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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1:49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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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国专家局(外智办):
近年来,各地区在企业发展和体制改革中,结合各自的特点,积极聘请外国专家,使许多企业提高了生产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状态,加快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增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在外国专家的参与和帮助下,不少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实践表明,引进国外人才是推动企业改革和技术进步、帮助亏损企业爱莫能助脱困的途径之一。
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决定进一步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积极聘请外国技术专家帮助解决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支持企业聘请外国管理专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鼓励企业吸引各国优秀人才参与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聘请国外高水平专家。对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重点项目,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优先立项并给予重点资助。
二、凡列入《“九五”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规划方案》的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需聘请外国专家时,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国专家局可优先批准立项。
三、凡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确认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扭专有望重点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个作为试点,其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专家局可优先立项。
四、各地区可根据经济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扶持产品市场前景较好,但经营管理改善、技术水平需提高的企业以及需改制的企业和扭亏有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是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企业和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企业,可从选择5—6家,有针对性地聘请外国专家进行咨询指导,其聘请外国专家项B,由各地经贸委提出意见,通过各地外国专家局(引智办)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五、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取得显著效果或明显阶段性成果,需继续聘请外国专家或需出国培训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奖在立项和经费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六、通过聘请外国专家取得重大成果或具吸重大推广意义并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工业项目,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后将列入技术创新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七、聘请外国专家的企业要重视和扶持外国专家工作,注意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努力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八、对聘请外国专家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过规定程序的评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将给予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应有一位委领导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各地经贸委培训(教育)处要承担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要积极配合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做好企业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的服务工作,在物色专家、沟通联络、申报项目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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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等7件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标底审定单位”。
  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
  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
  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
  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
  三、《江西省企业定价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八条。
  四、《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五、《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
  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
  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移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款。
  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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