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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8:34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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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5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了充分利用征管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现有信息,强化增值税管理,市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日常征收管理,确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措施的落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征管信息,着重选择地区、行业、税负、用票量等指标,形成相互匹配对比指标,找出异常纳税人,按异常涉税金额大小,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实施三级管理。
  第三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上海)中的功能菜单为“税管员平台”下的“监控管理平台”;老征管软件的功能菜单为“征收监控”下的“增值税监控”。
  第五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11日(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第1天)进行预警管理。主要工作是:
  (一)及时维护市局下发的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标准等参数指标;
  (二)查阅出现预警的纳税人名单和红灯报警的内容;
  (三)组织对预警纳税人纳税的评估、核查工作;
  (四)对异常涉税金额200万元(市局视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以上的,将有关协查和核实处理结果返还市局。
  第六条 市局(流转税处、征管处和稽查处等相关处室)应在每月底前进行预警监督。主要工作是:
  (一)对分局上报案件(异常涉税金额达200万元以上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监督和分析(上报案件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案件上报”目录中);
  (二)定期选择容易产生涉税问题的行业,明确税负率参数标准,通过网络下发(参数标准放置在市局FTP通讯服务器“/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参数标准”目录中);
  (三)定期下发异常涉税金额标准。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中主要指标及分析说明:
  (一)税负
  1.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应纳税额-各种优惠返还数)/计税收入],该指标越低,风险越大。
  2.“四小票”抵扣率(四小票进项抵扣额/纳税人全部进项税额),该指标越高,风险越大。汇总抵扣率目前掌握在15%,为了便于检查,现对“四小票”分别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货运和农产品计算四个扣除率,以便抓住重点核实(在15%的前提下,分项比重拟在50%以上的作为重点)。
  3.专用发票进销差异额(开具的专用发票销项税额-抵扣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该指标奇高、奇小,甚至倒挂,均是高风险,存在洗票(“四小票”换开增值税专票)隐患。目前,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掌握在大于240万或等于0,连续一个季度增值税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均要核实(本市将适时调整标准以不断提高监督范围)。
  4.专用发票存根联非正常滞留额。该指标是主动放弃进项抵扣的数额(为了发现隐匿销售收入而放弃进项的犯罪)。对连续3个月滞留金额较大(销售额100万以上),特别是商贸企业,均要核实。
  (二)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
  发票申报综合比对指标是利用各种发票领购量和取得抵扣的发票量与申报进行逻辑匹配计算得出指标。主要有:
  1.异常涉税金额(实际申报税额-测算应纳税额)。
  实际申报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合计数。
  测算应纳税额为下面指标的最小数值:
  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
  当期取得抵扣发票量×市局下发行业反算税负率(购入额×平均增值额×适用税率)
  2.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量。
  发票囤积和收购发票囤积是发票出售系统反映的各种发票购入量减去申报已使用量后的结余量,结余量超过月平均使用量(应进行预警并核实)。
  (三)零税申报次数
  零税申报包括未申报、已申报但实际应纳税额为零、零税申报还在购入发票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异常指标的表示方法。纳税人纳税申报后,通过增值税监控,可以查阅增值税预警情况表,分别列示: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号、税负率、异常涉税金额和零税申报次数等指标,各项指标用红、绿灯表示。
  出现以下情况将显示红灯:
  (一)纳税人增值税整体税负率小于市局下发标准指标。
  (二)异常涉税金额大于50万(可以按月设定)。
  (三)发票结存量×最高可开销售额×市局下发行业税负率—[当期开具发票使用量×企业连续数月平均税负率(连续数月下降的税负率)]〉0(发票囤积,防止走逃)
  (四)结存收购凭证×最高可开销售额×抵扣率—当期开具收购凭证抵扣额(连续数月平均数)〉0
  上述异常信息核查后,对异常税额大于200万(可设定),需要填报核查结果,才能由红灯转变为绿灯。
  第九条 出现异常预警的审核要求。预警出现异常,必须核实内容和要求:
  (一)货币资金匹配的支付情况,其中:关税、代征增值税必须有银行付款凭证和对账单等;
  (二)存货增减的匹配情况;
  (三)货运发票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是否偷漏营业税,是否对增值税抵扣影响;
  (四)废旧物资发票的真实性,开票方纳税人是否具有资格;
  (五)对用票量与实际申报量不相符出现预警的,临时增加发票供应限量,及时恢复正常供应限量;
  (六)核实正确的,必须按户登记和签报,转稽核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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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太湖新城生态城条例


(2011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太湖新城生态城建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新城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太湖新城生态城(以下简称生态城),是指北至梁塘河,南至太湖,西至梅梁湖,东至京杭大运河,总面积约一百五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生态城建设和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示范引领、科学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规划控制、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低碳节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城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生态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生态城河湖水系、综合交通、市政管线和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态城分为东、中、西三个功能区。
东区建设成为自主研发创业区、循环经济示范区、高科技产业集聚区。
中区建设成为行政文化中心、金融商务中心、宜居休闲中心。
西区建设成为产学研资一体化示范区、旅游度假休闲基地、影视文化拍摄基地。
第八条 生态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用先进的规划理念、建设标准、生态技术和城市管理模式建设中瑞低碳生态城,优先试验新能源使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建筑节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等低碳生态技术最新政策和技术成果。
第九条 生态城应当按照环境承载能力和主体功能区要求,确定合理的开发强度、人口规模和排污总量。
第十条 生态城根据产业布局,发展符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的科技研发、服务外包、金融、创意、商贸、会展、旅游、现代物流等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生态城按照适度超前、绿色低碳的要求,规划东西贯通、南北畅通的路网体系和公共交通服务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优化水利设施布局,形成功能完善、衔接良好、覆盖全域的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二条 生态城按照多层次、全覆盖、便利到达的要求,规划配置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实现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均衡化、服务功能均等化和公平化。
第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市政、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设施,并与地面设施充分衔接。

第三章 生态城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构建集约、低碳的能源利用系统,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碳排放。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广采用区域供能。
生态城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各类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
生态城推广使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系统、传感控制的太阳能公共照明系统,以及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利用系统。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 生态城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应当执行更高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生态城应当开发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和循环利用。
鼓励安装使用净水处理设施,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供应直饮水。
第十七条 生态城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对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储存、处置、利用实行全过程控制。
生活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处理,并回收利用;医疗等危险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不得扬散、流失、撒漏、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生态城新建建筑应当使用环保建筑材料,执行绿色施工规范,达到国家规定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新建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生态城整体风格相协调。
生态城建筑推广使用智能化管理系统,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建筑应当采用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生态城建筑装修应当使用环保材料。
新建商品住房应当提高成品住房比例,其中无锡中瑞低碳生态城新建商品住房应当为成品住房。
第二十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通信、供热、燃气、照明、环卫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整洁,标识齐全、规范,运行安全、高效。
城市道路与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无障碍要求;排水应当雨污分离;地下管线推广采用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一条 生态城推行公共交通优先政策,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常规公交等多方式协调、绿色环保、换乘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
生态城采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建设步行、自行车专用慢行系统;在符合条件的主干路、次干路设立公交专用道。
第二十二条 生态城的水环境生态保护应当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区域性清水常流体系,确保生态城水面率有效增加。生态城主要河道控制断面的水质和地表水环境质量应当优于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
生态城采取生态清淤与修复、控源截污、引流活水、放养和种植本土水生动植物、控制船泊水污染等措施,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标准后排入污水管网,确保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外,生态城禁止新设排污口,河道原有排污口应当封堵;禁止向土壤、河道、水域、湿地、雨水管道等排放污水、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实施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控制和管理措施,逐步淘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断削减区域内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生态城大气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大气环境功能区要求。
禁止向大气排放粉尘,严格控制扬尘,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生态城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生态城声环境质量应当优于区域内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两侧居住区、文教区等敏感区应当根据规定设置有效隔声装置。
生态城内营业性文化娱乐、体育、商业、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城绿化应当采用先进的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建立布局合理、绿量充沛、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充分利用各类土地资源和空间资源,在建筑屋顶、阳台、墙面和立交桥、河湖岸等进行垂直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生态城推广采用透水材料和透水结构铺装绿地、停车场、广场和步行道。
第二十七条 生态城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明确湿地界限,禁止破坏、非法占用和改变用途。
生态城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和重建城市物种多样性;加强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监控和管理,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加强土壤修复,积极提倡使用乡土植物。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生态城内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或者环保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城内已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原建设主体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
生态城内的已建成商品住宅区、安置房小区等房屋和小区设施不符合生态城建设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明确责任主体逐步按照节能、环保、生态的标准进行配套改造。

第四章 生态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加强对生态城建设项目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审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有关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环境质量监测、项目环评审查和生态城环境执法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态城土地开发利用工作,对土地利用过程中落实生态建设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城市管理、水利、市政园林、农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生态城设立的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履行生态城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生态城依法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城市发展和城市管理的新模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生态城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二条 生态城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融资体制,保障生态城开发、建设、运营和城市管理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三条 生态城应当定期公布产业导向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内容;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制定产业项目准入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态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遵循生态优先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具体的生态建设指标和违约责任。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落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生态建设指标。
第三十五条 生态城土地收益优先用于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生态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生态城指标体系,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和实施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未按照生态城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履行职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态城内使用以煤、油为燃料的锅炉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4-6-22

   (2004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里禾水库水资源对凯里城区居民生活饮用水、农田灌溉和防洪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上至分水岭脊线之间迎水面和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支渠两侧各2米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管理范围内的保护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下迎水面两侧、水库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以内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第四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兼顾农田灌溉用水,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里禾水库内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里禾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里禾水库库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治理污染;实施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沼气工程;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九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
  (五)擅自在渠道或者管理上决口、阻水、挖洞;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二)炸鱼、电鱼、毒鱼、钓鱼;
  (三)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四)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五)设置经营性餐厅、娱乐设施;
  (六)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监测等设施;
  (七)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政府,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凯里市、雷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里禾水库饮用水流经的金泉湖水库,其水资源的保护,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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