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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0:21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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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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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 36 号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检查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桥涵、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萍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前,由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做到文明施工,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修复。因未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在10天内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三)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四)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对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200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汇发77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使境外上市的外汇登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总局对执行汇发77号文中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同时,拟定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重新设计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6),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的范围。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发股和上市(含增发)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表)。汇发77号文第十条所指的“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若履行了国内批准手续,外汇局应为其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重点加强对新批境外上市的跟踪管理。对于汇发77号文下发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外汇局应督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若难以识别其登记主体,可以由其境内派出机构或指定机构代行登记。

二、汇发77号文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相关费用限于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等境外中介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的费用、上市费用、托管费用(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以及为境外发行上市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募股收入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支付,应持《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有关费用的支付合同或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不得从境内支付。

外汇局在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发股(上市)后登记或补登记时,对于费用支出超出本条所列项目的,以及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的15%的,应要求其出具保证没有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加强事后核查。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在上市地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同时还应提供拟选境外开户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严格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在境外账户开立和关闭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开户证明、账户使用情况和销户证明报外汇局。所选境外开户银行与外汇局批复不符的,视同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账户。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经批准应调回减持股份所得资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应在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持资金汇入凭证等逐笔到外汇局备案。汇发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前尚有应调回而未调回资金的,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汇发77号文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股票专户的开立,以及相关的结、售、付汇业务。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违规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按逃骗汇论处,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内开立外汇账户、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规定限额等,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八、境外开户银行不按外汇局批准事项执行的,外汇局应将开户银行的违规事项报总局资本司,情节严重的,总局将通知外汇局不得批准其他上市公司在该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九、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及境内股票账户的开立、募股资金的结汇、汇出境外上市费用手续,由省级分局或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汇出回购所需资金,须经一级分局审批。

十、外汇局在办理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时,应当按《操作规程》(见附件)审核相关材料原件(《操作规程》中注明验原件、留复印件除外),并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3)。

十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

附表: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略)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略)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4、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略)

5、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略)

6、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附件: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4、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5、初步招股说明书;

6、资金调回计划;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含增发)后办理发股前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填写内容应与批复文件、招股说明书一致;

3、资金调回计划应与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相符。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的填写内容;

2、资金调回计划。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实行逐笔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发股前外汇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后登记)(补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支付境外上市费用的核准件(从境内支付的提供)、有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

5、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科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1、已办发股前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股活动结束后办理发股后登记;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招股情况一致;

4、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原则上应从募股收入中扣减,如从境内支付应经外汇局批准;

5、资金调回时间与计划一致。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填写内容;

2、支付境外上市费用合同、付款凭证。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发股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股后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附表2);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附表3)。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文件;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可转换债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债转股变更登记时除提供以上1、2、4项外还需提供:

1、债转股核准件;

2、外债登记凭证(部分债转股时提供)。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后,办理变更登记;

2、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劵债转股时办理变更登记。

1、回购股份数量;

2、可转换债劵转换的比例、期限、价格。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该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债转股的有关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一、开立和注销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资金调回备案

1、资金调回境内凭证;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提供)。
一、开立与注销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上市前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募集资金全部到位前,为临时存放境外发股及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2、境外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资金;支出范围为调回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

5、账户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6、募集的外汇资金足额调回境内后应立即撤消账户。

二、资金调回备案

1、境外账户的开立情况应与批准文件一致;

2、募股收入应足额调回境内。
1、境外账户的期限;

2、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金调回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5、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到外汇局备案。

6、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7、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8、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台账并汇总。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后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正在发股的企业也可向外汇局申请保留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用于回购;

2、境外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应优先选择境外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批准保留的发股收入和从国内汇入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支付相关费用;

5、账户的使用期限为一年。
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户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关闭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分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

5、;申请保留境外募股收入用于回购的最高限额为募股收入的10%。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内股票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时,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外汇资金;

2、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注册地一致;且是具备结售汇业务许可的外汇指定银行;

3、股票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中所列经常项下的外汇支出、经外汇局批准的结汇、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4、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一亿美元)以下的,可以开立1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以上的,可以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

1、开户行资质;

2、开户数量;

3、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是否足额调回境内。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账户的贷方累计发生额不超过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不含存款利息);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完后应注销该账户,并在账户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将销户证明报外汇局备案。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4、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

5、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开立境内股票专户的提供);

6、招股说明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调回境内后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的外汇也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

2、结汇资金使用范围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1、资金调回凭证;

2、结汇资金用途。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流通股份的购付汇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内外汇账户对账单;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付汇。

1、批准文件;

2、外汇账户对账单。
一级分局办理。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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