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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5:54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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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公布《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九年四月二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2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

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城区河道的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依据《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道;

(二)审查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四)监督检查河道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河道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河道水事纠纷,对违反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 市堤防管理机构是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单位,隶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项目法人职责,对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建设全过程负责;

(二)负责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

(三)制定、执行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四)洪水期间,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协调下承担堤防防洪抢险的主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与防洪治涝有关的道路、桥梁、下水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城区河道管理的相关职责。

(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堤顶市政道路、绿化美化带、城区排涝沟、市政排水涵闸、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确认和建设用地征用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污染物的排放等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五)交通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申报和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审批等有关工作;

(六)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航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百色市城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一)右江。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右江区四塘镇段为城区河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1.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百林桥河段:127.09米(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120.25米(化肥厂)—120.00米(百林桥)水位高程(下同)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高程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2. 百林桥至澄碧河口河段:左岸堤防迎水面堤顶线与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之间以下水域、沙洲、滩涂、左岸堤顶线往堤防内侧15米为河道管理范围,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3. 澄碧河口至坡洲河段:118.82米(澄碧河口)—118.15米(拉域水文站)—116.13米(坡洲)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4. 沙洲至右江区四塘镇河段以116.13米(坡洲)—116.00米(右江区四塘镇)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二)澄碧河。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澄碧河口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1.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拉达电站挡水坝河段:128.6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2. 拉达电站挡水坝至东坪电站挡水坝河段:121.74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3. 东坪电站挡水坝至澄碧河口河段:118.82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三)排涝沟。

1. 东笋造纸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4米;

2. 中东旦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6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3. 百高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8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3.75—4.05米;

4. 六田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5.5米;

5. 五小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5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4.75—5.1米;

6. 莲塘至干亨排涝沟。出口至上游3.3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75—7.25米;

7. 那午至沙洲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8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5—7.1米;

8. 那马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5.4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8—9.25米;

9. 糖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10. 大同排涝沟。出口至上游5.1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65米。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河流水面、沙洲、滩涂(含可耕地、林地),具体如下:

1. 两岸均有堤防的,堤防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2. 一岸有堤防,另一岸无堤防的,堤防与无提防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3. 两岸均无堤防,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其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按照本市征地办法进行征地补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并按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外,其余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或“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但因自然灾害塌陷,至今仍作耕地耕种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确定权属给单位、个人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按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办法进行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属于国有可耕地,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已颁发土地承包证且耕种至今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参照征收集体同类土地补偿标准,支付给承包人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作为补偿。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擅自开发耕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没有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桂政发〔2000〕3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平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桂计法规〔2005〕190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百政发〔2005〕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调整的,应事先征求作出审批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监督。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涉及航道的,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在使用中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河道采砂、淘金、取土涉及通航水域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采砂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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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豹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司法、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教育、交通、旅游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防治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工作,进行艾滋病监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学管理、业务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艾滋病诊断和治疗,落实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 (防治原则)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治疗相给合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条 (医源性感染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置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捐献行为管理)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毒株管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四条 (艾滋病监测)
卫生防疫机构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三章 控 制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对象)
下列对象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
(三)疑似性病病人;
(四)卖淫、嫖娼、吸毒人员;
(五)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六)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出入境人员;
(八)市卫生局为控制疫情需要规定的其他人员、动物和物品。
第十六条 (检测实验室的管理)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艾滋病诊断)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罹患艾滋病或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应当通知其本人。
第十八条 (流行病学调查)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个人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随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岗位调整)
卫生防疫机构认为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有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危险的,应当通知其在1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逾期未调整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工作岗?
唤械髡坏靡虼私獬投贤?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管理。
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由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毒)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尸体处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疫情初报)
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在确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其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及时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疫情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艾滋病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艾滋病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对疫情进行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条 (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反对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接受指导采取措施)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指定医院就诊)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用语解释)
(一)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数小于200/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艾滋病监测,是对人群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HIV感染检测),是指对人体血液、组织液、排泄物、组织、器官、精液以及有关血液制品、生物组织或者其他物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或者其他相应标志物的实验室测定,学名为免疫缺陷病毒检测。
(六)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是指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配偶、性接触者和其他共同生活者,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共用注射器(具)的吸毒者,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母亲所生育的子女。
(七)医学管理,是指为观察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病情演变,提供医学、心理咨询,防止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八)公共场所,是指营业性娱乐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宾馆、旅店、招待所和其他提供住宿的营业性场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30日
  企业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并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制度尚不完善,企业重整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保、税收等方面的协调问题,企业或其管理人往往难以独立胜任。许多重整案件涉及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等事宜,常常需要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此环境下,欲提高企业重整计划的成功率,很多时候还需要法院积极为重整计划的制订创造有利条件。

  一、法院对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否定权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但是如果被保存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那么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此,在保护及实现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同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目的正当性的审查,主要通过审视重整计划的内容来加以判断。非善意的重整计划,其背后的动机和目的虽不尽相同,但体现到重整计划方案内容上,通常表现为提出了一份侧重减免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案。法院应当严格把关,对企业欲通过假重整实现真逃债或为实现其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的重整计划予以否定。

  对于重整计划是否可行的判断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重整计划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那么计划中对债权人的承诺利益无异于空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能会被不现实的继续经营所蚕食。对可行性判断,法院不应回避,可通过举行听证会、走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行业主管机关或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发表意见,以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对于确实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法院对其重整计划应当予以否定。重整计划如果通过合法的程序经各表决组一致通过,那么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对重整计划予以批准。但出于防范关系人会议多数决之滥用,法院仍应听取投反对票者的意见,对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在同一组债权人中有没有实行差别待遇,有没有损害反对者的清偿利益。因此,即使是表决通过后的正常批准审查,对于那些损害了反对者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法院也不能予以批准。

  二、法院促成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路径

  对重整计划的制订,法院进行必要指导有助于从一开始就保证重整计划的质量,而指导并非越俎代庖,除了进行合法性审查外,法院应当积极地促进重整计划的制订者与其他利害关系主体之间保持互动,其重要手段之一就是监督重整计划制订者通过有效方式向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必要的信息,这有助于计划制订者的自我约束,也有助于计划制订者获取更多的反馈信息,不断完善重整计划。

  在重整程序中,法院应协调联动各方力量为拯救困境企业提供帮助,可以从外部因素上为重整创造有利条件,有效地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这其中,争取得到掌握诸多社会资源的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尤为重要,政府定位于公共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出资人等,在合理的角色定位上协助重整进程,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法院强制批准权的选择及规制

  重整计划未获表决通过情形下,法院可行使强制批准权。在强制批准情形下,司法权对债权人或出资人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具有合理性。为了在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之间求得平衡,需为法院的强制批准确立相关原则。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所应遵循的原则,应包括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确立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设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最低限度组别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表决组接受了重整计划,权益不受影响的组别则不能计算在内。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没有任何一个权益受影响的组别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无论如何也不能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这一原则确立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限制了法院在强制批准问题上过于专制。

  第二,确立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反对重整计划债权人利益。最大利益原则,意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权益。最大利益原则针对每一个权利人适用,无论其所在的组别采取何种意见、表决结果如何。最大利益原则通过考量重整计划与清算程序的利益比较,来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者的利益。

  第三,确立绝对优先原则保护优先顺序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原则,意指在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顺序的组别,如果它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则它在重整计划中的受偿应当优先于位于其后的组别,只有在这个组别获得充分清偿之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它组别才可以获得清偿。

  第四,确立公平补偿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补偿原则,意指如果一个表决组反对某一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的组别获得公平对待;同样,在同一表决组成员中,如果谁反对重整计划,则该项重整计划要保证这个持反对意见者获得公平对待。上述几项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在符合强制批准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于强制批准权的运用则不应再有太多畏惧。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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