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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杨合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2:4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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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欧洲历史上不乏因侵犯和压制宗教自由而付出沉重代价的事例,中世纪教会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多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国家也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使其卷入宗教争执之中,给社会和人民带来了无尽的动荡和灾难。今天,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已逐渐为更多的国家及其公民所认识,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不可或缺的内容。

  宗教自由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宪政国家的一切作为,须以促进或保护个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这也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意义。而“自我实现”涉及“自我发展”与“自我决定”两个要素。毋庸置疑,信仰宗教与否本身就是人的重要的自我决定。对这一决定的限制或干涉,将连带而全面地影响个人的生活领域。在宪政上,人的自我实现同时关涉着人的尊严。在宪法上,宗教自由是和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它是人的尊严的直接体现。同时,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不仅有利于民众信仰的表达,而且有利于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实现。这是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同时,这一结果又反过来促进民主宪政的发展与完善。

  宗教自由是落实人权的需要。宗教自由是人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宗教信仰是人的基本需要,它关乎人的尊严。现代国家都纷纷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来保障宗教自由,因此,宗教自由越来越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认可与尊重。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正确与妥当地处理包括宗教关系在内的“五大关系”,以及实现“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和良好的社会心态,都离不开对人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离不开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就是以保障公民和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通过宪法和法律等形式,把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规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保障这些法律规定的实现。

  保护宗教自由,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友好交往。今天,全球化使国家的关系日益密切。就宗教领域来说,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其他国家中,90%以上的公民都不同程度地信仰某种宗教,而大多数国家在宗教自由方面的立法相当完备,这给我国加强和完善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时,也给我们带来压力。目前,国际社会非常重视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各国对宗教自由的保障机制非常完善。国际公约更是重视宗教自由的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当重视并加强宗教法治建设,与国际接轨,落实宗教自由的法律保障,规范并保护我国与国际关于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方面的正常交往。

  目前宗教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宗教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还相互矛盾。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宗教立法从无到有,成就是明显的。但与我们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努力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要求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宗教立法是远远不够的,表现在:宪法方面,虽然规定了宗教信仰的主体是我国公民,但没有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专门的宗教法律少而且层次低。另外,我国一些省市在制定宗教管理条例中,只将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列为宗教,而将其他所有宗教都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这与宪法是相矛盾的。

  现行法规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现行法规、规章的有些规定不具体,语言模糊,可操作性差,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表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缺乏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职权、执法程序、监督、法律责任等的规定;语言模糊,有些规定不是法言法语,这不仅不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而且也不利于对公民人权(宗教自由)的保护。

  宗教自由法律保护的司法渠道不畅通。我国在保障宗教自由方面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人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然而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因为宗教信仰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是不少见的,但是,围绕宗教自由而发生的司法裁判却似属少见。而且,我国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争议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针对宗教信仰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尚未被激活。这势必会影响到宗教自由权利的实现。

  激活有关宗教自由纠纷的司法,保障宗教自由的实现

  尽管在保护宗教自由的路上还存在诸多困难,但是我们应该充满信心。笔者认为,针对现实,在完善宪政设计、宪法监督的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宪政司法救济。通过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改变过去针对宗教自由的纠纷不予受理或者作其他处理的局面。鉴于宗教自由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在诉讼管辖方面,针对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级上,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时,为了保护公民宗教自由的顺利实现,修改《宗教事务条例》第46条的规定,即把该条规定的内容“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取消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同时,在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有关宗教自由的纠纷时,应当牢牢把握宗教自由的原则界限:第一,任何一教的信仰自由不得妨害其他任何宗教的信仰自由。第二,宗教自由不得侵害其他的公民自由权利。第三,宗教自由不得破坏整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整个世界)成员幸福所必需的其他价值理想。


(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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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忻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本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许可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有直接或间接向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污水的沟、渠等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业务科室负责 承办排水许可的审批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许可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我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排水专业规划和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原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有计划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配套建设、改造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含房建和小区配套),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设计的同时,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时做出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报市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方案预审。

第十三条 排水户排水工程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图纸后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同意备案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将排水工程作为项目内容之一与建筑主体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排水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以及工程主体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以外部分的施工,市排水管理机构应进行监管,其末端接通方案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审定,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部分施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相关设计、施工、监管等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市排水管理机构对排水户排水工程与公共排水设施接管的位置、管径、高程、排水方向和雨污分流等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和排水许可审批要求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作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排水设施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的,或未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排水工程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备案部门严格审查备案申请,未获得排水许可证或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备案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排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稳定达标运行;餐饮业和其它可能产生油污的单位,已建造并使用隔油池或安装污水净化装置;洗车场已建造并使用沉砂池;医疗卫生机构所排放废水已经初步消毒处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七)已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和落实排水协议内容,并在排水口前加装安全阀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环评报告;

(七)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超标不严重、又不致于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企业排水户,应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按协议支付相应的补偿治污成本。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不得排水。

在协议排水期间,企业排水户应对污水进行无害化预处理整改。整改后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申请排水许可证;协议排水期满后,排水仍达不到污水排放标准的,按违约处理,不得排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前15日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继续排水: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放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排水监测工作。

排水户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备上年度的排水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备水源和超标排污入网的污水排放管理,排水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备水源、超标排污入网污水处理服务费,用于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向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它损害向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排水设施,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2月28日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与前款所列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招标、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房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审计机关。 
  第八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及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内容与批准投资计划是否一致;
 (二)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到位率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各种成本支出以及项目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单位是否建立了相应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招投标程序、工程合同以及项目承包、发包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是否真实;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有无违法截留、转移、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
 (四)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完整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建设招投标、工程设计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应当向被审计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或经审核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纳入计划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应先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决定,方可办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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