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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4:27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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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条 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第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第六条 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以资证明。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
投保方有权要求保险方对申报的每一笔保险,出具单独的保险单。
第七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
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
第十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十三条 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 保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当将损余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八条 投保方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赔偿的单证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应否赔偿;在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方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确定赔偿金额之日起十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向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同保险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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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党组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6年5月16日,化工部

1995年2月中共中央以中发〈1995〉4号文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认真贯彻中央的决定,加快干部管理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特点的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科学的干部管理体制,就进一步加强化学工业部机关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干部管理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社会公论,注重实绩。
〈二〉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认真执行《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注意与国家各项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相衔接,解决好干部管理的分工与协调。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坚持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选拔任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激励、竞争机制,为优秀领导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四〉坚持下管一级领导班子、管少、管好、管活的原则,对干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扩大企、事业单位在干部管理上的权限,切实保证管事与管人的有效结合。
〈五〉坚持依法办事和实行监督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种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搞好组织监督、群众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
〈一〉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除了应具备《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格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部直属高校、科研、设计等智力密集型单位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提拔领导干部时应注意领导班子整体结构的合理配置,做到年龄梯次配备、专业结构合理、知识互补、气质兼容,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调整领导班子时,首先要选好党政一把手。党政一肩挑的,兼任党委书记必须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必要时应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
4.注意提拔优秀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党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三、干部的选拔任用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可以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应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和推荐理由。民主推荐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换届时,民主推荐可以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可以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3.各单位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但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4.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5.民主推荐的程序:
(1)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2)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3)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推荐情况。
〈二〉干部的考察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考察制度,原则上哪级管理的干部,由哪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察,如有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联合进行考察,亦可委托下级党委代为考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应事选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事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2.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的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工作实绩。
3.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察,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考察办法。
4.干部的考察程序:
(1)组织考察小组,小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拟订考察方案;
(2)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3)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
(4)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5)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考察材料,提出调整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考察材料应包括: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情况。
5.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前和任届中期,应结合年度考核,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民主评议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民主评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民主评议由本单位党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主持;
(2)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为领导成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3)参加评议的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党委、纪委委员、中层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4)民主评议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个别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
(5)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民主评议情况。
〈三〉干部的任免程序
1.任免干部应按程序办理具体手续,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归口承办;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这些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可视情况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2.有关单位向部党组,部人事教育司和各主管局、公司、总院提出干部任免建议时,应同时报送任免材料,任免材料包括:干部任免请示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干部考察材料和民主推荐、民主评议、民意测验材料。属于新提拔或提拔后由上级管理的干部的档案应同任免材料一齐上报。
3.部党组管理的干部由部党组讨论决定任免。
4.人事教育司管理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办公会讨论决定任免。
5.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领导干部,由各主管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任免。
6.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行政领导任免(聘任、解聘)。中层党群干部经征求主要行政领导意见后,由党委任免。
7.部属高等院校(含专科学校和管理干部学院),中层干部由党委讨论任免(聘任、解聘)。
8.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9.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组成人选,国有股董事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进入董事会(股东会),依法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会拟聘任的经理人选由董事会提名,副经理和”三总师”人选由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推荐给董事会,分别由董事会和经理聘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般应分设,可以由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也可以设专职董事长。有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也可以兼任副董事长。
10.在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行政副职可以试行聘任制,由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或党政一把手联合提名,党委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并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解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主要行政领导聘任或解聘的,须事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班子换届程序
〈一〉部直属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四年任期,其他企事业单位党的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执行三年任期、支部委员会执行两年任期。
〈二〉部机关党委换届时,党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应由部党组确定,经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后,将选举结果报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批准。
〈三〉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部机关党委。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部机关党委批准。
〈四〉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换届时,基层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事先将党委、纪委组成的候选人名单,包括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副书记的候选人名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待上级主管部门与地方党委协商同意后,按党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结果报地方党委批准。如已商得地方党委同意,亦可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制。大中型企业(公司)、大专院校、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设计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四年。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每届任期三年。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监事的任期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届满前三个月,应按干部的不同管理权限,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考核,考核应与审计署驻部审计局进行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以便更好地提出换届意见。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换届或不能按期换届的,应事先专题请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七〉党政领导班子换届时,对已接近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并不足一届任期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进班子,可以保留原级别待遇(不称职干部除外)。党委换届时如当选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是新提拔上来的干部,则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其办理相当职级的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提出报告,上报材料包括:单位报告、地方党委对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文、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四份)和考核材料,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年龄原因不再作为党委委员候选人参加换届选举的领导干部,其原任党内职务自然免除。行政换届时如有人事变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部人事教育司在承办部机关司局以及在京单位党政领导干部的任免时,应注意征求机关党委的意见;部机关党委在审批党的关系在部机关的单位党委换届选举结果时应注意听取部人事教育司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讨论任免干部,事前党政主要领导应充分交换意见,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考核,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讨论干部前,应注意听取党委的意见,党委也可以主动推荐干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党委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时,应注意听取行政领导的意见,并吸收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会议。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在任免、调动领导干部时,要注意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地方党委。注意加强与地方党委的联系,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四〉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4.“主要领导干部”系指党政一把手。
〈五〉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1.部党组和人事教育司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2.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3.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以书面报告(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形式事先征得上级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
〈六〉在任免、调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时,要注意征求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应严格执行《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六、实行备案制度
为了对干部任免工作实行有效的监督,在干部管理上必须实行备案制度。
〈一〉授权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本系统单位的党政正副职、三总师,机关口企事业单位自己管理的二级部门负责人任免时应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部直属各单位副总师及人事、组织、审计、财务和保卫部门的负责人,任免时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
〈二〉凡被列为向部备案干部职务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作出决定前应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核材料。部人教司应尽快予以答复,如在接到备案材料15天内不提异议,任免单位可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1.对所提拔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需要继续留任的;
5.大中型企业(公司)、副局级事业单位党政一把手的任免。
七、干部交流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一〉实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1.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主要范围是部机关处以上干部、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和近期内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上述干部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交流的重点。
(1)在一个单位、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2)长期在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
(3)一直从事一种性质的工作,需要取得多方面工作经验的;
(4)从个人德才条件考虑,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
(5)为充实和加强某个单位、部门领导力量的;
(6)按领导干部职务回避的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或调任的。
2.干部交流的方式:
干部交流可以根据领导班子建设和培养锻炼干部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1)工作调动。指部机关同地方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同其他部委之间,同直属单位之间以及部机关内部司局之间、直属单位相互之间领导干部的工作调动,这是干部交流的主要形式。
(2)挂职锻炼。部机关、部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或后备干部,到基层或另一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
(3)参加扶贫工作。根据我部承担的扶贫任务的需要,定期抽调部机关或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直接到扶贫县担任领导职务。
(4)到基层任职。根据化工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派部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到地方化工部门、重点新建化工企业或后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3.干部交流的组织领导:
(1)周密安排。干部交流应成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保证落实。干部交流要同领导干部的任期换届相结合,对应当交流的干部有计划分步骤地交流,同时注意保持班子的相对稳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导岗位,干部交流不宜过于频繁,防止顾此失彼,简单从事。同一单位的党政一把手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2)精心组织。干部交流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和人教司管理的干部由人教司提出交流计划,报部党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主管局、公司、总院管理的干部由主管单位提出交流计划,组织实施,报人教司备案。
(3)搞好协调。对适于部委之间交流的干部,要根据中组部的要求,及时提出交流名单。对派往地方县、市,化工厅局和地方化工企业进行交流的干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对化工系统内部行业与行业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如需部出面协调时,应予热情的关心和帮助。
〈二〉实行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1.职务回避
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叔侄、舅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关系)、近姻亲关系(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的干部,不得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单位(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职务,一般也不得在同一部门中任职。领导干部的上述亲属不得在其领导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2.公务回避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凡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任免、调动、奖惩、工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出国审批等问题,必须自觉申请回避,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利用职权和公务关系指使或暗示他人进行干预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在对内对外的经济活动中,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授意、暗示、胁迫所在单位及下属部门与自己的亲属做生意。如属正当的符合政策规定的生意,应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由领导派员进行洽谈,本人应主动回避。
3.回避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职务回避的领导干部,双方担任不同职务的,一般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后,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双方担任同级职务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其中一方回避。对需要实行公务回避的干部,由该公务的主管领导决定安排回避。
4.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实行干部回避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摸清需要回避的干部情况,提出回避方案。在实施干部回避时,态度要坚决,步骤要稳妥,工作要做细。要切实帮助需要回避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每年总结检查干部工作时,要把干部回避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八、领导干部辞职和降职制度
〈一〉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1.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职务发生变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个人申请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它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的领导干部,个人不得提出辞职。
3.责令辞职,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与之谈话,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干部,应免去现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责令其辞职:
(1)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得力,思想政治素质不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
(2)不顾全大局,维护局部或小团体利益的;
(3)缺乏事业心,工作不负责任,失误较多的;
(4)以权谋私、群众反映强烈的;
(5)在领导班子内部闹不团结、搞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工作的;
(6)工作作风漂浮,弄虚作假,严重脱离群众的;
(7)生活作风不正派,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8)在民主评议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9)因其它情形需要责令辞职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安排适当工作,根据所从事的工作重新确定其待遇。
4.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
〈二〉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可以降职使用。不适宜做党政领导工作而适合做专业技术等其他工作的可调整到能发挥其特长的岗位。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三〉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九、纪律与监督
〈一〉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以领导碰头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政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2.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政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4.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5.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6.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7.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考核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1.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规定和人事纪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
2.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3.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与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避免用人上的失误;
4.下级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5.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6.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应不予审批;对未按规定程序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单位任免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干部管理工作。部人事教育司对部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有监督权和否决权。
十、本实施意见由化工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二)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住宅小区、公园、广场等场所业主或经营管理单位;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业主或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门前秩序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评比工作。各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园林绿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商贸、民政、文化、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落实情况。

  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火车站、广场、公园等区域,由专门管理机构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落实情况。

  上述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专门管理机构统称为管理单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人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人产权所有或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周围地面。周围地面的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责任人“门前三包”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划定,难以划定或划定后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部门确定。

  无责任人的地段,由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做好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门前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与所在地的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人员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门前三包”责任书的格式文本,由市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一)环境卫生

  1、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行为;

  2、实行垃圾袋装,并按照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投放袋装垃圾,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放置在门内;

  3、维护门前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洁净、完好,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移位;

  4、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清洗、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或绿地内。

  (二)立面整洁

  1、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炉口、油烟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2、沿街建筑物顶部、阳台上无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设置的遮阳篷帐(遮阳伞)应当清洁完好;

  3、沿街招牌和夜景灯光应当按照规定批准后设置,并保持规范整洁。

  (三)门前有序

  1、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分类有序排放,不准随意占道停放;

  2、不得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乱堆乱放、设置告示牌、宣传促销、散发广告等生产经营活动;

  3、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将“门前三包”责任书张贴或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辖区各责任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评比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日检查、周评比”工作机制。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对 “门前三包”责任制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核内容,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规定要求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责任人年度内两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市容管理部门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管理单位挂牌警示、并在媒体上曝光。

  责任人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容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管理等相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尽职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督促的;

  (二)违法批准管理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镇道路两侧“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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