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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9:27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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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5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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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舞厅、音乐茶座、餐饮剧场、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防火责任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放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的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接的,应当设立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弯处,间距不得超过20米。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门。疏散通道内应当设有应急照明灯,并保证照明20分钟以上。
二层以上的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并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正式电工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当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娱乐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养、维修霓虹灯。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等器材、设施、装备。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防火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营业场所中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看护。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并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自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资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接受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规定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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