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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4:33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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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的决定

  根据我市除雪工作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1年11月颁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白天雪停后,社会化除雪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2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除雪,夜间雪停后,应在第二天9:00前组织人员进行除雪,所有社会化除雪区域及门前三包等地区雪停后24小时内必须清除完毕。”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未按规定时间组织人员除雪、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或除雪质量未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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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

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以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含居住在本市出租屋内的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均属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对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对男性流动人员,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有关计生证件,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督促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进行处理,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配合各级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协管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能培训。

(二)指导、督促服务站落实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村(居)委会服务站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向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二)掌握流动育龄女性人员的婚育动态,通报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

(三)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为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婚育证明》、《服务证》。

(四)配合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协管员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采集登记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协助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经常向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发现怀孕女性人员和当年出生人员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三章 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服务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填报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在规定的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生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一年3次的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采取以下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应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与出租屋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配合协管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出租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服务证》的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怀孕或生育的,及时向服务站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及时收回房屋:

1、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2、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生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4、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流管办和服务站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经服务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服务站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威胁、殴打、报复服务站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站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长沙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提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年内给予2次以上(含2次)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含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提示管理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提示管理和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初审,每季度末将初审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确定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八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监管部门定期通报,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各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报后及时书面告知已被列入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公示期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的,应当立即中止公示,待诉讼纠纷结果生效后,再决定继续或终止公示。
  对列入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被提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初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认且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可将该生产经营者从《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二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示。被列入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以上人员,如有违法,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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