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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9:59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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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9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保持了稳定好转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了13.1%和25.4%,其中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8.6%和29.3%,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发生重大事故4起、死亡70人,同比增加3起、51人,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从2010年2月下旬开始,利用半年时间在全国集中开展一次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摸清地下矿山底数。全面摸清各地区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建、废弃、非法生产和已关闭地下矿山基本情况,逐一建档,建立和完善地下矿山基本情况数据库。

2.全面排查安全隐患。把发动职工群众和组织专家队伍、精干力量结合起来,对所有地下矿山逐一进行全面隐患排查,彻底查清各类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并登记建档。

3.深化隐患治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逐一落实责任,落实资金,责任到人,挂牌督办,进行集中整治,切实改善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4.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切实加强监管。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落实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负责制。

5.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地下矿山。

二、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2.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情况。

3.生产矿井持证生产情况。

4.矿井及其各生产水平(中段)、各采区安全出口情况。

5.矿井提升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情况。

6.矿井通风系统情况。

7.矿井排水系统完善及水灾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8.矿井火灾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9.矿井顶板边帮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0.防止采空区塌陷措施落实情况。

11.爆炸物品管理使用情况。

12.企业安全管理及安全标准化建设情况。

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增加相关检查内容。

三、检查方法

1.企业全面自查自纠。所有地下矿山企业都要发动职工群众并组织精干力量,对本单位各生产系统、各工艺环节、各工作岗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不留死角。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建立档案,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大投入,及时整改到位。

2.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检查。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全面检查和了解地下矿山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组织专家队伍指导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时,要组织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地下矿山总数的一半。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成督查组,深入各地进行督促检查。

四、时间安排

1.动员部署阶段(2月28日前)。各地区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地下矿山企业,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作出全面部署。

2.自查自纠阶段(3月1日至4月30日)。由各地下矿山企业按照本通知和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3.督促检查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地下矿山自查自纠情况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开展重点督查。

4.总结深化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和措施,巩固大检查成果。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7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五、有关要求

1.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大意义。要认识到,这项工作是金属非金属矿山领域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和有效载体,是贯彻“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要求的有效方式,务必切实抓紧抓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同志要履行职责,深入一线开展督查;各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负总责,组织开展好本企业自查自纠工作。

2.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任务,落实责任。要把大检查工作和强化金属非金属矿山行政许可相结合、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同整顿关闭工作相结合,增强强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大检查全面彻底、不走过场。要把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为重中之重,指导和帮助企业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3.协调联动,综合治理。各地各单位要以此次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下矿山安全监管和内部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大检查的执行力。要加强信息统计和工作调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加强监管,督促整改。各地各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立即予以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隐患严重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企业,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监管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落实、重大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5.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引导职工认真细致地查找各类安全隐患。对检查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和企业要予以公开曝光。

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按照本通知要求(见附件)每两个月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上报一次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予以通报。

附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0/0210/84917/files_founder_1663727319/24624911.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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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复核权原本就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的复核权曾一度授权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凡事有利必有弊,这种授权死刑复核的做法自然有许多优势,当然也必然会伴随着不少的弊端。目前死刑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其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自然也是众说纷纭。其间,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这本也没什么大惊小怪的,因为人类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甚至可以说都是在实践一种理想的 “悖论”。我想,对死刑复核程序如何进行选择自然也不会例外。在此,笔者属文的目的也是希望能与国人共同探讨一下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几个“悖论”问题。故,纵笔者观点错误,言之有过,还望法律大家不要见笑。

一、“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优劣悖论。按照法律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从程序上贯彻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把死刑绝对数量降下来。二是,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避免同等情况下各地量刑不一,有违刑罚的公正的现象发生。三是,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提高死刑案审判的质量。但是我们反过来想一想,这一切理想的目的与“死刑复核权收回”又有什么必然联系呢?如果我们仅想减少死刑的数量,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提高适用死刑的标准、建立定罪和量刑分离制度、根据各省份犯罪率发生情况严格限定死刑犯的数量指标等方式把死刑犯数额降下来。现在各省份高级法院听说“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目的是贯彻或落实“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后,便纷纷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这足以说明即便是死刑复核权不收回,死刑适用数量也可降下来。关于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公平的,但恐怕统一标准后会带来客观实际上的不公平。因为,在经济落后省份贪污或受贿一百万元人民币,与经济发达省份贪污或受贿同样数额的款项其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毒品犯罪猖獗的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与在毒品犯罪少发地区走私或贩卖毒品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我们若考虑到各省份的特殊性,对死刑适用标准存在差别,从一定意义上讲,反而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性。至于为达到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产生并提高死刑案审判质量的目的,应该在案件一审和二审阶段通过适用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并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监督职能来实现,为什么非得要等着一二审出错后寄希望于通过最高院复核程序进行补救呢?当然,对于特殊的死刑案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有提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权利,并为死刑复核期间留出充分的时间。相反,若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各省高院行使”反而更能照顾不同省份或地域的特殊性,也会给最高人民法院留出更大的宏观监控或调整死刑政策的空间;而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必须直接为死刑案的办案质量负责,必须直接对死刑政策所产生的社会治安状况负责。所以,对“死刑复核权收回”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死刑控制模式我们不能明确肯定孰优孰劣,二者之间存在悖论,其最终社会效果有待“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实践结果进行验证。

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另有人则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仅从程序上或法律适用上对死刑案件进行书面审查。主张“事实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不进行事实审,无法全面发现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存在的错误,达不到死刑复核的真正目的。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冤假错案单从程序上看都没有问题,只有在通过对事实进行审查后才发现问题的。二、有些案件“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本身就无法分清,比如对有关证据的采信和适用问题。只有通过对案情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后,才可发现事实的真伪和程序上的瑕疵。三、目前国家的财力现状和现代网络科技及通讯手段为事实审提供了充分的便利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进行事实审是非常容易做到的事情或非常有必要的事情。主张“法律审”的观点和理由是:一、对案件只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各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贯做法,让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审不利于维护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并不比一审或二审法院法官有优势,其优势就在于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和对国家宏观刑事政策的把握。三、对死刑复核阶段所强调或保证的应当是程序法上的公正,对实体法上的公正应当是案件一审或二审阶段的主要职责。四、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会耗费国家巨大的司法资源,在目前情况下难以做到或实在没有必要。看来,“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悖论还是困扰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或对所有案件只进行程序上的“法律审”都是不可取的。

三、“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规定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看,对任何等级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包括死刑犯,在犯罪证据不充分的前提下,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都应当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可是刑事司法本身是一件异常复杂的实践过程,对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不管其司法制度设计得多么完美,出现冤假错案的事情又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中大量的案件确实是在“疑罪从无”的“招牌”下按“疑罪从有”的原则进行处理的。这是因为:第一、就犯罪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犯罪事实只能是司法人员依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身也可能是虚假的)并通过其逻辑判断推论所得出的或然性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的结果。第二、由于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什么是“疑罪”,不同的自然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或看法。至于怎样算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的证据怎样才算达到确实充分自然也会因人而异。第三,对追究任何犯罪行为,如果规定过高的标准,都要求所谓的证据绝对充分,大部分犯罪者的法律责任恐怕根本无法得到追究,犯罪者会不断地逃避掉法律的制裁,这样严格的证据要求会鼓励犯罪分子更加猖狂的从事犯罪行为。这对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不利的,这对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不利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把握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是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的一件事情。第四、在司法审判程序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在留给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伸冤或救济渠道的前提下,在司法判决建立在充分的说理基础上的前提下,法律为了多数人的正义,应不怕出错,即便是对剥夺生命的死刑适用亦是如此。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然存在“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的悖论。我们不赞成在确实存在重大“疑罪”的情况下不从严审核就滥杀无辜,也不赞成滥借“疑罪”之名而枉纵犯罪。对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对“疑罪”的复核,关键是要恰当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因为一旦“度”把握不好,恐怕会给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灾难后果。

四、“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和“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的悖论。尽管法官是受过法律职业专门教育或培训的人员,但法官不是神,而是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存在着“七情六欲”和各种认知能力方面的缺陷。就像医生误诊病情一样,在很多情况下(排除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法官对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分析和判断也是在所难免的。对掌握生死大权的法官而言,非因渎职行为断错案,对不该判死刑的人判死刑或对该判死刑的人不判死刑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这方面恐怕也同样存在着悖论问题。因为法官断错案,要么是故意枉法裁判,要么是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而且有时故意枉法裁判和自身断案能力存在问题很难进行区分或被证实清楚。另外,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不能全算到断案的法官头上,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存在着更大的责任。正是考虑到这些情况,我们如果对办案法官不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法官断错案将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惩罚,这样自然也就不会强化或保证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不利于督促法官提高办案质量,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办案法官实施错案追究制度,那么断案法官可能会因为避免错案发生而过于谨慎,对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也会找理由拖着不办,这样可能会造成太多的积案,不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在另一方面,法官也可能会对证据不怎么充分的案件千方百计地设法搜集各类证据将其办成所谓的“铁案”或挖空心思地通过各种渠道让上级法院对其作出的存在问题的判决不进行改判等。这样势必会给案件的纠正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可能会人为地制造出冤假错案。看来,就死刑案件而言,对办案法官是否建立错案追究制度还确实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五、“法官判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的悖论。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为了更有效地使死刑案件排除各种地方势力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及组织的干扰,使案件处理结果更为公正。从一定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不正当干扰的能力确实要强于地方法院。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是“三权分立制”,而且法院在组织上不能脱离党的领导,不能脱离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应脱离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断案就一定能完全摆脱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吗?不能,肯定不能,实际上也不可能。许多权威人士认为:司法不独立、法官断案不独立是造成目前司法腐败,是造成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或许真有一定的道理。可是反过来想一想,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官员的整体素质和审判制度架构,若完全允许司法独立,人民法院或法官断案可以不受任何监督或制约,就一定能保证司法公正吗?就不会产生司法官员的暴政吗?不错,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可能会引导或制约了法院或法官对案件作出独立的判断,从而可能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但是,不知有人统计过没有?各种地方势力、国家权力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舆论媒体的监督又避免了多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呢?又使多少冤假错案得到平反或纠正呢?我们无法肯定西方的司法独立体制一定能适合中国的国情,但我们可以确信的是:在目前的中国,“法官断案是否独立”与“司法审判是否公正”肯定存在一个悖论。
以上笔者所言之“悖论”问题,可能不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还可以被“推而广之”到其他类型或形式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认识到“悖论”的存在,不是为了回避问题或矛盾的解决,而是为了取法“中庸之道”,使问题或矛盾按照“中庸”的法则得到最完美的解决。唯一可怕的是:我们只学会和运用了“中庸”两极的弊端,而完全忽略或摈弃了“中庸”两极的优势。那样,在司法制度的建设中,恐怕还是走点极端,舍弃“中庸之道”为妙。


2006年4月16日



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人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雇佣人,指雇佣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雇工在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侵权责任转化。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人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工。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为不可。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可见《民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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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人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人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人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控制与监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的责任,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共政策理论。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通过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利益。当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注意义务理论。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
②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390页。
③张民安著:《过错侵权现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格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二、过错责任制。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三、无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雇工的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第四、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④。根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衡平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人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人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现代民法思想。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人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二、否认雇佣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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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房绍坤著:《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⑤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据,因为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讨论雇佣人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人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对雇佣人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佣劳动关系也随之得到不断发展,劳动者受雇的组织或个人都负有对劳动者教育、监督的责任,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应照法人对其职工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此外,关于雇佣人的民事责任,虽然目前基本有过错责任制和无过错责任制两种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顺应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采取雇佣人无过错责任制。
三、雇佣人责任的构成
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第三人受损害的事实。第三人所受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雇工在执行雇佣人授权的事务时,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
第二、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佣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据此,雇工就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考察雇佣关系存在与否,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如果有合同一般即可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佣人提供劳动,是否为雇佣人所监督、有无报酬、雇工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借用工人”的现象,即一个雇佣人将他的雇工临时“借给”另一个雇佣人,供其支配使用。例如,运输企业主将一辆卡车及司机借给另一企业主从事运土工作。如果雇工被借用期间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损害后果应由哪一个雇佣人来承担呢?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还是看雇佣人是否具有对“借工”发布指示并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借出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出之后依然保留了这种指示权,则赔偿责任仍应由他承担;反之,如果借入工人的雇佣人在借入之后就获得了对借用工人的指示权,则应由他来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的司法判例发展了另一条规则,即将借用工人的事务分成两个领域,每一个领域的事务受一个雇佣人的指示的控制。借用工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哪个领域,对该领域事务具有指示权利的雇佣人就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上述案件中,如果被借用司机的侵权行为是由于他不遵守一般的交通规则引起的,则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借出司机之运输业主承担;反之,如果侵权行为是不当装载泥土引起,则损害由建筑业主负责赔偿⑥。笔者以为:关于“借用工人”致第三人损害,应由两位雇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防止雇佣人相互推诿,又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雇工的行为必须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佣人只对雇工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佣人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因为雇佣人只可能对雇工执行其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
行事务的范围,有时非常困难的。我们可以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逐个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佣人指示的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佣人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佣人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者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单纯采用雇佣人主观说来确定雇工执行职务的范围,客观上会给雇佣人以雇工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志因而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提供依据,而雇工主观说,强调以雇工意志为标准,使执行事务的范围任意扩大,致雇佣人承担不可预料风险。笔者认为,前二种学说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的,若采取这些观点,就等于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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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邵建东著:《论雇主责任》。
自行认定行为性质,使之失去客观标准。那么,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笔者以为应采用客观说,即是以执行事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佣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⑦。雇工的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但与职责无关的行为,则不在其内。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系,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⑧。例如,某个体成衣店徒工为顾客送成衣,乘机隐匿衣物逃走。该徒工虽然故意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他的行为与他的职责有密切关联,是以执行职务活动实施侵权行为,当然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范围。之所以造成这种后果,雇佣人选任不当的责任是不能逃避的。
第四、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雇工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是雇工承担
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佣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只有其主观有过错,才能发生雇佣人的责任,如果雇工因执行职务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如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中,无须雇工主观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雇佣人即应负责。如果雇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即使行为造成了损害,他本人也无须承担赔偿义务,既然如此,雇佣人的赔偿责任自然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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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第307页。
⑧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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