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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55:26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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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  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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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67号文批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系指: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麻醉药品和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
第五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
(一)省、省辖市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被盗、丢失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教学、科研单位(以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印鉴卡》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限量级别。《印鉴卡》限量级别由核发单位用红色中文大写数字填写并加盖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在《印鉴卡》栏内分别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药剂负责人印章。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供应单位检审一次,重点审查购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限量,并将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应当凭《印鉴卡》和盖有与《印鉴卡》相符印鉴章的《麻醉药品申购单》(以下简称《申购单》)一式三份,按季度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供应单位办理采购业务。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使用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可跨一季度购买。
使用单位更换单位及个人印鉴时,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供应单位应当按限量供应麻醉药品,并在《申购单》上注明供应数量,加盖供应单位会章及核售人员章,《申购单》一份留存备查,一份由供应单位按季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一份退回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供应单位必须保证使用单位正常的麻醉药品供应,发现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采购麻醉药品,应当及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手续的,供应单位应当拒绝供应。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对麻醉药品必须严加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制度。麻醉药品实行专人保管,必须使用防撬保险柜储存,开具麻醉药品应当用专用处方笺,注明病情诊断、单位或家庭住址,并应当按处方笺的内容造册登记,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控制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数量。医疗单位开具麻醉药品处方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单位领导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由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授予“麻醉药品处方权”并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处方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医务人员印章清晰,麻醉药品的数量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数字,门诊医生开具的麻醉药品处方,必须经门诊部审核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医药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滥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用麻醉药品的,属滥用麻醉药品:
(一)未明确诊断的急腹症及疼痛;
(二)对一个病人(晚期癌症患者除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麻醉药品、一种麻醉药品连续使用超过七日或者连续使用间隔不足十日以上的;
(三)其他非医疗使用。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住院或者手术患者(晚期癌症除外)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合理使用麻醉药品,所开麻醉药品必须在病志和麻醉药品医嘱上记载。
第十九条 晚期癌症患者(包括住院患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镇痛,必须凭户口簿及县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书,按户口所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领《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承办单位在户口簿上注明办理时间,加盖麻醉药品供应专用章,可收取五
十至一百元的押金。
晚期癌症患者易地治疗需办理《供应卡》手续的,还须提供患者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中断或未供应麻醉药品的证明。
第二十条 《供应卡》的使用期限为十五日。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由负责开麻醉药品的临床医生察看核实病情,并重新出具证明,患者凭证明、户口簿到发卡单位办理换卡手续。
使用麻醉药品镇痛的患者死亡后,其亲属不得持《供应卡》再冒购麻醉药品,并在十五日内凭死亡证明或户口簿办理退卡手续,同时领回押金,逾期不再返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供应晚期癌症患者麻醉药品应当在《供应卡》上详细记录发药数量及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并做好麻醉药品废瓶回收、登记、销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药剂人员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必须实行双人核对、签章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滥用麻醉药品的,药剂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确属急需,市场又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制剂,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撤销后剩余的麻醉药品,应当在十五日内上交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出具假诊断书或者以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持已死亡患者的《供应卡》冒购麻醉药品的,应当追回冒购药品,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冒购者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用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强迫医务人员开取麻醉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拟从1999年起,对现行工业统计制度进行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并逐步推行非国有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和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应将其主要经济指标月报于月后10日前上报当地统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审核后,将分企业资料及综合资料于月后16日前上报国家统计局。
二、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信息联网直接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选择5000家工业企业,通过联网向国家统计局定期直接报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通过网上反馈,为企业提供宏观经济政策信息。
上述两项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拟由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三、由国家统计局和各级统计部门负责上述改革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工作。从1999年开始,统计部门要将分企业的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制度纳入日常的统计工作;按照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联网报送制度的要求,认真落实企业联网方式,将具备联网条件的企业,逐步纳入国家统计信息网络。
四、有关企业应切实加强企业的统计和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被选定进行联网的5000家工业企业,要认真做好联网直接报送数据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统一要求上网。
五、上述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要求高,请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和协调,财政、经贸等部门在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关方面可充分利用统计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指导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工作,搞好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运行的协调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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