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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3:13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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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教督〔2007〕4号

内蒙古、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
  自2004年国家启动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中、西部地区实施攻坚的469个县级单位已有376个实现了“两基”,“两基”攻坚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今年是按规划全面实现“两基”攻坚目标的最后一年,下半年国家将对攻坚工作进行总结表彰。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对此高度重视,目前已有十多个省提出要在今年接受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全面督导检查,其中包括尚未接受检查的中部所有省。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对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和改进督导检查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据《义务教育法》,强化对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检查
  《义务教育法》对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要以《义务教育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检查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义务教育,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情况;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经费“三个增长”的情况;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部署,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情况;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情况。
  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两基”标准,既要检查全省范围内“两基”工作的进展和总体水平,也要检查所辖区域内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的教育差距,特别是困难地区和弱势群体的教育状况;既要总结全省“两基”工作的成绩,也要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检查整改的措施和实际效果。
  二、针对薄弱环节,突出“两基”督导检查的重点
  1. 普及程度。重点检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小学、初中的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以及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2. 教师队伍。重点检查农村中小学教师缺编、有编不补的问题,县域内教师均衡配置的情况。
  3. 办学条件。重点检查中小学校布局不合理、大班额、教学仪器设备配备不足的问题,以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设施配套情况,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的应用情况。
  4. 教育经费。重点检查农村税费改革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教育的情况,城市教育费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的情况,落实“两免一补”情况,以及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问题。
  5. 教育质量。重点检查实施素质教育,按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足开齐课程,落实学生体质健康和体育锻炼标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的情况;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立重点校和非重点校、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给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等问题。
  6. 学校安全管理。重点检查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校舍与设施的安全,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以及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机制的情况。
  7. 扫盲工作。重点检查扫盲未验收地区的青壮年文盲情况,已验收地区的脱盲人员复盲情况。
  三、完善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两基”督导检查的程序
  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是对全省实现“两基”目标的认定。为保证公正性和严肃性,“两基”督导检查要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1. 全面自查。凡所辖县(市、区)全部实现“两基”,拟接受教育部“两基”督导检查的省,应事前进行自查。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动员部署,对照《义务教育法》全面检查“两基”工作,不仅核查“两基”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更要检查薄弱环节,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
  2. 提出申报。根据自查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教育部提出接受“两基”督导检查的要求。申报时要详细说明省自查基本情况、对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目前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附“两基”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教育部视该省“两基”工作的进展情况、自查情况和对问题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督导检查。
  3. 检前公告。对将要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省,于检查前20天左右,由国家教育督导团在《中国教育报》和该省主要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接受群众提出的意见。
  4. 组织检查。对决定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省,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成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检查组听取全省“两基”工作的汇报,采取随机的方式,对不同经济、教育发展水平的县进行抽查,一般每省抽查6个县左右,每县抽查若干乡镇和学校。
  5. 做出结论。根据督导检查情况,国家教育督导团对接受检查的省提出“两基”督导检查的意见,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各省根据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教育部根据检查和整改情况,认定该省是否全面实现“两基”。
  6. 发布公报。对通过“两基”督导检查的省,由教育部发布公报,并授予全省实现“两基”纪念牌。
  四、认真组织,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相关工作
  1. 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实施“两基”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工作涉及到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规划、财政、税务、人事、公安、新闻等部门沟通,密切合作,积极争取人大、政协的支持,共同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2. 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推进“两基”工作要坚持标准,保质保量,反对不切实际地赶进度、压指标。“两基”的各项数据和情况要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各地不准以迎检名义向学生、教师、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检查过程中不组织师生搞迎检活动,不打乱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发现重大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实行“一票否决”。
  3. 加大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教育的社会氛围。“两基”工作关系千家万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参与是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重要方面。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两基”攻坚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形成正面的舆论导向,对存在的不良现象也要敢于大胆曝光,使国家对“两基”的法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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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管辖海域,是指北起无棣县大口河口,南至日照市绣针河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专项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品种的主要生息繁衍海域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内,禁止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禁止排放超标准污水,禁止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六条 在专项品种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七条 在专项品种保护区内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第八条 外省、市来我省管辖海域捕捞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到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按我省规定缴纳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领取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

第九条 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特许证和标志旗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征的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额上交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专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捕捞专项品种,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或者耙齿间距的渔具捕捞专项品种。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最小耙齿间距以及其他保护专项品种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专项品种保护区污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污染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和标志旗,擅自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涂改捕捞专项品种特许证的,吊销特许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捕捞专项品种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专项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陕西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中发(1991)22号文件、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推动全省人民武装系统以劳养武工作,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部队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提高我省国防后备力量建设质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
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全省人民武装系统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性质和任务
(一)以劳养武是人民武装工作劳武结合优良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围绕经济建设办民兵,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好形式,是一项利国、利民,利军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是由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基层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组织创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收入主要用于民兵、预备役建设的企业,服务业等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根本任务是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人武部门收入,补助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足,减轻国家和人民群众负担;增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活力,以达到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目的。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审批与登记
(一)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主要从事农、林、牧、副、渔、工贸、建筑、运输、加工、维修、开矿、服务,以及其它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经营项目,避免生产能力过剩项目的重复建设。
(二)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市、区)人武部审查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县(市、区)人武部审批的,不得享受以
劳养武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需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武部门自筹或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收益的开支范围
人武系统创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所得的经济收入,要与人武部门的其它经费脱钩,由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其主要用途是: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国防教育,“双拥”活动,武器装备维修,战备执勤,以及以劳养武办公室和经济实体的日常办公和必要的社会性开支。
(二)战时兵员动员准备、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预备役登记和复员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及国防潜力调查工作。
(三)县(市、区)人武部、基层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正规化建设,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设施配套,武器装备仓库改造等基本设施建设。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新项目的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以劳养武经济收入直接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等国防义务,应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优惠。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可以比照城乡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省以及所在地(市)、县(市、区)有关集体企业在立项、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二)贫困地区兴办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其它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可以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三)在农村乡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城镇兴办的以劳养武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可享受本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新办的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可按国家和本省对第三产业企业、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执行。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各级以劳养武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其财产和资金,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责任
以劳养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兵、预备役活动的重要内容,应与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和扶贫帮困工作紧密结合。
(一)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建立健全民兵组织和各项活动制度,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完成年度整组、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等工作任务。
(二)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补充人员时,应优先吸收退伍军人和经过训练的民兵,发挥他们在脱贫致富中的带头作用。同时可以照顾吸收烈属、军属和贫困户的劳动力就业。
(三)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按规定给予减免照顾的税款,应主要用于实体发展生产,扩大经营,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以劳养武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一)以劳养武工作在省、地(市)人民武装委员会的领导下,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要有一名军队、地方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下设以劳养武办公室(规格与人武部其它科室同级,人员在人武部编制员额内调整解决),负责本县(市、区)以劳养武经
济实体的创办及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以劳养武活动中的问题,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营、财务实行检查监督。
(二)各级劳动人事,乡镇企业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科技、文化、物资等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要实施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监督和指导,帮助培训人员,提供信息,疏通产供销渠道,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从信贷、税收、物资以及能源供应等方面给
予扶持和照顾。
(三)人武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以经济目标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管理,实体内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并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厂长(经理)实行聘用制。聘用的厂长(经理)由以劳养武办公室正式任命,作为该实体的法人代表,对实体经营活动负责。实体的厂长(经理)在受聘期间,不得同时受聘于以劳养武实体以外的其它单位。
(五)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撤并、停业,应征得人武部门的同意。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六)对在以劳养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以劳养武宗旨,拒不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义务或提供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批准机关应责令其停产停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资格。
(七)本办法如与今后出台的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办法不一致的,将再作相应修订。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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