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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23:5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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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2004/08/19)

2004-8-19 酒政办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制定的《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制止乱贴乱画广告,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酒泉市区的管理,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酒泉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依据《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和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建立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奖励制度,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的人员,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给予奖励。

  第九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时,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在1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与驻酒的通信企业(电信、移动、联通和铁通等)建立工作协商合作制度,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信号码(手机号吗、寻呼机号码、座机号码等),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人座机、手机、寻呼机等号码的使用。暂停通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违规行为人清理完乱贴乱画的广告并接受处罚后,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违规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全面安排部署清理整治工作,增加必要的设备,设立追呼系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治理市区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涉及到哪个部门,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会同哪个部门,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查处,彻底根治乱贴乱画广告的现象,达到长效管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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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国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包括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国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必须编制国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国土综合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九)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国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国土综合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国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国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国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二)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地区)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为15年至20年,并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国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县(市)的国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国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国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计划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有权检查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希望巩固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着眼于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加强和促进两国间的海运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一方船舶”一词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一词是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对外贸易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或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所同意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运输。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及在该港内停留、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
  一、 港池、码头、锚泊地停泊、移泊和装卸货物;
  二、 使用引航、拖带服务及运河、闸门、桥梁和航行信号设备;
  三、 使用港口吊机、磅秤、堆存设备;
  四、 燃油、润滑油及淡水、食品供应;
  五、 医疗服务。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国内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所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七 条
  一、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为“海员证”或“任职执照”(英文为“LICENCETOSIGNON”)。
  二、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国籍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件。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述证件的船员,应给予下述方便:
  一、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留期间,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可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上岸和逗留;
  二、 由于伤、病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后,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由于被遣返、登船任职或其它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正当的理由,其所持本协定第七条中所述的身份证件经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一方入境、出境和过境。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手续以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得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特别是关于航行安全、公共秩序、通过边境、海关、外汇制度、动植物检疫方面的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海、内水和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他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涉及到的人员不是该船船员时。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遇难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和船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它财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保存,以便运往起运国或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场所和方便,并对这种货物和财物免征关税。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现行规定的限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保证在两国间的航行不受阻碍,尽可能缩短船舶在港时间,并且简化行政管理、海关及卫生方面的程序。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的范围内,应不采取有损于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行动。

  第 十 三 条
  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一切付款事项,应根据两国间现有的支付协议进行支付。

  第 十 四 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曾 生           迈托德·罗塔尔
       (签字)            (签字)
  注:南斯拉夫联邦外交部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照会我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通知南已履行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国外交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照会南驻华大使馆,通知我已履行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按第十五条规定,本协定从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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