产计划为年度煤炭销售份额。各煤矿销售的煤炭不得超过年度销售份额。
3.各煤矿企业每月都要实现均衡生产、销售煤炭,并采取“前超后扣,前欠后补”的方法调节,使年度销售量控制在年度销售份额之内。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制定本地区煤炭销售市场划分及按份额销售实施办法,建立定期检查和分级报告制度。要按月对所属煤矿营销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每月终了后十天内将本省(区、市)按市场份额销售的情况汇总,报部煤炭调运司。
部每季度定期对各省(区、市)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相应扣减下季度煤炭运量及通过铁路限制口、港口的运量计划;对年度超份额销售的单位,相应扣减下年度煤炭运量计划。
三、要认真做好煤炭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经常研究和分析煤炭市场供求信息,为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煤炭销售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四、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煤炭法》,认真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与管理,抓好煤炭经营秩序的整顿,切实加强煤炭销售管理。
五、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煤炭销售服务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大力提倡和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禁止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及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各单位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凡侵害消费者利益和破坏煤炭行业形象的行为一经发现,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七、各单位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执行不力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19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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