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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25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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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根据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细则。
第二条 人事部门负责我省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是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职工的范围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工资的范围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90)1号)为准。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省根据国家计划分解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五条 从1991年5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人事部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以下简称《手册》,各基层单位应凭由人事部门签发的《手册》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凡是未建立《手册》和未经人事部门审批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手册》需经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层单位根据人事部门审批的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写月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和支付登记卡。银行通过审查《手册》各表之间的数目关系并在月工资基金支付登记卡上签章后支付工资,支付登记
卡中的“银行转帐”数应与转帐支票金额一致;“现金支付”数与现金支票金额一致。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累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由人事部门在审批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到下季度使用。
第八条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季度进行审批,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年初,在计划未下达前,由各地基层单位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计算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列入《手册》,人事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先行核定第一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待年度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二)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各基层单位将上级下达的计划列入《手册》,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人事部门根据全年工资总额计划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按季度审批。审批过程中,需要了解基层单位上一季度工资支付情况,对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所支付的工资,应及时核减工资基金
使用计划。
(三)对没有下属单位的部门,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人事部门在审批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先行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增加职工、减员和职务变动等,工资的核定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计划内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凭编制和计划部门认定意见核定工资;特殊情况需从计划外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和由于增加人员编制又急需增加职工的单位,先征得编制部门同意后,计划部门根据指标情况酌情调整,并下达增加职工计划的通知,凭通知核定工资。
(二)调动和招收以及录(聘)用工作人员,只能在新增职工计划内进行,核定上述新增人员的工资,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或招收、录(聘)用通知手续。
(三)职务变动增资,凭编制和职位职称管理等部门审定职务的意见,核定工资。
(四)工资核定权,限于人事部门的工资处(科、股),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凭工资管理部门审批工资的凭证,核增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五)各单位因减员等原因,需相应核减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在审批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核减,同时取消现行由银行签发的工资基金转移单。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原则上不能增加,并根据每年的清退任务逐年核减。
第十条 调资等新出台项目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调资等专项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为便于工作,各单位可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定,由各级人事或工资改革部门审批的调资计划表直接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调资结束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
算。
第十一条 已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单位,应继续完善专户管理制度,没有设立专户的单位,应尽快建立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登记簿(卡片)。
第十二条 全省工资基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分级管理为主,委托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凡在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位,由省人事厅负责管理;地、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分布在地、县(不含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
位,委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并将每年季度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人员增减变动的来源和去向情况,经逐级汇总后,按季度报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工资基金管理纳入人事计划管理轨道,把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管理工作,落实到一个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的单位,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奖金、津贴的单位,
银行可按现金管理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与工资总额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199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我省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地方,以本细则为准。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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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1号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的要求,2005年前,全国将分期集中建设一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为防止工程建设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工程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技术难度大,有造成二次污染的风险。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加强此类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项目立项和建设过程中把好环境影响审批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关,监督落实防止污染的各项措施。

  二、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时,应严格按照我局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指南等技术文件审查项目的选址,避让城市上风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及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再建居民区、学校等。

  三、规划内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的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按照《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规划项目表》执行。否则,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调整建设内容和规模的,其项目可研报告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

  四、适当集中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其审批程序按照《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的规定执行。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放射性废物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我局审批,设区的市级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保部门审批。

  五、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专项业务资格,环评项目负责人必须经过专项培训。拟申请从事此类工作的环评单位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的技术力量。请你局(厅)协助做好辖区内环评单位的推荐工作(推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家),并于2004年3月8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及说明材料报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应利

  电话:(010)67112193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
7〕50号)第四条列明的“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已退税额”,此计算公式仅适用于用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
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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