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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0:43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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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行自行提取,专项管理,监管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决策机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企业必须每年按照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4.5%;

  (二)建设项目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5%;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不低于年产值的2%,经营单位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

  (四)道路客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道路货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1%;

  (五)电力企业和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租赁企业不低于年产值的1%;

  (六)地质勘探企业不低于年货币工作总量的3%;

  (七)其他企业按照从业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的标准提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严禁挪作他用: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事故隐患整改和危险源监控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安全设备、救生器材购置费用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估评价、技术鉴定等中介服务费用;

  (六)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七)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八)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艺技术要求必须具备的设备、设施、器材、机具、附品(件)、装置的购置、建设、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不得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上一年为基础足额预算安全生产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安全费用支出,凭真实、合法的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按不低于项目合同价1.5%的标准在工程预算外另行单独支付;项目实际工作量超过项目合同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量随时追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及时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与安全投入不足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的实际需要增加投入,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施工安全。

  第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负责财务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核算政策,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不提或少提、迟提安全费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整顿后不能达到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严追究安全投入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编造安全生产费用帐目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降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虚列安全生产费用以逃避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虚列费用,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会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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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决定对《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绿化条例》第一条修订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绿化条例》第三条修订后列为附则第三十条。

3、新增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4、删去《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订为“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5、《绿化条例》第八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6、《绿化条例》第九条修订为“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7、《绿化条例》第十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8、《绿化条例》原第十二条改后列为第十一条,修订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9、《绿化条例》原第十三条改后列为第十二条,修订为“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10、《绿化条例》原第十四条修订后列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表述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表述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11、《绿化条例》原第十六条改后为第十七条,修订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12、《绿化条例》原第十八条改后列为第十九条,修订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13、《绿化条例》原第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条,修订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14、《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二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三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15、《绿化条例》第四章名称修订为“法律责任”。

16、《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五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五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7、《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六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8、《绿化条例》原第二十八条改后列为第二十七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9、《绿化条例》原第二十九条改后列为第二十八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0、《绿化条例》原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此外,还对《绿化条例》的一些条款从立法技术规范和排序上进行了个别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地、设坟、燃火、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砍柴、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拴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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