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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09:51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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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城区、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贺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价格)、住建、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不少于当地商品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我市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局准予购房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局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房产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房产局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我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在本市市城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控制在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左右。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房产局领取《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调查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户口(居住) 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属外来务工和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还须提供原户口(居住)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当地房产(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现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改)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媒体和市房产局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内对申请家庭有异议的,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无异议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局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参加公开随机抽签取得房源号资格和候补序号。取得房源号资格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未取得房源号资格的申购人编制轮候名册,按序号依次替补选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取得房源号资格后、交房前放弃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其《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差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存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专项用于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产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房改办的监督。

第七章 权属登记及交易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市房产局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折旧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已交的超标面积价款)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作为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局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回购的,由市房产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贺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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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标函[2005]12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的批示精神,结合我国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042903.doc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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