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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5:13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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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广格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电总局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屯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六、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吊、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门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令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贪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上作、 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法。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织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心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砍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个任何‘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个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小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o.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
单位领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汁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问步广播发别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l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21 39 53 66
  城巾(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毛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画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元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同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事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此(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设置和使用广播屯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蝴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日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巾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 (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出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走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此(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卜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上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盟。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日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格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内三炎: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l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内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枪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枪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计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出国家广播巾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巾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仟务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日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儿线屯监测机构的上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日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价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力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成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府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杏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入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厂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个办法,擅白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出办节目、插格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边究刑事责仟;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闻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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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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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2 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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